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春,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惠市达家沟镇十二马架子村7组。住德惠市西二道街邮电局家属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春在位于德惠市西二道街邮电局家属楼自己家中,先后容留李成、徐洪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高春及李成、徐洪禹先后被在楼下布控、监视的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同时在被告人高春家中依法收缴吸食工具一套。经现场甲基安非他命试板检测,被告人高春及李成、徐洪禹等三人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春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春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春在位于德惠市西二道街邮电局家属楼自己家中,先后容留李成、徐洪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现场甲基安非他命试板检测,被告人高春及李成、徐洪禹等三人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春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春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