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迪,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焦迪与吕某某(已判刑)酒后骑摩托车到德惠市站前育红胡同附近,因找寻卖淫女一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焦迪与吕某某暂时离开后又返回现场,被告人焦迪与吕某某分别持电棍、M9卡簧刀追打周某某。被害人苗某某予以拦截制止,焦迪与吕某某用电棍、M9卡簧刀击打周某某、苗某某头部,致周某某、苗某某二人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苗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焦迪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焦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焦迪与吕某某(已判刑)酒后骑摩托车来到德惠市站前育红胡同附近,因找寻卖淫女一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焦迪与吕某某暂时离开后又返回现场,被告人焦迪与吕某某分别持电棍、M9卡簧刀追打周某某。被害人苗某某予以拦截制止,焦迪与吕某某用电棍、M9卡簧刀击打周某某、苗某某,致周某某、苗某某二人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苗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焦迪到公安机关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迪父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苗某某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文书、证人吕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苗某某陈述、被告人焦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焦迪案发后自首,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