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奥林花园6栋附近,被告人唐某某因小区车位的事情跟邻居翟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唐某某将翟某某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腰部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受伤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奥林花园6栋附近,被告人唐某某因小区车位的事情跟邻居翟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唐某某将翟某某致伤。被害人翟某某腰部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①翟某某被殴打,后翟某某电话找到翟成明,翟成明与他人到奥林花园小区2-3栋之间与唐某某等人发生打架事件,该治安案件另案处理。②被告人唐某某与翟某某打架现场无监控录像。
4.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21日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5.长春市公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翟某某腰部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翟某某腰部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7.证人郭某某证言:2015年7月23日下午,我和唐某某,还有一个邻居女子三个人找小区车位,唐某某骑个自行车走,翟某某从边上过来,唐某某跟翟某某因小区停车问题吵吵起来了,唐某某和翟某某就互相厮打起来,我看翟某某和唐某某互相打到一起了,我就想回去找家属来劝别打架了,我想想找人来也打完了,我就又回到打架的地方,翟某某就在超市边上附近的马路牙子上坐着,唐某某干什么就不记得了,在后来具体的情况我也不记得了,好像后来唐某某和翟某某又打了几下,最后,我就拽唐某某回家了,翟某某一直在那坐着。在现场没看见有人受伤,唐某某和翟某某都是用手打的对方,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没有看清楚。
8.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7月23日下午15时30分,我碰见邻居郭女士她问我有没有占车位,我说没有。我就和郭女士往外面走找车位,唐某某慢慢的骑自行车过来问我们干什么去,我说找车位去。唐某某就跟我们一起找车位,翟某某就从后面过来了,翟某某也问我们干什么去,我说去找车位,我说别人都占车位了,咱们再不占就没地方了。翟某某就说小区地方是大家的,谁占了,我给砸了。我和郭女士就往前走,唐某某在后面和翟某某就吵吵起来了。我和郭女士回头就看见唐某某和翟某某在马路牙子边上互相厮打起来。我看两个人在一起厮扯非常吓人,我和郭女士就向两边跑。我回头就看见翟某某倒马路牙子下边地上,我和郭女士基本同时到跟前。我就问翟某某他自己能不能起来,然后我和郭女士就要上前去拽翟某某起来,翟某某表情非常痛苦没有说什么。我和郭女士就没有上前去拽翟某某,唐某某在边上站着,唐某某的家人就过来把唐某某拽走了。翟某某就尝试着自己往起站着,之后我就走了。他们两个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就看见他们在一起撕扯。唐某某是否受伤不清楚,翟某某的腰应该受伤了,他躺在地上3到4分钟左右,自己慢慢站起来的。翟某某是跟唐某某撕扯后倒地上的。只有唐某某和翟某某打架了,没有别人。
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我在6栋附近超市吃完饭坐着,唐老三(唐某某)和两个邻居女子溜达,老翟头(翟某某)也溜达过来了,老翟头和唐老三就吵吵起来了,具体吵什么我不知道。唐老三和老翟头具体谁先动手打的我就不知道了,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唐老三和老翟头互相厮打,唐老三打老翟头一下,老翟头打唐老三一下,我和邻居两个女子就上前拉着不让打架,唐老三不知道怎么打的老翟头,老翟头就坐在地上半躺着,老翟头在地上坐着,唐老三再上前打没打就不记得了,后来唐老三就走了。他们都是用手打的对方,没拿凶器。
10.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左右,我当时正在6栋南侧的小二楼的一楼里喝酒,正喝着的时候,我听到屋外头有争吵的声音。我从窗户向外看,看到唐老三和老翟头好像正在因为车位的事吵吵,我当时正在喝酒,也没出去。唐老三当时推着一辆自行车,后来和老翟头吵吵起来了,唐老三推着自行车撞了老翟头一下,撞到老翟头的腿上了,老翟头上去就用拳头打了唐老三头部一下,随后唐老三就放下了自行车和老翟头扭打在一起。他俩你一拳我一拳的互相殴打,后来唐老三一拳把老翟头从马路牙子上打倒到马路牙子下,老翟头就躺在地上。老翟头躺到地上后,唐老三还要上去打老翟头,但是被看热闹的人给拉开了,拉开之后,老翟头捂着自己的腰慢慢站了起来,我给老翟头拿了一个板凳让老翟头坐下。老翟头坐下后,唐老三还要上去打老翟头,但是被众人拉开了。拉开后唐老三就走了,然后老翟头打了个电话,没过一会,过来一辆车,车上下来了二、三个人,老翟头跟着他们就走了,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没跟着过去。
11.被害人翟某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在奥林花园小区6栋东南侧附近,小区两个女子和唐老三(唐某某)找车位,我从边上过,我就问他们干啥去,邻居女子说去找车位。我说小区车位是大家的,谁占车位我给砸了。唐某某说什么我记不住了,唐某某没说什么好听,我也没说什么好听的话,我和唐某某就吵吵起来了。我就过来用手推唐某某一下,唐某某就过来用拳头打我脸部太阳穴附近一下。我和唐某某就厮扯起来,唐某某就用脚把我绊倒了,我倒在地上腰特别难受,我在边上就坐着了,唐某某上来又用脚踢我并用拳头打了我两下,边上的两个女邻居就把我们给拉开了,邻居就把唐某某拽回家了。我给我侄子电话说我被人打了,让他过来帮帮我。过了三十分钟左右,我侄子和侄子同学及司机三个男子就过来了,我跟侄子说被邻居打了,你跟我过去说说,我跟三个男子在我家附近,把唐老三喊出来了,他就出来了。我说我的腰现在不行了,我也不是讹你,你看怎么整。我侄子和我侄子同学就不知道怎么回事跟唐某某就打起来了。我侄子用凳子打唐某某,我侄子同学不知道怎么打唐某某,唐某某的哥哥就从院里拿铁锹过来,唐某某的哥哥用铁锹打在我侄子的头部一下,打我侄子同学一下,我侄子的同学就用胳膊挡一下,铁锹就不知道哪去了。我侄子和侄子同学就打唐某某的哥哥,我侄子及侄子同学和唐某某、唐某某的哥哥四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唐某某哥哥拿砖头打谁没有打到,唐某某就向后退就倒在地上了,唐某某哥哥怎么倒地我就不知道了。唐某某母亲出来就劝拉着别打架,唐某某的母亲就倒地上了。唐某某的姐姐一直在拽我侄子,后来就不打了散了,我和我侄子及侄子同学,还有司机四个人就走了,后来就去医院了。我没参与打架。
1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在奥林花园小区6栋东侧附近,我陪着小区两个女子找车位,老翟(翟某某)从边上过,翟某某就问邻居干什么去,邻居女子说找车位。翟某某说小区车位是大家的,谁占车位我给砸了。我说你家东西还放在我家一楼院里呢,你给我拿走。翟某某说放你那里能咋的。我和翟某某就吵吵起来了,翟某某就过来用手推我肩膀掐我脖子,我和翟某某就厮扯起来。翟某某就用拳头打我肩膀,我也用拳头打翟某某肩膀。边上的两个女邻居就把我们给拉开了,邻居就把我拽回家了。过了四十分钟左右,有人在我家2栋4门102室门口喊让我出去,我就从家里出来到外面。我看见有三、四个人问我是不是唐老三,我说是,三、四个人就上来打我。给我打的起不来了,我母亲张树珍就站着挡住我,一个50岁左右的穿长袖的男子用手推了我妈一下,我妈就倒在地上了,翟某某说别打老太太,三、四个人接着用拳头打我,后来我姐唐美华就报警了,那三、四个人就走了,我就去医院了。
我跟翟某某因为小区占车位的事情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翟某某的伤是因为我俩撕扯,他倒地造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翟某某的伤是否是被告人唐某某造成的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有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因发生厮打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亦对其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