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沿本市朝阳乡学安村水泥路行驶,当行至朝阳村朱家垞子屯时,与由梁国辉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6.05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沿本市朝阳乡学安村水泥路行驶,当行至朝阳村朱家垞子屯时,与由梁国辉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6.05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