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49号
(2016)吉0106刑初149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忠山,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欣亚,北京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柏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忠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忠山及其辩护人刘欣亚、张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因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拘留,石某通过刘某(在逃)找人帮忙办理此事。2014年9月13日至9月27日间,被告人姬忠山通过刘某以能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办理无罪释放为由,多次诈骗石某共计人民币427万元,案发前,返还石某人民币13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姬忠山以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在看守所调单间和打听案情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现金7万元。
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姬忠山以能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办理无罪释放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骗取石某现金30万元。
3、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姬忠山以能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办理无罪释放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老胖猪手饭店门前骗取石某现金100万元。
4、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姬忠山以能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办理无罪释放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老胖猪手饭店门前骗取石某现金170万元。
5、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姬忠山以能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办理无罪释放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老胖猪手饭店门前骗取石某现金12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姬忠山返还被害人石某13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德惠市设施农用地申报审批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人石某甲、石某乙证言、被害人石某陈述、被告人姬忠山供述与辩解等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忠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2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忠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姬忠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姬忠山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因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拘留,石某通过刘某(在逃)找人帮忙办理此事。2014年9月13日至9月27日间,被告人姬忠山通过刘某以能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办理无罪释放为由,多次诈骗石某共计人民币427万元,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到案前,返还石某人民币13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姬忠山以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在看守所调单间和打听案情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现金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姬忠山骗了。地点在绿园区万福街老胖猪手饭店门前,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至27日期间。我被骗了人民币428万五千元。我丈夫被刑事拘留了,姬忠山以能把我丈夫从看守所放出了为名骗的我。我丈夫现在被判了有期徒刑8年。我是通过我姐夫刘某认识的姬忠山。2014年9月9日晚,我丈夫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长春第二看守所,9月12日我大姐夫刘某对我说他朋友姬忠山能找人把刘某某放出来,需要办事钱300万元,我同意了。9月13日姬忠山以给刘某某办看守所单间和打听案情为由让我姐夫刘某给他送去七万元。
我一共被姬忠山骗了427万元,其中的420万元都有姬忠山收钱时写的收条,但那七万元没有凭证。这七万元是2014年9月中旬给姬忠山送去的,也是他管我要的第一笔钱,是我大姐夫刘某自己送去。要着七万元的理由是帮我丈夫调到单间住。
2. 被告人姬忠山供述:在2014年9月13日我就给石某打电话,说是要给刘某某在看守所调单间并打听案情为由,向她要了7万元钱。我当时找了一个律师花1万元,到看守所去问刘某某一些案情,其余剩下的6万元钱我都花了,我根本就没给刘某某在看守所调单间,我看石某很好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姬忠山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姬忠山以能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办理无罪释放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骗取石某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载明被告人姬忠山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石某办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2.证人石某甲证言:我是石某的姐姐。姬忠山是我丈夫刘某的朋友。姬忠山骗我妹妹的事情我知道。我妹妹为了给他爱人刘某某办事,找到姬忠山,我妹妹前后分四次给姬忠山拿了420元钱。每次给钱时我都在场。姬忠山每次要钱都是以给我妹妹的丈夫刘某某办理无罪释放的名义。第一次是2014年9月15日,当时姬忠山向我们要30万元钱,我和我妹妹几个人去给他送去的。我们把钱送到宽城区铁北附近一个饭店,姬忠山给我们出具了一个收条。
3.证人石某乙证言:姬忠山骗我妹妹的事情我知道。我妹妹为了给他爱人刘某某办事,找到姬忠山,我妹妹前后分四次给姬忠山拿了420元钱。每次给钱时我都在场。姬忠山每次要钱都是以给我妹妹的丈夫刘某某办理无罪释放的名义。第一次是2014年9月15日,当时姬忠山向我们要30万元钱,我和我妹妹几个人去给他送去的。我们把钱送到宽城区铁北附近一个饭店,姬忠山给我们出具了一个收条。
4. 被害人石某陈述:9月15日中午姬忠山给我大姐夫刘某打电话要办事钱30万,我拿30万元现金和我大姐夫刘某、我大姐石某甲,二姐石某乙在北凯旋路一个烧烤店内把钱给了姬忠山,姬忠山当场写了收条。
5.被告人姬忠山供述:我是在2014年9月13日至9月27日期间骗石某。第一次是在北凯旋路给的我30万元,其余四次都是在绿园区万福街我的饭店门前给的我钱,我共计在石某那里骗了42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姬忠山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姬忠山以能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办理无罪释放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老胖猪手饭店门前骗取石某现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载明被告人姬忠山于2014年9月9日收到石某给其的办事款人民币100万元。
2.证人石某甲证言:第二次是2014年9月19日,姬忠山又向我妹妹要办事的钱,我们约在绿园区万福街给的钱,共计100万元,之后姬忠山又给我出具了一个收条。
3.证人石某乙证言:第二次2014年9月19日,姬忠山又向我妹妹要办事的钱,我们约在绿园区万福街给的他钱,共计100万元,之后姬忠山又给我出具了一个收条。
4.被害人石某陈述:9月19日9时左右,应姬忠山要求,我拿现金100万和刘某、石某甲、石某乙在绿园区万福街老胖猪手饭店门前姬忠山的奥迪车内将钱给他,他当场写了收条。
5.被告人姬忠山供述:2014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2日、9月27日分四次以给石某丈夫刘某某办事的名义索要现金30万、100万、170万、120万,总共420万元。但是刘某某的事情我根本就没给办,这些钱我都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姬忠山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四]、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姬忠山以能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办理无罪释放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老胖猪手饭店门前骗取石某现金1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载明被告人姬忠山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石某给其的办事款人民币170万元。
2.证人石某甲证言:第三次是2014年9月22日,我们在绿园区万福街见的面,我和我妹妹等人又给他送去170万元,他也给出具了一个收条。
3.证人石某乙证言:第三次2014年9月22日,我们在绿园区万福街见的面,我和我妹妹等人又给他送去170万元,他也给出具了一个收条。
4.被害人石某陈述:9月22日上午姬忠山要170万,我拿了170万现金和刘某、石某甲、石某乙在绿园区万福街老胖猪手饭店门前纪忠山的奥迪车内将钱给他,他当场写了收条。
5.被告人姬忠山供述:2014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2日、9月27日分四次以给石某丈夫刘某某办事的名义索要现金30万、100万、170万、120万,总共420万元。但是刘某某的事情我根本就没给办,这些钱我都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姬忠山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五]、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姬忠山以能为被害人石某的丈夫办理无罪释放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老胖猪手饭店门前骗取石某现金12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姬忠山返还被害人石某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载明被告人姬忠山于2014年9月27日收到石某给其的办事款人民币120万元。
2.证人石某甲证言:第四次是2014年9月27日,我们还是在绿园区万福街给的他钱,这次给了120万元。姬忠山给我们出具了收条。后来我妹妹的丈夫被判刑了,我们就觉得被骗了,我们就找他要钱,他还给我们130万元,剩余的钱一直没有给我们。
3.证人石某乙证言:第四次2014年9月27日,我们还是在绿园区万福街给的他钱,这次给了120万元。姬忠山给我们出具了收条。后来我妹妹的丈夫被判刑了,我们就觉得被骗了,我们就找他要钱,他还给我们130万元,剩余的钱一直没有给我们。
4.被害人石某陈述:9月27日上午姬忠山要120万元,在绿园区万福街老胖猪手饭店门前纪忠山的奥迪车内我和刘某、石某甲、石某乙将现金120万给他,他当场写了收条。2016年2月1日,姬忠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了我130万元,还欠我297万元。
5.被告人姬忠山供述:2014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2日、9月27日分四次以给石某丈夫刘某某办事的名义索要现金30万、100万、170万、120万,总共420万元。但是刘某某的事情我根本就没给办,这些钱我都花了。我还给石某130万元,是今年一月份通过银行转账,通过我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转给石某的。由于石某的丈夫被判刑八年,我当初答应石某帮助其丈夫办无罪释放,但是我没给她办这个事情,我怕她告我,所以我就先还给她130万元,先稳住她,其余剩下的钱再说。石某也问过我她丈夫的事情办的怎么样了,我就骗她说正在办着,让她等,还说肯定能把她丈夫办出来。后来石某打电话问我要钱,我怕她告我,我就威胁她说她这是行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姬忠山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姬忠山被抓获的经过。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二中队情况说明:载明①伙同被告人一起诈骗的嫌疑人刘某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②被告人姬忠山辩解曾找律师咨询石某丈夫涉嫌职务侵占是否构成犯罪,但因其未能提供该律师的详细信息,故该律师无法找。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姬忠山出生于1968年2月3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5.被告人姬忠山供述:参与诈骗石某的还有刘某。我不认识石某,是刘某找到我说能不能帮他小姨子石某把她丈夫办出来,我就说问问。我问完律师后,单独找到刘某,说没什么大事。刘某说反正石某家有钱,骗她点钱正好,她也认可拿300万来办事。我说那让她拿380万,刘某说再多点,要420万,我说行。最后一次送钱时,我忘了刘某给我送多少钱了,但是他直接跟我说他拿走40万,说是他应得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姬忠山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姬忠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姬忠山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忠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忠山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其关于被害人有错过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姬忠山违法所得款,应退赔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忠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29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姬忠山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七万元,返还被害人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