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德惠市英图网吧门前,因琐事与刘洋、孙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耿某某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孙某某胳膊,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右尺骨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耿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德惠市英图网吧门前,因琐事与刘洋、孙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耿某某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孙某某胳膊,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右尺骨已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对经济损失已自行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文书、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耿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