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于10月30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10元30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魏某某盗挖汪清县罗子沟镇太平沟村剃头沟山李怀涛家人参地里的人参(已退赔)。经鉴定,被盗人参重量为100斤,价值8500元。2014年9月20日、23日,被告人魏某某和刘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魏某某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两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魏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第一、二判项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艺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