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300号

(2015)长刑初字第300号之一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2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于住所。2016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长岭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 [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贪污罪中止审理。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对被告人高某某贪污罪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孙某某(已判刑)相互勾结,利用孙某某任长岭县太平川镇风水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接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泥草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以高某某的名义采取虚假申报的方式,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2 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长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补助资金发放表、照片、职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缴款收据、证人孙某某、霍某某、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孙某某相互勾结,利用孙某某任长岭县太平川镇风水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接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泥草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申报的方式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情节较重,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将赃款已全部缴回,未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且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某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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