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贵昌,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5年2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双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贵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0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贵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何贵昌在双辽市邮局门前市场尾随被害人王某某,以镊子为工具,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被害人上衣右兜内盗窃人民币140元,何贵昌窃取钱财后转身欲离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何贵昌对上述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贵昌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贵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贵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何贵昌在双辽市邮局门前市场尾随被害人王某某,以镊子为工具,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被害人上衣右兜内盗窃人民币140元,何贵昌窃取钱财后转身欲离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贵昌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贵昌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贵昌于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贵昌于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5、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何贵昌盗窃现金的事实。
6、证人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其在双辽市邮电局西侧市场看见,一个中年男子被警察按倒,警察在该男子身上翻出140元钱和一个镊子的事实。
7、失主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其在双辽市邮电局西侧市场,买东西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被警察按倒,警察在该男子身上翻出140元钱和一个镊子,其才知道自己被偷的事实。
8、被告人何贵昌供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其在双辽市邮电局西侧市场,我看见一个50多岁的妇女在买东西,我就用镊子插入这名妇女的上衣右下兜,从兜里夹出140元钱,我没走几步就被警察抓住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贵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贵昌系有前科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贵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