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05:0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娟,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娟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明娟在欧亚卖场金利来男鞋专柜,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库房内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700.00余元、黑色苹果4型手机一部、一把紫色雨伞、帝加牌钱夹一个、本人身份证、五张银行卡。

被告人刘明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明娟在欧亚卖场金利来男鞋专柜,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库房内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700.00余元、黑色苹果4型手机一部、一把紫色雨伞、帝加牌钱夹一个、本人身份证、五张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明娟的供述、抓捕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明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明娟退赔被害人损失2,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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