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27 06:24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黑龙江省东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末至12月14日期间,在汪清县大兴沟镇所辖和盛村等村屯,以收购玉米为由,与李某乙等6户当地村民签订收购合同并骗走玉米114740公斤,骗走玉米的总价值多达154710元,嗣后,王某甲将玉米销售款予以挥霍(包括购买彩票)并携余款外逃。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收购玉米是为了生活,不是诈骗,用玉米款购买彩票是一种投资,买彩票中奖后将欠农民的钱还上,不是挥霍,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在收购玉米、买彩票时赔过钱。2013年10月中旬,就想再去收玉米,用卖玉米的钱买彩票中奖。从11月13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到汪清县大兴沟镇的徐某乙等六家收购了价值174710元的玉米,所收购的玉米被其卖到汪清镇张某甲等人的玉米烘干厂,所得货款除付给赵某某家2万元外,其他的大部分钱被他用于购买彩票,共欠徐某乙等六家玉米款154710元。2013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因被一直催要玉米款,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就逃往北京。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王某甲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3、欠条、收购凭证、入库单、流水账页,证实王某甲2013年11月2日欠孙某某18000元的欠条一张;王某甲欠宁某某6816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11月2日金裕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收购王涛玉米13740公斤(17037元)的收购凭证一张;东跃饮料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9日收购王涛玉米的入库单两张(一张为13060公斤,价值6978元、另一张20480公斤,价值28762元);王某乙(会计张某)2013年11月27日、收购王涛的玉米9430公斤(欠16408元)、2013年11月16日收购王某甲玉米12820公牛(欠19230元)、2013年12月23转帐支付给王涛8600元。

4、证明、收据,证实冯艳春提供的王某乙公司的两张收据一张16408元、另一张19230元,王某乙公司的会计张某证明这两张收据确实是本公司开具的,但在王某甲向其售粮的当天作为欠据给了王某甲。

5、邮政储蓄活期明细一张,证实王某甲开户的尾号为89028的帐户在2013年12月23日现转8600元,后被其零星支取。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宁某某、胡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徐某乙,证人孙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及汪清县金裕粮食贸易公司经理张某甲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王某甲进行了辨认,指认出了王某甲就是与其进行粮食交易的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汪清林业局转盘道彩票站的李某甲对购买彩票的王某甲进行了辨认。指认出王某甲是经常在其处购买彩票的人。

8、照片说明,证实王某甲对购买彩票的部分彩票站(大兴沟彩票站、汪清林业局彩票站)进行了指认。

9、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自己介绍王某甲收购徐某乙、赵某某、宋某某家的玉米,后王某甲一直没有将玉米款给徐某乙,也只给了赵某某和宋某某部分玉米款。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在大兴沟镇北城村,王某甲收他家的玉米(86600元),拉到东振的一家烘干塔,一星期后,他还了一部分,还差30000元(有欠条),后来以烘干塔没结帐为由拒付。最后电话就关机了。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王某甲把买他的玉米拉到了汪清河北一家企业的烘干塔,欠1.8万元,一直未还。

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在大兴沟镇蛤蟆塘村,王某甲收购了他家的玉米(17435元),经过多次催要,还欠1400元。

13、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在东光镇东山村,王某甲收购了他家的玉米(2.4万元),经过多次催要,还欠4000元,后来人就找不着了。

1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末,王某甲在南山彩票站买了7万元的彩票,还欠彩票站1万元钱。

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春天开始,一直在汪清林业局转盘道彩票站买彩票,一般买几百几千的,2013年11月末时,他买了3万元的彩票。

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王某甲到他的厂子卖过玉米,当时因为厂子没有钱,过了几天给其付清玉米款。

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12月初,王某甲两次到他的厂子卖玉米,玉米款均已付清。

1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王某甲到他的厂子卖过几次玉米,具体价格和数量记不清了,但是每次都把玉米款给了王某甲。

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王某甲到他的厂子卖过几次玉米。

2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己是王某乙厂子的会计,2013年王某甲到他们厂卖过几次玉米,因粮厂没有钱,所以还欠王某甲粮款27038元没给。

2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自己让王某甲帮着卖玉米,王某甲将玉米卖给王某乙和姜明水,12月初王某甲给了自己3.8万元,还欠2.5万元,自己总打电话要钱,后来王某甲给了自己王某乙收粮的欠据2张(一张16408元、一张19230元)顶帐。

2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到大兴沟镇和盛村李某乙家收购玉米,以每斤0.7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某乙家20480公斤、价值28672元的玉米,王某甲一直没有给李某乙玉米款,每次打电话催要,他总推脱说过几天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3、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4日记,被告人王某甲到大兴沟镇蛤蟆塘村宁某某家收购玉米,以每斤0.71元的价格收购了48000公斤、价值68160元的玉米,王某甲一直没有给宁某某玉米款,每次打电话催要,他总推脱说过几天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到大兴沟镇和盛村胡某某收购玉米,以每斤0.7元的价格收购了胡某某家4480公斤、价值6272元的玉米,王某甲一直没有给胡某某玉米款,每次打电话催要,他总推脱说过几天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5、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到大兴沟镇和盛村卢某某家收购玉米,以每斤0.6元的价格收购了卢某某家8580公斤、价值10296元的玉米,王某甲一直没有给卢某某玉米款,每次打电话催要,他总推脱说过几天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到广兴村赵某某家收购玉米,以每斤0.72元的价格收购了30000多公斤,共计5万多元的玉米,王某甲将第一次卖的2万多元的玉米款给了赵某某,第二次26410元的玉米款王某甲一直没有给徐某乙,每次打电话催要,他总推脱说过几天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7、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到大兴沟镇蛤蟆塘村徐某乙家收购玉米,以每斤0.5元的价格收购了14900多公斤,共计1.49万元的玉米,王某甲一直没有给徐某乙玉米款,每次打电话催要,他总推脱说过几天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前以收购玉米为职业,后因收玉米赔了钱,买彩票也输了钱,就想去收玉米,然后用收玉米的钱买彩票中奖。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某甲在大兴沟镇和盛村等村屯,收购农民的玉米,卖到汪清的烘干厂,从烘干厂拿到玉米款后,有的农民给了部分玉米款,有的一直没有给玉米款,没有给的钱都让自己购买彩票和日常花销了。2013年12月23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因被一直催要玉米款,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就逃往北京。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将从他人手中赊购的玉米卖出后,用所得钱款的大部分购买彩票,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人,应当认识到买彩票是一种风险性极高的消费行为,一旦投入资金就很难收回,而其多次购买,说明主观上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明国

审判员  王维铁

审判员  黄 伟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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