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散布虚假广告进行投资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张某甲等23名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合同27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00万元,用于支付本金、利息和公司经营开支等,共造成投资人实际经济损失850,1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张某甲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张某甲将20,000.00元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甲支付利息720.00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张某乙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张某乙将20,000.00元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乙支付利息750.00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王某甲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王某甲将10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王某甲支付利息4,200.00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吴某某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吴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吴某某支付利息360.0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再次与张某甲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再次吸收张某甲将2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甲支付利息720.00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李某甲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李某甲将5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李某甲支付利息1,800.00元。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许某某签订所谓投资理财合同,吸收许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许某某支付利息420.00元。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刘某甲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刘某甲将10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刘某甲支付利息4,2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郝某某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郝某某将2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郝某某支付利息72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韩某某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韩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韩某某支付利息36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徐某某签订所谓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徐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徐某某支付利息36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焦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焦某某将13,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焦某某支付利息468.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王某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王某乙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王某乙支付利息360.00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宫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宫某某将10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宫某某支付利息4,500.0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付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付某某将2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付某某支付利息720.0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卢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卢某某将5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卢某某支付利息1,200.0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张某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张某丙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丙支付利息360.0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张某丁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张某丁将17,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丁支付利息612.0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再次与张某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张某乙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乙支付利息240.0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再次与宫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宫某某将10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宫某某支付利息2,800.00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王某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王某丙将3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王某丙支付利息720.00元。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刘某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刘某乙将5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再次与徐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徐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徐某某支付利息240.00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金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金某某将10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金某某支付利息3,000.00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何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何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李某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李某乙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返还李某乙10,000.00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赵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赵某某将5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返还赵某某50,0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散布虚假广告进行投资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张某甲等23名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合同27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00万元,用于支付本金、利息和公司经营开支等,共造成投资人实际经济损失850,1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张某甲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张某甲将20,000.00元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甲支付利息720.00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张某乙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张某乙将20,000.00元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乙支付利息750.00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王某甲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王某甲将10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王某甲支付利息4,200.00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吴某某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吴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吴某某支付利息360.0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再次与张某甲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再次吸收张某甲将2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甲支付利息720.00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李某甲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李某甲将5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李某甲支付利息1,800.00元。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许某某签订所谓投资理财合同,吸收许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许某某支付利息420.00元。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刘某甲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刘某甲将10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刘某甲支付利息4,2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郝某某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郝某某将2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郝某某支付利息72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韩某某签订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吸收韩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韩某某支付利息36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徐某某签订所谓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徐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徐某某支付利息36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焦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焦某某将13,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焦某某支付利息468.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王某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王某乙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王某乙支付利息360.00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宫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宫某某将10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宫某某支付利息4,500.0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付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付某某将2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付某某支付利息720.0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卢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卢某某将5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卢某某支付利息1,200.0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张某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张某丙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丙支付利息360.0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张某丁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张某丁将17,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丁支付利息612.0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再次与张某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张某乙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某乙支付利息240.00元。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再次与宫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宫某某将10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宫某某支付利息2,800.00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王某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王某丙将3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王某丙支付利息720.00元。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刘某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刘某乙将5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再次与徐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徐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徐某某支付利息240.00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金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金某某将10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金某某支付利息3,000.00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何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何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李某乙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李某乙将1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返还李某乙10,000.00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赵某某签订所谓的项目投资理财合同,吸收赵某某将50,000.00元人民币存储到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返还赵某某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合同明细、搜查、扣押、移交涉案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轿车质押协议、投资情况登记表、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承诺函、收益及还本计划书、委托书、营业执照、章程、宣传单、营业执照、投资合同样本、财产查询记录、公司账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吴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刘某甲、郝某某、韩某某、焦某某、王某乙、宫某某、付某某、卢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丙、刘某乙、金某某、何某、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投资人张某甲人民币38,560.00元、退赔投资人张某乙人民币29,010.00元、退赔投资人王某甲人民币95,800.00元、退赔投资人吴某某人民币9,640.00元、退赔投资人李某甲人民币48,200.00元、退赔投资人许某某人民币9,580.00元、退赔投资人刘某甲人民币95,800.00元、退赔投资人郝某某人民币19,280.00元、退赔投资人韩某某人民币9,640.00元、退赔投资人徐某某人民币19,400.00元、退赔投资人焦某某人民币12,532.00元、退赔投资人王某乙人民币9,640.00元、退赔投资人宫某某人民币192,700.00元、退赔投资人付某某人民币19,280.00元、退赔投资人卢某某人民币48,800.00元、退赔投资人张某丙人民币9,640.00元、退赔投资人张某丁人民币16,388.00元、退赔投资人王某丙人民币29,280.00元、退赔投资人刘某乙人民币10,000.00元、退赔投资人金某某人民币5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