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毛某某,许某某,郝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3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汪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汪清县汪清镇三角新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被撤销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9月1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5)延中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将(2015)汪刑初字第1号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毛某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毛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以每克1000.00元价格分二次向被告人许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5克。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毛某某又以每克1000.00元价格分二次向被告人许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6.97克。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毛某某在汪清县高速入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物。经鉴定,疑似毒品物(3包)成份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6.4克。

2、2014年2月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以每克1600余元至2000.00元价格,多次(10次)向张某乙、程平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4.5克。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3、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以每克200.00元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当日在该市绿园区“火烧里”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物及疑似麻古物。经鉴定,疑似毒品物及疑似麻古物成份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为5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毛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毛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2014年4月18日,在汪清县高速入口处被警察抓获时查获的16.2克冰毒,是毛某某放在自己包里的,这些毒品准备吸食,不是为了贩卖,不应认定贩卖数量。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2014年4月18日,在汪清县高速入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查获的0.2克冰毒是准备吸食的,不是为了贩卖,不应认定贩卖数量。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被告人许某某6.5克冰毒。这期间,郝某某与被告人毛某某又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许某某6.97克冰毒。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毛某某在汪清县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郝某某包里搜出两包疑似毒品物,从毛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三包疑似毒品物成份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6.4克(郝某某两包16.2克,毛某某一包0.2克)。

2、2014年2月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以每克1600余元至2000元的价格,分多次(10次)卖给张某乙、程平等人冰毒共计4.5克。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3、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接到毛某某要冰毒的电话后,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后,在长春市绿园区“火烧里”附近,准备给毛某某送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及疑似麻古物。经鉴定,疑似毒品物及疑似麻古物成份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3克。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冰毒、电子秤),证明郝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被抓获时,在三人身上搜出的冰毒、电子秤的形态特征。

2、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由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4月18日凌晨,民警在汪清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口将许某某、郝某某、毛某某抓获,从郝某某、毛某某身上搜出冰毒。当日,公安民警在毛某某的配合下,在长春市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3、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郝某某等四个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及他们的犯罪前科情况。

4、银行查询明细,证明户名为郝某某6228480536188608767号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4年2月11日、12日分别存入2000元,于同年2月15日、2月23日分别存入3000元,于同年3月24日、25日,存入4000元。

5、汪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8、1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6、汪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1)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4年4月18日在长春市抓捕李某某过程中,没有殴打、伤害李某某的情况发生;(2)李某某被抓归案后,交代冰毒是从刘某某处购买的,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相关线索将刘某某抓获。

7、许某某通讯记录,证明许某某与郝某某于2014年2月7日至3月25日有通话及短信联系。

8、郝某某通话记录单,证明2014年4月10日至4月18日,郝某某与李某某存在语音、短信联系。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4月18日,禁毒大队民警从郝某某携带的包里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物与一台黑色电子称,在其身上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物。从毛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一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四包、疑似冰毒物一瓶、疑似麻古粒二十三粒,以上物品已被扣押。

10、辨认笔录四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刘某某在汪清县公安局讯问室辨认出李某某购买毒品时带去的女子为郝某某;2014年6月11日,许某某在汪清县看守所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郝某某及其男友毛某某;2014年6月11日,李某某在汪清县看守所辨认出刘某某、毛某某及其女朋友(郝某某);2014年6月27日,毛某某在延边州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辨认出王某某为“老虎”、许某某为“佳佳”。

11、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郝某某身上搜出2包疑似毒品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包重分别为16.1克、0.1克,在毛某某身上搜出1个瓶内装的疑似毒品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克;在李某某身上搜出5包疑似毒品物和1个瓶内装的疑似毒品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包重分别为19.6克、19.6克、9.7克、1克、1克、2.1克。

12、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经对许某某、郝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于2014年3月至4月,帮助他人从许某某处分10次购买过4.5克冰毒。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中旬至4月初,王某某在汪清县朝校新村1号楼2单元401室,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中前两次一起吸毒的有王某某、许某某、郝某某、郝某某男朋友和另外一个朋友,冰毒是郝某某的男朋友提供的,第三次是王某某、许某某。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张某乙通过张某甲购买过三次冰毒。

1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4月中旬,姜某某通过张某甲购买过三次冰毒。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4月20日期间,刘某某多次帮助李某某购买毒品。2014年4月18日,李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冰毒,刘某某从张大海处购买了20克毒品,在长春市绿园区欧亚超市附近的肯德基门口,将毒品交给了李某某。第二天,李某某说有朋友从延边回长春,要买40克毒品,刘某某又从张大海处购买了40克毒品,在长春市芙蓉路附近的一个小区住房内将毒品交给了李某某。

1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至4月18日期间,许某某从郝某某处,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分两次买了6.5克冰毒,这期间,许某某又从郝某某和毛某某处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分两次买了6.97克冰毒,共计13.47克,将其中4.6克毒品自己或者通过张某甲分10次卖给他人。

19、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末至4月16日期间,郝某某、毛某某从张宇明处购买三次冰毒,价格为350元至400元,从李某某手中购买两次冰毒,约定的价格为300元每克,卖给许某某四次,共计13.47克,约定价格为1000元每克。2014年4月10日左右,郝某某从李某某处以400元每克的价格赊购了10克冰毒,卖给许某某5克后,许分几次给郝某某汇款3000元。

20、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末至4月16日期间,郝某某、毛某某从张宇明处购买三次冰毒,从李某某手中购买两次冰毒,购买毒品的价格为300-350元,毛某某同郝某某以1000元每克的价格,分两次卖给许某某6.97克冰毒。

2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20克,一次40克,两次都没有给钱,李某某将毒品给毛某某、郝某某也没有要钱,原因是几人是朋友关系,而且郝某某说要以较低的价格帮助李某某购买水暖件。李某某在被抓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某某的个人信息,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

22、被告人许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材料,证明许某某在汪清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5年4月28日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郝某某、毛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郝某某、毛某某都是毒品吸食人员,且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因此,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郝某某、毛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郝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均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4月18日至19日被羁押折抵的二日刑期,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4年4月18日至5月24日被羁押折抵的三十七日刑期、2015年1月13日至3月23日被羁押折抵的七十日刑期,共折抵一百零七日刑期,刑期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冰毒69.4克(郝某某16.2克、毛某某0.2克、李某某5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明国

审判员  王维铁

审判员  马忠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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