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海焦,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海焦在德惠市锦秀富苑小区41栋2单元202室自己家中,容留马某某、王东、朱楠楠等人吸食冰毒。经检测,被告人于海焦以及马某某、王东、朱楠楠的尿液均呈阳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于海焦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海焦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海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海焦在德惠市锦秀富苑小区41栋2单元202室自己家中,容留马某某、王东、朱楠楠等人吸食冰毒。经检测,被告人于海焦以及马某某、王东、朱楠楠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测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证人马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海焦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焦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海焦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海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海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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