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洪宝,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宝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季,被告人杨洪宝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二社西山国有林内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黄檗),4株,核立木蓄积0.2313立方米。被告人杨洪宝将砍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用于自家后院夹栅栏。被告人杨洪宝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洪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洪宝庭审中辩解称,其夹栅栏用的黄菠萝木材,是其2014年冬天从山上拣的,不是其砍伐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秋季,被告人杨洪宝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二社西山国有林内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黄檗)4株,核立木蓄积0.2313立方米。被告人杨洪宝将砍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截取后用于自家后院夹栅栏。被告人杨洪宝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洪宝以前没有违法记录。
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经传唤到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手锯一个。
5、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杨洪宝家扣押黄菠萝木材17根,已发还给永吉县五里河农场。
6、情况说明,证实因黄菠萝木材弯曲和根部较粗,被告人杨洪宝选择性截取木材进行使用,因此造成现场勘查的伐根直径大于在被告人杨洪宝家扣押的木材直径不相符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证实被告人杨洪宝家后院用黄菠萝树和其他的树夹的栅子,我们都知道黄菠萝是珍贵树种,不让砍伐。
2、证人赵某某,证实杨洪宝家的栅子是用黄菠萝夹的,树还是活的,都出芽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杨洪宝家后院用黄菠萝夹的栅子,知道黄菠萝是珍贵树种。
(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夹杖子用的黄菠萝是2014年10月份左右在西山国有林用手锯砍伐的,共砍了4棵黄菠萝树,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其知道黄菠萝是珍贵树种。
(四)鉴定意见,证实现场伐根4株,核立木蓄积0.2313立方米,伐根工具为手锯,伐根时间为2014年9月至11月。
(五)现场勘验报告、位置示意图及野帐,证实杨洪宝亲自指认其砍伐的黄菠萝树4株,被告人对现场检测无异议。
(六)被告人在其砍伐黄菠萝的现场对伐根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庭审中其辩解称夹栅栏用的黄菠萝木材是其从山上拣的,不是其砍伐的,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公安机关扣押了其用于作案的工具,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洪宝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