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汪清县XX特种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
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于2014年4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男,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 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汪清县XX特种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被告人高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在经营XX公司期间,为浙江省桐乡市飞马皮草有限公司、河北省枣强县恩新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友联皮草有限公司、山东省武城县锦依尚服装厂虚开销售动物皮毛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虚开的税款数额为685.635万元,抵扣的税款数额为891315.5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高某甲身为该公司负责人应对本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负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抵扣税款的数额不是国家损失的数额,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2、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高某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管理责任;3、被告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无前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高某甲以其弟弟高某某的名义成立了XX公司,高某甲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2012年6月12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在经营XX公司期间,为浙江省桐乡市飞马皮草有限公司、河北省枣强县恩新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友联皮草有限公司、山东省武城县锦依尚服装厂虚开销售动物皮毛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虚开的税款数额为6856350元,抵扣的税款数额为891315.5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自首证明、身份证明、XX公司账簿、企业档案登记材料、税务协查报告、发票明细、死亡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虚开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高某甲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应对公司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第2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单位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汪清县XX特种动物养殖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7万元。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雄范
审 判 员 梁明国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艺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