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雨,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于某某、冯某某(二人已判刑)因承包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当日16时许,于某某与冯某某在电话里争吵并约定各自找人到德惠市火葬场附近打仗。于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春雨及高伟军(已判刑),准备了一条扎枪、一把板斧,冯某某纠集张某某、郑国彬(二人已判刑)、葛新(已判刑)、郑国军(在逃)准备了五把板斧。当日18时许,于某某、冯某某各自带人开车来到德惠市火葬场附近,持械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李春雨开车撞向冯某某一方参与殴斗的人,将张某某撞伤后开车拉于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春雨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冯某某因冯某某发包土地之事产生矛盾。当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冯某某电话约定各自找人到德惠市火葬场附近打仗。被告人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春雨等人,并为打仗准备了一把扎枪、一把板斧。被告人冯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郑国彬、张某某等人,并为打仗准备了五把板斧。当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冯某某分别开车带人来到德惠市火葬场附近,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李春雨开车撞向冯某某一方,将张某某撞伤,后李春雨开车拉于某某逃离现场。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郑国彬分别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春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德)鉴(活)字[2015]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春雨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雨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春雨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春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目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