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波,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曾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8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住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吴坨村一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国,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3月12日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 )34号、双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波、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冯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波及其辩护人耿绍承、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兴文、被告人冯某、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刘长波故意伤害、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杨某、赵某、冯某聚众斗殴案
2013年1月,被告人刘长波为张某甲担保在刘某甲的中介所借款5万元。由于张某甲到期未还钱,中介所的合伙人吴某某多次向刘长波索要。2014年6月7日19时,刘长波在家请朋友吃饭,被告人刘长波酒后与吴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刘长波放下电话后纠集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辛某某(在逃)、“小龙”(在逃)、杨某、付某(在逃)带着砍刀和铁棒子等工具乘坐三台车来到刘某甲的位于消防大队附近的某某咨询投资公司。到达后,刘长波下车手持短刀第一个进入室内,发现屋内关着灯,吴某某、吴某甲在一楼缓台处分别手持一把手枪,有红外瞄准的光亮。随即吴某某开了一枪,击中刘长波右腿。刘长波等人见此情况就向外面跑。刘某甲紧随其后也跟了出去,被刘长波手里的短刀刺中腹部一刀。吴某某(在逃)、吴某甲(在逃)、冯某、刘某、赵某、“小健”(在逃)等人手持铁棒子等工具追了出来后,与刘长波等人进行斗殴。在斗殴中,刘长波、胡某某、辛某某等人不同程度被打伤。吴某某将刘长波等人打散后,冯某、赵某、吴某某、吴某甲、“小健 ”等人将辛某某开来的某某牌轿车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碎车玻璃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30元;刘某甲所受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刘长波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辛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3、证人杨甲、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长波、胡某某、张某某、杨某、赵某、冯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二、被告人刘长波等人故意伤害案
2011年6月26日21时许,双辽市居民孙某某在双辽市“某某”歌厅因敬酒一事与王某某、吕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孙某某被对方打伤后回到自己位于老庙头附近的“某某中介”公司取钱欲去医院看伤。其公司内的裴某、刘长波、赵某某、陈某陪同前往,并找来刘甲驾车,去往中心医院看伤途中,在锅炉厂门前与吕某某、马某某、赵甲等人相遇,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孙某某带领裴某、刘长波、赵某某、刘甲、陈某等人下车将吕某某的黑色本田轿车玻璃砸碎,对马某某、赵甲进行殴打。孙某某等人驾车随后又追至中心医院门前,将陪同王某某看病的韩某某、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赵甲、韩某某、王某甲均为轻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娄某、史某某、党某、张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赵甲、王某甲、马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孙某某、裴某、赵某某、刘甲、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刘长波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鉴定意见书;7、现场照片。
三、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徐某案
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12时许,孙某某因徐某欠钱不还,带领赵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已死亡)等人到双辽市找到徐某,强行将徐某从家中带到车内驶往双辽市区,行车途中孙某某指使赵某某多次殴打徐某,孙某某为达到要债的目的多次恐吓、谩骂徐某,后持五连发猎枪先后两次下车打猎,意图恐吓徐某,到双辽市孙某某中介公司内,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进一步限制徐某人身自由催要欠款,致徐某被迫答应追加欠款利息,至当日16时许徐某才得以离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办案说明、欠据收条等;2、证人孙某甲、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同案犯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杨某、赵某、冯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长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冯某系从犯,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长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累犯。
刘长波的辩护人耿绍承认为,1、被告人刘长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马某某、赵甲等人致人轻伤,系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应当介入。刘长波在该案中系从犯,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应免除处罚。2、刘长波故意伤害刘某甲案,刘某甲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刘长波是在刘某甲手持木棒,穷追不舍的情况下用刀将其扎伤,系防卫过当,并且刘长波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刘长波不构成累犯。刘长波故意伤害马某某案件虽然在刘长波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但刘长波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不构成累犯;刘长波故意伤害刘某甲时,已经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后,故不构成累犯。对刘长波数罪并罚后,可以宣告其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负责开车,没有打人,也没有限制他人的自由。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刚开始在屋里没有参与打仗,后来在刘长波用刀架在其脖子上,把其逼出屋后,才参与打仗的。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郭兴文认为,被告人赵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起事件发生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对方人员先用刀挟持赵某,导致赵某一时气愤才参与了斗殴,应当减轻赵某的责任。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小,能够真诚悔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李晓国认为,杨某所持的棒球棒是其顺手拿的,不是事先准备的,且其没有参与斗殴,拿棒的目的是为了震慑对方,保护自己,不应认定为持械。杨某用棒球棒顶住卷帘门,使刘长波等人从室内撤出,避免了更严重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杨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定罪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刘长波为张某甲担保在刘某甲的中介所借款5万元。由于张某甲到期未还钱,中介所的合伙人吴某某多次向刘长波索要。2014年6月7日19时,刘长波在家请朋友吃饭,被告人刘长波酒后与吴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刘长波放下电话后纠集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辛某某(在逃)、“小龙”(在逃)、杨某、付某(在逃)带着砍刀和铁棒子等工具乘坐三台车来到刘某甲的位于消防大队附近的某某咨询投资公司。到达后,刘长波下车手持短刀第一个进入室内,发现屋内关着灯,吴某某、吴某甲在一楼缓台处分别手持一把手枪,有红外瞄准的光亮。随即吴某某开了一枪,击中刘长波右腿。刘长波等人见此情况就向外面跑。刘某甲紧随其后也跟了出去,刘某甲被刘长波手里的短刀刺中腹部一刀。吴某某(在逃)、吴某甲(在逃)、冯某、刘某、赵某、“小健”(在逃)等人手持铁棒子等工具追了出来后,与刘长波等人进行斗殴。在斗殴中,刘长波、胡某某、辛某某等人不同程度被打伤。吴某某将刘长波等人打散后,冯某、赵某、吴某某、吴某甲、“小健 ”等人将辛某某开来的某某牌轿车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碎车玻璃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30元;刘某甲所受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刘长波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辛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6月26日21时许,双辽市居民孙某某在双辽市“某某”歌厅因敬酒一事与王某某、吕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孙某某被对方打伤后回到自己位于老庙头附近的“某某中介”公司取钱欲去医院看伤。其公司内的裴某、刘长波、赵某某、陈某陪同前往,并找来刘甲驾车,去往中心医院看伤途中,在锅炉厂门前与吕某某、马某某、赵甲等人相遇,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孙某某带领裴某、刘长波、赵某某、刘甲、陈某等人下车将吕某某的黑色本田轿车玻璃砸碎,对马某某、赵甲进行殴打。孙某某等人驾车随后又追至中心医院门前,将陪同王某某看病的韩某某、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赵甲、韩某某、王某甲均为轻伤。
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12时许,孙某某因徐某欠钱不还,带领赵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已死亡)等人到双辽市找到徐某,强行将徐某从家中带到车内驶往双辽市区,行车途中孙某某指使赵某某多次殴打徐某,孙某某为达到要债的目的多次恐吓、谩骂徐某,后持五连发猎枪先后两次下车打猎,意图恐吓徐某,到双辽市孙某某中介公司内,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进一步限制徐某人身自由催要欠款,致徐某被迫答应追加欠款利息,至当日16时许徐某才得以离开。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认定被告人刘长波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杨某、赵某、冯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1.物证,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聚众斗殴现场情况。
2.书证。(1)临时羁押证明,证明刘某的羁押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刘长波、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冯某立及杨某的抓获经过。
(3)情况说明,证明由于主犯吴某某未到案,故刘某涉嫌犯罪证据不足,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辛某某、吴某某、吴某甲逃跑,公安机关已经进行网上通缉情况;“小健”不知道其具体住址和姓名,正在继续侦查;刘长波称打伤他的枪是吴某某从韩某处借到的,公安机关到其住处未找到韩某;调取冯某的户籍证明需要后补的情况说明;刘长波扎伤刘某甲的腹部使用的匕首尚未找到的事实。
(4)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刘长波涉嫌韩某某伤害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刘某某涉嫌徐某被非法拘禁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5)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长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
(6)通话记录,证明刘某甲与吴某某在聚众斗殴前的通话记录情况。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吴某某、吴某甲、辛某某在逃情况。
3.证人证言
( 1 )杨甲的证言,证明我认识韩某.2014年6月7日案发当天他曾经和刘长波说过吴某某向他借枪要打刘长波的事情。案发后,我去找韩某要钱,他告诉我吴某某前几天来过他家还向他借了枪。
(2)刘某的证言,证明我到公安机关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在2014年6月7日晚上8点多,我参加了双辽市消防队道北侧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门前发生聚众斗殴。我们这一方有吴某某(在逃)、吴某甲(在逃)、冯某、刘某、赵某、“小健”(在逃)参加,对方我只认识刘长波。当天我和赵某、刘某甲在店里一楼聊天,看见刘长波拿着刀带着一群人进来,他说“你们都别动,谁动就整死谁。我是来找小春的。”说完话他就带人上楼,然后我就听到一声枪响。刘长波一边往回走一边说“这是什么玩意”。后来刘长波用刀架在赵某脖子上往外面走,我们也跟着走了出去。我走在最后面,出去后就看见刘某乙弯腰捂着肚子站在刘长波对面,还有人用刀砍他。后来有人用刀砍我,我就抢了一把甩棍和他们打。见到他们人多,我就往东跑了。等我回到店门的时候就看见吴某某、吴某甲、小健、赵某、冯某砸了一辆黑色的轿车。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长波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前韩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吴某某从他那里借来枪要打我。2014年6月7日19时,我在家请朋友吃饭。吴某某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我们发生争吵。我很生气放下电话后就找了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辛某某、“小龙”、杨某、付某带着砍刀和铁棒子等工具乘坐三台车去了刘某甲的某某咨询投资公司。去之前,我给吴某某打了电话,他知道我要去。等我进了屋后,我就发现屋内关着灯,吴某某在一楼缓台处手持一把手枪,有红外线瞄准的光亮。刘某甲手里拿着铁棒子站在墙角,身后还有七八个人都拿着器械。随即吴某某开了一枪,击中我的右腿。我一见情况不对要吃亏就向外面跑。刘某甲紧随其后也跟了出去,我就用短刀刺中了刘某甲腹部一刀。吴某某、吴某甲、冯某、刘某、赵某、“小健”等人手持铁棒子等工具追了出来后,我们就打了起来。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7日我和辛某某在刘长波的花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刘长波接了一个电话,他们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对方让刘长波去他们那里谈谈。然后刘长波就让我们跟他去。辛某某开车,我和小龙坐在后面,我手里有50公分长的铁管,辛某某和小龙拿的是棒球棒子。下车后,刘长波第一个进的屋子,我进去后看见屋里东侧有六七个人手里都有器械。站在一楼的台阶处有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枪。后来我听得一声枪响,刘长波就喊我中枪了。楼上有人大声喊关上卷帘门别让他们跑了。我看见事情不好就往外面跑。我们跑出去后,有七八个男的把我围住了。我被打了几棒子,左侧胳膊也被砍了一刀。这时候我看见刘长波被人打到了,我就背起他一起跑了。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来公安机关是自首的。因为在2014年6月7日晚上8点多,我参加了双辽市消防队道北侧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门前发生聚众斗殴。我是跟着刘长波去打仗的,当时我开着一辆黑色的捷达车。我到了刘长波店里后,看到刘长波要上车,我就拿了一把刀跟了上去。上车后刘长波打了一个电话,说是有个人要借枪蹦了他,他要去和对方聊聊。到了消防队的胡同里一个中介所我们下车后,刘长波拿着一把卡簧刀第一个进的屋子,其他人拿的什么我没有注意。我进去后发现屋里没有点灯,就看见屋里东侧有六七个人手里都有器械。站在一楼的台阶处有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枪。枪还有红色的瞄准光,后来我听得两声枪响,刘长波就喊我中枪了,拿电话报警。楼上有人大声喊关上卷帘门别让他们跑了。我们就往外面跑,他们也追了出来。一个人打了我一棒子,打在我的右臂上。当他打我第二下的时候,让我挡住了。我的刀折了后,我就把刀丢了出去打中那个人的腿。后来我就打了一个车回家了。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来公安机关是自首的。因为在2014年6月7日晚上8点多,我是跟着刘长波去双辽市消防队道北侧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门前打仗。当天刘长波给我打电话说我朋友王某乙回来要我去陪他们吃饭。到了刘长波花店后,我发现有王某乙,辛某某,小龙还有7、8个不认识的人在那里。吃饭的时候,刘长波接了一个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打完电话后,刘长波让我们跟他走,我就上了我的车,还有小龙和两个不认识的人也上了我的车。到了圈楼的时候后侧车座的人给了我一把刀。到了消防队道北侧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门前,我们一起下了车。我刚走到台阶前就听到几声枪声,刘长波在屋里大喊你还敢拿枪打我,报警。然后屋里就有人大声喊别让他们出去,把卷帘门关上。我有些害怕就想回到车上,小龙也回来,他手还流着血。走到某某城东门我看见刘长波在马路中间躺着,他旁边还站着个人。我就把他们送到了医院。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7日晚上7点多,我妹妹杨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她的花店吃饭,我进屋看见我妹夫刘长波在外屋走,屋里有很多人,我认识胡某某、辛某某、大波(刘某某),我们在一起吃饭,吃了两三分钟,刘长波进屋招呼辛某某让辛某某和他出去,辛某某和刘长波出去了,等了大约十分钟,他俩还没回来,有人出去找他俩,这时我妹妹和我说刘长波好像和人吵吵起来了,我就出去看看,看见刘长波准备上车,我拽刘长波问干啥去,刘长波说你别管了,我看他们去打架去,我就上了辛某某的车。我们三台车在双辽市消防队一个中介所附近停下,我下车拿车里一个棒球棒,我下车走到中介所门口时听见两声响,接着听见屋里有人说打枪了,我们一起去的人就往外跑,这时卷帘门往下降,我就用棒球棒顶着卷帘门不让卷帘门落下来,让我们的人撤出来,屋里出来的人我不认识,他们手里都拿着铁棒子,追打我们,我拿棒子和他们中的两个人对打,我边打边撤,没打到对方,也没被打倒,我就跑了,没人追我,我又回到现场,看见刘长波躺在地上,我扶着刘长波,这时胡某某过来背着刘长波上了一辆车去医院了。
(6)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来公安机关是自首的。因为在2014年6月7日晚上8点多,我参与了刘某甲和刘长波在双辽市消防队道北侧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门前的打仗。我们这一方有吴某某(在逃)、吴某甲(在逃)、冯某、刘某、“小健”(在逃)参加,对方我只认识刘长波。那天晚上,我和吴某某、周某在刘某甲的店里吃饭。吃饭时候刘某甲和冯某、刘某都回来了。楼上有吴某某、吴某甲、周某三个人。后来刘长波拿着刀带着一群人来了,进屋后他就喊谁也不许动,谁动我就砍死谁,我们是来找小春的。等他们上楼的时候,我就听见两声枪响,刘长波往回走走到刘某乙身前问他,啥玩意,咋还有枪。刘某乙说我也不知道。然后刘长波就喊报案,他们有枪。这时刘长波走到我跟前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往外面走。我看到刘某甲也带着人跟了出来,刘长波松开我奔着刘某甲去了。我就在地上捡起一根铁管和刘某、周某一起打那个拿长刀的人。那个人往东跑上了一辆白色的车跑了。我们回来时候看见有辆车停在店门前,我就用铁管子把车窗玻璃全部砸了。
(7)被告人冯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来公安机关是自首的。因为在2014年6月7日晚上8点多,我参与了刘某甲和刘长波在双辽市消防队道北侧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门前的打仗。我是某某投资公司的员工。当时打仗的有吴某某(在逃)、吴某甲(在逃)、冯某、刘某、赵某、“小健”(在逃)参加,对方我只认识刘长波。他们手里都拿着刀。那天我在一楼和赵某、刘某聊天,刘长波就带一帮人进来了,进屋后他就喊谁也不许动,谁动我就砍死谁,我们是来找小春的。等他们上楼的时候,我就听见两声枪响,刘长波往回走走到刘某乙身前问他,啥玩意,咋还有枪。刘某乙说我也不知道。然后刘长波就喊报案,他们有枪。这时刘长波走到赵某跟前把刀架在赵某脖子上往外面走。我就去卫生间拿了一根铁棒子也跟着他们往外面跑,走到台阶的时候有三四个人来砍我,我就用棒子打他们。后来我看见刘长波有刀,我就用棒子打他,把他打倒了。他们的一个人上来把刘长波背起来就跑了。等我追他回来就看见我们的人在砸一辆黑色的轿车,我也砸了车后面的玻璃。后来我们就去了铁路医院包扎伤口了。
5.被害人的陈述
(1)刘某甲的陈述,证明我被刘长波扎伤了,所以我住了医院。因为在2014年6月7日晚上8点多,我在双辽市消防队道北侧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门前被刘长波扎伤了。因为刘长波为张某甲担保在我的中介所借款5万元。由于张某甲到期未还钱,我的合伙人吴某某屡次向担保人刘长波讨要欠款。他们就发生了争吵。后来,刘长波光着膀子带着一帮人来我的中介,进屋刘长波就说都别动。我问他怎么了。他问我小春在那。我说在楼上,他就带人上楼,然后我就听到了枪声。这时刘长波从楼上下来走到赵某跟前把刀架在赵某脖子上往外面走。走到中介门外,我对他说你疯了。他什么也没有说就扎了我肚子一刀,然后打了我脑袋一棒子。我就连忙打车去了医院。
(2)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7日晚上8点多我和杨某、胡某某、小龙、辛某某在刘长波的花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刘长波接了一个电话,我不知道是谁打来的。他们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对方让刘长波去他们那里谈谈。然后胡某某怕没有武器打起来吃亏,让我开车去他家取铁管子。等我们回来后,刘长波就让我们跟他一起去。我开车拉着杨某、胡某某跟着刘长波的车走,我手里有50公分长的铁管,胡某某和杨某拿的是棒球棒子。下车后,刘长波光着膀子第一个进的屋子,我们的车随后停下来。进去后我就看见站在一楼的台阶处有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枪。后来我听得一声枪响,刘长波就喊我中枪了。楼上有人大声喊关上卷帘门别让他们跑了。我看见事情不好就往外面跑,他们也跟了出来。对方有四个男的把我围住了,我被打了几棒子就晕了过去。等我醒来我就上了医院。我当时开的是我朋友的黑色三菱东南菱帅轿车。
6.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的某某牌轿车损失鉴定价格结论为人民币1030.00元。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腹部外伤致肠全层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刘长波右下肢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辛某某面部外伤致右眶多处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胡某某左上臂,左胸外伤致左上臂、左胸创口,左上臂、左胸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聚众斗殴现场的具体情况。
二、认定被告人刘长波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1.物证
双辽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明当日事发经过、车损情况及现场血迹
2、鉴定意见,证明韩某某、马某某、赵甲、王某甲伤害程度为轻伤。
3.证人证言
(1)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7日晚上6、7点钟时我们在某某歌厅给王某某过生日。正好孙某某也和一些人在另一个包房唱歌。王某某领我、吕某甲、王甲、马某某、赵甲去孙某某的包房敬酒。之后孙某某和我们的人打起来了,王某某被刀扎伤,我们去了医院,在医院门前,我看见孙某某四台车开来停在门诊楼前,孙某某和四台车的人都下车了。我还没反应过来时,孙某某到我跟前,也不知道用什么打的我,一下打到我左眼部,我被打倒了。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2)赵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被孙某某、刘长波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3)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叫王某甲,曾用名王甲。在案发当日被孙某某、刘长波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4)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被孙某某、刘长波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5)娄某民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孙某某与人打仗的事实。
(6)史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晚上,我和两个啤酒推销员在某某402包房推销啤酒。房间里有五个先生,这时进来六七个人来敬酒。我没听清他们说什么,就撕吧到一起了。有人往地上摔啤酒瓶子,还有人动手打人。我们吓得跑出来,再就没敢上楼。后来这帮人就走了。
(7)党某证言,证明6月26日晚上孙某某与人打仗的事实。
(8)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孙某某与王某某的人打仗的事实。
(9)吕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等人在案发当日将其轿车砸坏的事实。
(10)蔡林证言,证明2011年6月27日晚上韩某某在医院门前被人打倒的事实。
(11)王某某证言,6月26日晚上,孙某某与赵甲等人打仗的事实。
(12)孙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晚8点左右,其被人打伤后,带着刘长波、裴某等人去医院途中与赵甲,马某某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经过。
(13)裴某、赵某某、刘甲、陈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孙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刘长波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6月的一个晚上,我在孙某某公司里玩电脑。陈某和裴某跑进屋喊孙某某被人扎了赶紧走。我就上了孙某某的黑色丰田。看见孙某某躺在车中间的座位上,浑身都是血。然后东子、裴某、陈某也从屋里出来。陈某开车,在某某小区接的刘甲。孙某某让把车开到某某歌厅,然后从歌厅出来一个人,孙某某问他那些人还在楼上呢?那个人说都走了。孙某某问上哪了,那个人说上医院找你去了。然后孙某某让我们开车往市医院方向走。走到市医院门口时,孙某某说“先别停,往前走。”我们继续往前开,到老锅炉厂时,后面一辆深色本田把我们撞了,车横到我们前面,然后我们就下车了。对方三四个人,我直接砍副驾驶的车窗户,把玻璃砍碎了。副驾驶的人把刀伸出来砍我没砍着。一两分钟后我们就回车上了。后来我们去了医院,快到市医院时,看见有几个人站着门口拿着刀,我们就拿着家伙下车了,我们朝对方过去,我砍到一个人胳膊上一刀,对方没砍到我,这时一辆车过来把我撞倒了,我没看清是谁开车撞的我,把我撞懵了,等我醒来时,我们这伙人都陆续往车上走。对方的人有两个在地上坐着,好像有一个人还躺着。我被扶上车。刘甲把车开到张家村附近的一个房子里,然后孙某某把那一万块钱拿出来,给了东子、陈某、裴某每人一些钱,让他们躲躲。然后我们就回家了。
三、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三十的上午8点多钟,孙某某打电话问我知道不知道徐某家在哪里。我说知道。他就让我过去看看徐某在不在家。我说行。大约中午11点左右,孙某某说他往这边来了,然后我就开着迈腾往徐某家走。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我找到徐某,我告诉他孙某某到村口了,你当面和他说说吧。然后徐某上我车我给他拉到村口了。徐某下我车上了孙某某的车,我就回家了。
(2)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大年三十(应为腊月二十九)孙某甲找到徐某,徐某和东子上的我的车。我和徐某说他欠我钱的事。不知道为什么东子打了徐某几下。我告诉东子别打他。然后我开车拉着他们去中介公司,又说欠钱的事,徐某说过了十五一定还我,我就让他回家了。
(3)赵某某证言,证明在车上孙某某让我们翻翻徐某的兜,徐某说不用,自己拿出一把卡簧刀。孙某某问徐某什么时候能有钱。徐某说他定不下来。孙某某说“你们给我打他”然后胖子(我不知道叫什么)就在徐某脸上打了几拳把他鼻子打出血了。大约下午1、2点钟徐某自己从中介公司走的。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过年的当天15时左右,孙某某开车带四个男子来我家,东子(赵某某)把后车门打开说“大哥在车上呢,你上去吧”随后他就把我推上车。孙某某在副驾驶坐着,让东子翻翻我身上有没有刀,并告诉我等出屯子后收拾我。出屯子在路边车停了,孙某某说“找你挺不容易啊,你什么时候还我钱,今天要是不还给我,信不信我一枪把你腿打折了”然后他从脚底下拿出一把50公分的白色猎枪比划我。我说“大哥,不用这样,我还你钱就是了”孙某某示意东子打我。东子给我脸上打了几拳。把我鼻子打出血了。左眼也打青了。孙某某带我到中介公司问我怎么办,我答应他有钱一定马上还给他。他说还得加点利息。我没办法就答应了。随后就把我放走了。那天中午是孙某甲开车到我家,把我叫出去说孙某某找我。我上了孙某甲的黑色迈腾,然后在屯子边的道口,看见孙某某开的213吉普车,我下车过去,东子把我拉到后座上去。我就跟他们到双辽了。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农历大年三十(应为腊月二十九)我早上到中介公司。上午9点多钟,孙某某告诉我去抓个人,他欠钱。车开到乡道时,孙某某给孙某甲打了个电话,孙某甲就来了。孙某甲和东子在麻将馆找到徐某,东子把徐某推上车。孙某某说“小崽子我让你跑,打电话也不接”徐某就解释。东子看孙某某生气了,就用拳头打徐某的脸。后来东子又用塑料板打徐某了。徐某接到媳妇电话,孙某某告诉他说“我去双辽有点事,一会就回来”。到了中介公司,孙某某和东子把徐某带到了后屋。后来我看到徐某脸上有血。大约下午3、4点钟孙某某就让徐某走了。
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1、关于被告人刘长波辩护人提出刘长波不构成累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长波于2011年6月26日21时许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四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此案立案侦查,现其同案犯已经因此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长波在该案发生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刘长波于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构成累犯,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长波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刘长波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日刘长波与吴某某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便纠集多人携带砍刀等工具进入吴某某的居所,并与其发生斗殴,因此被告人刘长波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防卫过当,辩护人关于刘长波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杨某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在看到被告人刘长波等人去打仗,便也随同一起前往,并且下车时手里也拿一个棒球棒,在其看见卷帘门下落时,其下意识的用棒球棒将卷帘门支起,进到屋内的人出来后双方在外屋打在一起,杨某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立功的规定,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长波在故意伤害马某某等人案件中,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波在故意伤害刘某甲案件中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杨某、赵某、冯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赵某、冯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冯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