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54号
罪犯黄南春,男,1979年9月1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南春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黄南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黄南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12月20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多次从境外走私冰毒并在国内贩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南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南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