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地址:德惠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21日被拘留,于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刘国宝、林长兴、林贵鹤(三人均在逃)酒后在德惠市岔路口镇与被害人焦延彬、王健等人相遇,因怀疑被害人焦延彬、王健等人辱骂自己,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遂对被害人焦延彬、王健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健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焦延彬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同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刘国宝、林长兴、林贵鹤(三人均在逃)酒后在德惠市岔路口镇与被害人焦延彬、王健等人相遇,因怀疑被害人焦延彬、王健等人辱骂自己,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遂对被害人焦延彬、王健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健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焦延彬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同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