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大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大伟,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建设街建新委11组。住德惠市站前街马市场院里5号楼1单元402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大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邵大伟在德惠市站前街种马场院内5号楼1单元402室其家中,多次容留高得超、吕健琦、刘闯等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邵大伟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大伟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大伟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邵大伟在德惠市站前街种马场院内5号楼1单元402室其家中,多次容留高得超、吕健琦、刘闯等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邵大伟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邵大伟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大伟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邵大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大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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