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 住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永胜村5组。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人张某某母亲),小学文化,住公主岭市。

指定辩护人徐惠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辩护人徐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永春副食综合楼与天伦中央小区中间空地处,用打火机将放置在正大厨具门口右侧的床垫点燃,床垫起火后将临近停放的一辆被害人邵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奔腾牌B70型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800元)和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四台鲁北星宇牌炉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0元)及一台方虹牌餐具消毒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引燃,致上述物品不同程度损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张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110接警记录、消防出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邵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减轻处罚。对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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