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58号
罪犯徐太,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太犯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6年因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11日间徐太在四平市铁西区、长春市火车站等地实施爆炸三起、纵火一起、毁坏财物二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犯多种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