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4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1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4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及2015年5月25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及双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及邵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6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7时许,在双辽市某某火锅店,因刘某某醉酒后无法控制,饭店老板邵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带人拿家伙事来看看.在邵某与李某某通话中,刘某某抢过电话与李某某在电话里骂起来.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黄某、王某某持砍刀来到邵某的火锅店.在火锅店内被告人王某某打了刘某某一拳,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茶具砸伤刘某某头部,随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黄某用砍刀将刘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躯干、四肢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鄢某某、孙某某、葛某某、廉某、李某乙、宋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邵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某某火锅店室内的监控录像资料.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邵某持械聚众斗欧;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自己构成聚众斗殴不是事实,辩称自己没有指使李某某等人砍伤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在双辽市某某火锅店,因刘某某醉酒后无法控制,饭店老板邵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带人拿家伙事来看看.在邵某与李某某通话中,刘某某抢过电话与李某某在电话里对骂起来.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黄某、王某某持砍刀来到邵某的火锅店.在火锅店内被告人王某某打了刘某某一拳,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茶具砸伤刘某某头部,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黄某用砍刀将刘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躯干、四肢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及被告人邵某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邵某的自然情况

3、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万元,得到刘某某谅解的事实。

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邵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5、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6、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邵某家物资损失价值1748元。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8、证人鄢某某证言,证明其报案的事实。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中午刘某某在我家饭店给他妹妹刘某甲过生日,一直喝到晚上5点多。我对象邵某4点多钟回来的听见楼上有人拍桌子的声音,就上去了。过了半个小时我听见楼上桌子的碗哗的一声掉地上了,我就上去了,我看见刘某某喝的太多了,刘某某指着我就骂,邵某给我使眼色我就下楼了,之后听见刘某某通过电话给一个人骂了,过了一会刘某某就下楼了,用脚踹门口包间的屏风,砸吧台上的东西,我把他拉开后,他好像上厕所了,这时李某某带着5个人手里拿着砍刀进屋了,问谁骂的他,刘某某在哪呢,这时刘某某进屋了,说我骂的,他们上去就把刘某某砍了,砍完之后这几个人就跑了。刘某某开始打我和邵某,他拽我头发打了我一嘴巴,把我对象嘴打出血了,我跑出屋后刘某某追了出来,追着我们两口子打,这时刘某乙开车过来了,把刘某某拉上车走了。

10、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喝酒,后来邵某回来了,其有事就走了的事实。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刘某某在邵某家喝酒,后来4点多钟时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邵某家把刘某某媳妇送回家。因其家里有事,便打电话让李某乙去送。过了20分钟邵某媳妇给其打电话说刘某某喝多了,让其过去给劝走,其到现场后看见5、6个人进屋拿砍刀把刘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我接到杨某某电话后到邵某家饭店,邵某媳妇出来说刘某某喝多了让我进屋看看,我到楼上后看见包房的桌子打斜了,我当时扶刘某某往外走,他找衣服,我拿着衣服到了一楼包房,我和他唠了一会,杨某某也到了,这时进来5、6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往楼上走,这伙人说人在哪里,我和邵某拉着,这时刘某某出来和这伙人吵吵,结果被这伙人砍了。之后他们就跑了,我也回家了。

13、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我和李某某、王某某、廉某在一起,当时李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啥不知道,后来有人在电话里骂李某某,李某某问他是谁,为什么骂他,还说自己也不认识他,后来对方就挂电话了,他走时说是邵某的电话号,去看看骂他的人是谁,然后和王某某就走了。

14、证人廉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葛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中午,刘某某来到某某火锅店吃饭,给他妹妹过生日,大概喝到下午3点多钟,客人都走了,最后就剩下刘某某自己在二楼,后来老板邵某回来了,刘某某非得让邵某上楼和他喝酒去,邵某就上去了。过了一会老板娘孙某某让我上楼送盘花生米,我刚到二楼就听见刘某某在那骂骂咧咧的,我进包房看见刘某某拿着邵某电话在那骂呢,我把花生米放下就下楼了。过了一会邵某从二楼下来,他的电话响了,我就听见邵某在电话里说,那人喝酒喝多了,是场误会,然后我听见二楼劈了啪啦的,刘某某把桌子给掀拉,过一会他自己就下来了,后来李某某领着几个人把刘某某给砍了。

1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中午,我和我妹妹、妹夫几人在某某火锅店吃饭,吃完饭大家都走了,我等着火锅店老板邵某给他随礼,下午3点多钟,邵某回来我俩喝了一些酒,回来完事我准备走,我就找衣服,没找到,我就说我的衣服里没有多少钱,但是衣服里的东西值钱,我一直在找,回来邵某有点不愿意了,说没有爱咋咋地,因为包房比较窄,我在找衣服时把桌子碰歪了,桌子上的东西掉地下了,后来李某乙来了,把我从二楼扶下来,到一楼我俩在包厢里唠嗑,这时邵某上楼又找了两趟衣服,回来我也不知道啥时进来人了,李某乙出包厢我以为给我找衣服,之后从厨房过来五个男的,拿刀就砍我,我退到门口时,李某乙把他们拉开了,后来后边又有人拿啤酒杯打脑袋一下,那些人拿刀又砍我,给我砍蒙了,接着那几个人就走了。这是邵某找人把我砍了,我不得找他吗,后来我就把他家吧台上的装酒瓶子撇了,我找他两口子要这帮人,因为当时我酒喝的太多了,流了很多血,很多事不记得了。

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5点多,我和王某某、廉某、在我们屯葛某某家呆着,这时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家饭店让人砸了,让我带朋友过去,说出事算他的,我刚要问是谁砸的,刘某某把电话抢过去了,在电话里骂我,说你过来我整死你,没等我说话,他就把电话挂了。我就给刘某打电话,说邵某家让人砸了,让咱们带上家伙过去,出事他兜着,我开车去接你们。随后王某某开车接的刘某、黄某、张某某。到了火锅店刘某某从包房出来骂我们,我们就把他砍了。

18、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5点多,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邵某火锅店让人砸了,让我们去看看,出事邵某兜着,接完电话我拿四把砍刀同黄某、张某某一起下楼,李某某、王某某在车里等我们,我们直接去了邵某的饭店,到那后我和张某某、黄某上了二楼,看到一个包房里的东西被砸了,没看见人,听见楼下吵吵,我们下楼了,当时刘某某拦着我们不让我们走,骂我们小崽子,还要整死我们,我就上去用刀在他后背砍了两下,后来被人拉开我们就走了。

19、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当时我和张某某、刘某、李某甲在供热公司我们租的房子喝酒,后来刘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让我们带家伙下楼,然后我们带砍刀下楼看见李某某,李某某说邵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把他家火锅店给砸了,让我们带家伙过去揍他,出了事邵某兜着,之后我们就去了,到火锅店之后就把刘某某给砍了。

2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案发时我弟弟李某某给刘某打电话说邵某家火锅店被人砸了,让我们去看看。我和刘某在一起了,然后我们几个就下楼去了,当时他们都拎着砍刀,我怕出啥事也要去,李某某没让我去,我不放心他们刚走我就开车去了。进火锅店看见一个男的三十多岁,在吧台那堵着不让李某某他们出来,嘴里还骂人,我去吧台拿一个茶杯打这个人头部一下,他们拿刀就把他砍了。

2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黄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3、被告人邵某供述,证明刘某某在我家喝多了,用我电话给刘某乙打电话,结果打电话打错了,就给对方骂了,过一会李某某带几个人把刘某某砍了。2014年12月7日下午4点我回到火锅店,知道刘某某在楼上喝酒我就去看看他,因为我俩是同学,当时还有马某和陈某某,喝了两杯之后我感觉刘某某喝多了,就说别喝了,这时刘某某就抢过我的手机要给刘某乙打电话,结果电话打错了,他们俩就在电话里骂起来了,挂完电话之后刘某某就把桌子掀翻了,我劝了一会就下楼上厕所了,回来之后刘某某在门口包房砸东西呢,我劝他他就打我,我没还手,我就去厨房了,这时李某某带着3、5个人拿着砍刀进屋了,问谁骂的我,刘某某在哪,刘某某过来说,我骂的,咋的,他们上去就把刘某某砍了,砍完之后他们就跑了,刘某某开始打我和孙某某,我们跑出来后刘某某追出来,这时刘某乙开车过来,把刘某某拉走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黄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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