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聋哑人,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女,聋哑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惠英、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陶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段某某在朝阳区某水浴休息大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手机两部,一部为黑色苹果4S,价值人民币600.00元:一部为黑色三星NOTE3,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段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华润万家超市盗窃各类生活用品20件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0元;在红旗街万达广场HM商店盗窃衣服、裤子等7件,价值人民币1,522.00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侧段某某盗窃三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4,122.00元。
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且系聋哑人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且系聋哑人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段某某在朝阳区某水浴休息大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手机两部,一部为黑色苹果4S,价值人民币600.00元:一部为黑色三星NOTE3,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段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华润万家超市盗窃各类生活用品20件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0元;在红旗街万达广场HM商店盗窃衣服、裤子等7件,价值人民币1,522.00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侧段某某盗窃三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4,12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盗窃物品照片,长春华润万家盗窃商品明细、HM店被盗商品、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系聋哑人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且系聋哑人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且系聋哑人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义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