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庆龙,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庆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7时31分,被告人孙庆龙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处刑罚)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车行门前盗窃被害人庄某某放置在车辆副驾驶位置处的一个黄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0.00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白色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50.00元。
被告人孙庆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7时31分,被告人孙庆龙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处刑罚)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宝车车行门前盗窃被害人庄某某放置在车辆副驾驶位置处的一个黄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0.00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白色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庆龙及同案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庆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庆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四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庆龙退赔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7,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