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汪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5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庆久,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受贿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庆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周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基建办担任工程师期间,利用吉大一院一期土建工程中,负责工程施工签证、监督工程质量等职务便利,收受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副经理王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及购物卡(折合人民币3万),共23万元。
2013年7月,被告人周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基建办担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齐某某给予的金条,并承诺在吉大一院二期工程决算提供帮助。经鉴定,金条价值为2.54万。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他们之所以行贿是为了拉近关系。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主动上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并未给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犯罪危害小,可以从轻处罚;3、对起诉书认定的三万元购物卡不宜认定为受贿金额。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承揽了吉大一院改扩建工程一期土建工程。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为了让时任吉大一院基建办工程师的周某在土建项目质量监督、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05年年底送给周某10万元,2006年夏天送给周某10万元,2005年至2007年还分两次送给周某长春欧亚商场3万元的购物卡。
二、2013年7月,因齐某某挂靠的公司承揽了吉大一院改扩建二期装修工程,其听说吉大一院干部调整,周某即将担任基建办主任,为了和周某搞好关系,能尽快给其承揽的工程结算,送给周某一根100克的金条。经鉴定,金条价值2.54万元。
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主动向检察机关上缴赃款现金23万余元及一根金条。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由汪清县检察院在侦查中发现。周某于2015年4月8日主动投案自首。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3、身份证明,证明王某某、齐某某的身份。
4、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证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情况及王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
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证明》,证明周某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正式在编职工,1992年12月参加工作,职称为工程师,2009年2月任基建办副主任,2013年9月任基建办主任。
6、吉大一院扩建工程医技楼、地下室《协议书》,证明吉大一院和南通六建签订吉大一院扩建工程医技楼、地下室工程,周某负责现场施工的全面工作。补充协议中,周某负责全面管理、经济技术现场签证及材料价格确认等。
7、工程款明细,证明吉大一院已给南通六建拨付工程款。
8、汪清县财政扣押款,证明周某已上缴违法所得23万元。
9、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从周某处扣押一根金条(100克)。
10、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收受齐某某的100克的金条价值25400元。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南通六建承揽了吉大一院改扩建工程一期土建工程,周某是基建办工程师,负责土建项目质量监督、拨付款签证,为了和她处好关系,两次给周某送了二十万元(每次十万元),还给过她两次欧亚商场的购物卡,一次一万元、一次两万元。
12、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吉大一院准备干部调整,听说周某即将任职基建办主任,为了和周某处好关系,让她能够尽快给自己的吉大一院二期工程进行决算,送给周某100克金条。
1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07年,周某负责吉大一院改扩建一期工程土建项目期间,王某某因为自己在工程质量监督和签证方面没有给他找什么麻烦,顺利通过,为了感谢所以两次送了20万元现金(每次10万)和3万元购物卡。2013年,齐某某听说周某即将担任基建办主任,为了处好关系,送给周某一根100克的金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前两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第三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周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3万元及被扣押的一根金条,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明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