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寇某某,席某某等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27 06:23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汪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华,女,1971年2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710215044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汪清财险公司)汪清支公司副经理,住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18日由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卫国,男,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吉林省汪清县。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 3月18日由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寇某某,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2014)延中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将(2013)汪刑初字第127号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证据,9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华及其辩护人姚卫国,郭某某等其他六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姜华在汪清财险公司(国有控股)担任经理助理、副经理期间,利用主管农作物种植业保险业务工作的机会,组织联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常某某、王某甲、寇某某、王某乙和禹某某、纪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席某某、孙某甲、王某丙通过冒用农民名义、虚报土地面积、提供保费的方式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随后采取虚假理赔的手段,骗取保险理赔款54.5万余元(已追缴)。其中,姜华分得3.4万余元,郭某某分得10.3万余元、李某甲分得9.3万余元、常某某分得7.3万余元、王某甲分得7万余元、寇某某分得3万余元、纪某某分得2.8万余元、刘某甲分得2.3万余元、禹某某分得2.2万元、张某甲分得2.1万元、席某某分得1.7万元、孙某甲分得1.5万元、王某乙分得0.88万余元、王某丙分得0.74万余元。期间,姜华私自截留理赔款10.7万余元并将款项占为己有(已追缴)。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李某甲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被告人姜华、王某甲、寇某某、王某乙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汪清县鸡冠乡腰营村村委会担任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从事申报“普九”化债资金的机会,采取制作虚假欠条及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7.5万元,将其中的2.4万元占为己有(已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其他六位被告人和禹某某、纪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席某某、孙某甲、王某丙,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基层村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姜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姜华辩称,1、自己没有虚保、垫保,没有贪污的故意;2、自己给其他被告人进行投保,是为了完成公司的任务;3、3.4万元不是从理赔款中分得的,是郭某某给的价值1.9万元的貂皮大衣,常某某给的1.5万元钱,这些钱全部用在工作中,没有私用;4、虚保、垫保的事情保险公司的人全都知道,有些人也参与了垫保,做虚假垫保的事情也是得到公司领导的认可,这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5、从单位搜出的卡、存折,自己平时放在办公桌上,卡、存折里的钱是用来调整参保户的理赔款、平息参保户上访用的,自己没有截留10.7万元的故意。

姜华的辩护人姚卫国辩称,第一,被告人姜华主观上不存在贪污犯罪的故意;第二、不存在姜华和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姜华和有些被告人并不熟悉,其和他们结交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第三、本案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应为汪清县保险公司,贪污罪不能以单位为主体,所以本案不具备贪污罪的指控事实;第四、侦查阶段程序违法,阶段性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第五、本案中姜华的家属已向检察院返还了3.4万元。

其他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人姜华贪污的事实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姜华在汪清财险公司担任经理助理、副经理,分管农作物种植业保险业务期间,组织、动员郭某某等其他六被告人和禹某某、纪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席某某、孙某甲、王某丙,通过冒用农民名义、虚报土地面积、提供保费的方式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姜华安排公司员工填写投保单、出险通知书、现场勘验记录,共同骗取理赔款54.5万元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汪清县检察院反贪局在自侦中发现,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常某某主动投案,其他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档案登记表》,证实汪清财险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3、《申请承办种植业保险的报告》,证实从2011年起,汪清县的种植业保险由汪清财险公司承办。

4、《户籍证明》、证实姜华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姜华、郭某某、李某甲、常某某为非农户口,其他被告人为农村户口。

5、《职务证明》、《任职通知》,证实2008年至2010年5月,姜华任汪清财险公司农险科科长,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任公司经理助理、副经理,分管农业保险工作。

6、《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规定各级村组织为农业保险投保人、参保农户为被保险人,规定了投保条件、投保流程、合同签订、查勘定损流程、结案处理。

7、人保延边分公司《关于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保费来源及理赔款发放说明》,证实农业保险的保费由保户自己承担20%,剩余的由国家、省、县财政补贴。理赔款由省公司支付中心按照理赔明细将相应款项直接打到农民银行卡。

8、《理赔明细》(此明细打印于姜华的电脑),证实2011年至2012年姜华记录给郭某某等九人理赔数是46万余元。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农险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指导意见》、《吉林省、汪清县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农保禁止以集体名义投保;禁止村干部替保、垫保;禁止冒保、垫保等虚假参保行为;严禁截留保险保费、赔款。

10、《关于下发2011年主要经营预算指标的通知》及2011年、2012年汪清财险公司指标预算表等书证,证实州公司每年年初制定经营预算指标,指标不单指保费总额,还包括利润总额。

11、《延边分公司经营绩效考核评价办法》,证实分公司要求“强化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保障发展。加大对违规经营行为的惩罚力度,引导各县市支公司注重合规经营、、、”。

12、《调查报告》,证实汪清县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0年7月对罗子沟、大兴沟镇的十五个村2010年承保工作调查时,发现有虚假信息、虚增面积参保的情形,存在严重替保、垫保现象,要求杜绝虚假参保。

13、《农村土地承包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本案涉案人员实际拥有在册土地以及土地受灾情况,对涉案人员正常参保获得保费的扣减情况。其中扣减纪某某567.15元、刘某甲132.88元、王某乙80.25元、王某丙99.87元、常某某26797.47元。

14、证人金某甲、林某某(汪清财险公司前任经理)的证言,证实农业保险不返本金,上级公司每年给汪清支公司下达所有险种总任务,对农业保险没有下达硬性指标,不允许为完成任务违法、违规。

15、证人李某乙(汪清财险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农业保险不返本金,上级公司每年给汪清支公司下达所有险种总任务,对农业保险没有下达硬性指标,不允许为完成任务违法、违规。,李某乙不知道姜华截留理赔款的事情。

16、证人吴某甲、张某乙、宿某(汪清财险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他们根据姜华提供的材料帮其填写过投保清单、出险通知书、现场勘验记录。

17、证人姜某(汪清县人民政府原副县长)证言,证实其在汪清县任副县长期间主管农业保险工作时召开过有关农业保险的会议,当时自己以及县里其他领导都没有提出农业保险可以垫保、虚保,县里也没有给保险公司下达过农业保险任务,对保额作出具体要求。

18、证人禹某某、纪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席某某、孙某甲、王某丙的证言,郭某某等六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姜华组织、动员他们参保,证人和六位被告人获得了利益,共计54.5万余元。

19、被告人姜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2年,姜华在汪清财险公司负责农作物种植业保险业务期间,为完成保费任务,动员郭某某等人参保,郭某某等人获得赔偿。

二、被告人姜华与郭某某贪污的事实

2011年春,姜华动员郭某某参保,称保证保本儿,给的钱比存银行利息高,郭某某借10万元钱交给姜华参保,姜华冒用他人(汪清镇柳树河村、罗子沟镇城子后村等村村民)的名义给郭某某参加农业保险,2012年春节前,姜华给了郭某某15.3万元理赔款。2012年,郭某某拿8万元保费找到姜华参保,姜华还是冒用他人(大兴沟镇前河村、罗子沟镇城子后村村民)的名义给郭某某参加保险,2013年2月3日,姜华给了郭某某149974.86元的理赔款,郭某某用其中的1.9万元给姜华买了一件貂皮大衣。通过虚假参保,郭某某两年获利10.3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投保清单》、《理赔卷宗》,证实2011年鑫博专业农场(万泽有)、二甲山专业农场(具相哲)、罗子沟镇城子后村、汪清镇柳树河村、大兴沟镇五站村、红星村、天桥岭镇东新村、青沟子村投保及理赔情况。2012年大兴沟镇前塘村、硕丰专业农场(常某某)、立志专业农场(邵某某)投保及理赔情况。姜华用以上农场或各村村民的名义给郭某某办理的保险。

2、《理赔清单》、《活期明细》,证实万某某、王某丁、具某某账号明细,2011年姜华用这些人的理赔卡给郭某某赔偿共计15.3万元。

3、《销售记录》、《刷卡明细》、《照片说明》,证实2013年2月3日,郭某某在延吉市贵妇人皮草服饰店划卡消费3.4万元,给姜华买一件1.9万元的貂皮大衣。

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6扣押郭某某10.4万元, 10月22日扣押孙某(姜华丈夫)3.4万元。

5、证人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柳树河村与二甲山专业农场参加保险、理赔的情况,与投保清单的金额、理赔单的金额不相符。他没有从账号为6210982400013948909户头上取过钱。

6、证人邵某甲(汪清县立志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立志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股东于2012年参加农作物种植保险,缴纳保费1.35万元,获得理赔款3.2万元。邵某甲从天桥岭镇经管站领取的12张理赔卡没有公司股东李起玉和李永植的,有一张户名为金春林的卡不是公司股东的。

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赔偿12年的理赔时,姜华给他的理赔卡不包括他们的专业农场的理赔卡。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天桥岭镇青沟子村刘某甲组织村民参加过种植业保险,但获得的理赔与2012年天桥岭镇青沟子村植业保险赔案卷宗里的数额不符。

9、证人陈某甲、马某某(天桥岭镇东新村会计、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天桥岭镇东新村陈某甲、马某某、张子祥、刘洪亮参加过种植业保险,但获得的理赔与2012年天桥岭镇东新村种植业保险赔案卷宗里的数额不符。

10、证人陈某乙(郭某某妻子)证言,证实郭某某称姜华让他参加农业保险,2011年参保10万元,获得理赔15万余元;2012年参保8万元,获得理赔14万多,2012年得钱后花1.9万元给姜华买一件貂皮大衣。

11、证人陈某丁、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郭某某向他们借钱参加保险。

1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郭某某向陈某戊借过钱,已偿还。

1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万某某的鑫博农场没有参加过农业保险,也没获得过理赔。2012年万某某参保2万元,获得理赔3万余元。

14、证人范某某、李某丙(大兴沟镇红星村村书记、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大兴沟镇红星村参保,但理赔情况与投保单、理赔案卷宗里的理赔款数不相符。

15、证人吴某乙、金某乙(大兴沟镇五站村村书记、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大兴沟镇五站村参保,2011年五站村投保清单中吴某乙、金某乙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

16、证人刘某、李某丁(大兴沟镇前塘村村会计、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大兴沟镇前塘村参保,但理赔情况与投保单、理赔案卷宗里的理赔款不相符。

17、被告人姜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春,郭某某同姜华下乡开展业务,看到保险任务完成不了,就问姜华是否可以出钱参加保险,姜华同意其垫保,郭某某参保10万元,获得理赔17万元。2012年郭某某要求垫保,姜华同意,郭某某参保8万元,获得理赔149974.86元。这两年都是姜华安排人员用大兴沟镇等地农民信息填写的保单,2012年从常某某的账户转出的4万余元系姜华调整给其他参保人员的。2012年赔付的好,郭某某给其买了貂皮大衣。

1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姜华同郭某某下乡时,称有保险任务完成不了,让郭某某垫保,称比存银行的利息高。郭某某2011年参保10万元,获得理赔15.3万余元,有一些银行卡,还有几万元现金。2012年农业保险开始时,郭某某给姜华打电话要求垫保,姜华同意后,郭参保8万元,获得理赔149974.86元,给姜华买了件1.9万的貂皮大衣。郭某某都是将保费交给姜华,剩下都是姜华操作的。其本人没有地,不能参保,因为姜华答应有无灾害都能挣钱,所以没管姜华违规与否。

三、被告人姜华与李某甲贪污的事实

2011年4、5月份,姜华到李某甲的办公室让李某甲帮忙参保,姜华答应年底在本金的基础上多给一些,李某甲交给姜华8万元钱作为保费,姜华冒用他人(罗子沟农场、罗子沟镇太平村、大兴沟镇河东村等村村民)的名义给李某甲参加了农业保险,2012年12月份,姜华给了李某甲40几张银行卡,共计125001.67元。2012年4、5月份,李某甲主动找到姜华要求参保,姜华答应后,李某甲交给姜华10万元参保,姜华用他人(罗子沟镇西河村、大兴沟镇鲜民村等村村民)的名义给李某甲参保。13年2月份,姜华给了李某甲30几张银行卡,一共159831.12元理赔款。通过虚假参保,李某甲两年获利9.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投保清单》、《理赔卷宗》,证实2011年罗子沟农场一分场、二分场、三分场、金星村、内河村、太平村、永胜专业农场、大兴沟镇河东村、西阳村投保及理赔情况。2012年罗子沟镇西河村、天桥岭镇立志专业农场、大兴沟镇鲜民村、二甲山村、河西村、光明村投保及理赔情况。

2、《活期明细》、《理赔清单》、《李某甲领款明细》,证实2011年孙树伟等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2012年毛飞树等人银行查询明细,同有李某甲签名的保险理赔明细金额一致,其中2011年理赔125501.67元,2012理赔159831.12元。

3、《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6扣押李某甲10.2万元。

4、证人崔某(罗子沟农场副场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与2010年是姜华同吴春华到农场动员参保,称有损失给理赔,没有损失给退本。

5、证人叶某某(罗子沟镇金星村村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王某甲、吴某甲及另外保险公司的三人到金星村动员参保,让叶某某垫保,承诺给保本,还能给点工夫钱,当年金星村共计60多户(自愿参保不超过10户)参保,缴纳保费1.5万元。王某甲在年底给了叶某某2000元钱。

6、证人金某丙(大兴沟镇河东村会计)的证言,证实大兴沟镇河东村2011年至2012年参保及理赔情况。2011年实际情况与投保单、理赔单不符。

7、证人杜某某、兰某某(大兴沟镇西阳村会计、村长)的证言,证实2011、2012年西阳村参保理赔情况(理赔金为保费2.5倍)与投保单不符,投保单有大部分不是杜某某填写的。

8、证人金某丁、郑某某(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村长、会计)的证言,证实邵某某在转角楼村成立了一个专业农场。2011年转角楼村投保清单中的第二张不是由郑某某填写。2012年村民通过郑某某参加农作物种植保险。

9、证人邵某乙(汪清县立志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立志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股东于2012年参加农作物种植保险,缴纳保费1.35万元,获得理赔款3.2万元。邵某乙从天桥岭镇经管站领取的12张理赔卡没有公司股东李起玉和李永植的,有一张户名为金春林的卡不是公司股东的。

10、证人李某戊、金某戊(大兴沟镇鲜民村村长、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至2012年鲜民村村民没有参加过农业保险,但是2011年鲜民村获得理赔2000元,2012年投保单与理赔单参保人数、土地面积等都是虚假的,投保单上金承权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

11、证人金某己(大兴沟镇二甲山村村长兼书记)的证言,证实2012年二甲山村没有村民参加农作物种植保险,投保单、理赔卷宗与真实情况不符,且上面有些人不是二甲村村民,在该村也没有承包过土地。

12、证人元某(大兴沟镇河西村村长兼书记)的证言,证实元某、元哲、元相哲、李元日四人于2011年成立绿达专业农场,当年参加农业保险,缴纳保费4000元,获得理赔8000元,与保险理赔卷宗金额不符;2012年元勋等6人以元勋以绿达专业农场名义参加农业保险,缴纳保费1万元,理赔金系保费2.5倍。2012年河西村理赔卷宗与实际情况不符。

13、证人刘某乙、孙某乙(大兴沟镇光明村村长、会计)的证言,证实光明村2012年没有参加农作物种植保险,刘某乙、孙某乙没有参保,也没有获得理赔金。

14、被告人姜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农险开始的时候,李某甲找到姜华问保险任务完成的怎么样,并称其想用自己亲戚的名字顶名参加保险,姜华没有同意。过后李某甲又多次询问姜华保险任务的情况以及垫保的事,姜华因任务完成的不好遂同意其垫保,并称能保本、比银行利息高。2012年同样是李某甲主动找到姜华参加农业保险。2011年李某甲参保8万元,获得理赔12.5万元,2012年参保10万元,获得理赔15万余元。

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姜华找到李某甲说没有完成保险任务,让李某甲拿钱参加保险,年底返本,还给利息。2011年参保8万元,获得理赔11万余元。2012年保险开始时,李某甲主动找到姜华参加保险,并缴纳保费10万元,获得理赔15.7万元。李某甲称两年都是将保费交给姜华,其他事都是姜华办的。自己没有耕地,不符合参保条件,因姜华让帮忙,答应保本还能多给钱,为了挣钱,心理尽管想姜华应该是违规,没有考虑姜华怎么操作。

四、被告人姜华与常某某贪污的事实

2011年春季,姜华到罗子沟镇动员常某某以其合作社的名义参保,答应不管是否受灾,给保本,再给一些好处。常某某与硕丰合作社其他成员商量后,出资5万元参保,合作社土地面积有限,姜华让他们再提供一些农民的信息,虚增面积,他们向姜华提供了三十几个农民(罗子沟镇城子后村、太平村村民)的身份证,姜华安排人填写保单,2012年春节前,姜华给了常某某8.5万余元理赔款,常某某与其他三人商量后,送给姜华5000元感谢费。2012年,常某某与姜华协商后,硕丰合作社出资6万元参保,姜华让常某某自己填写保单,常某某等人用城子后村、太平村三十几个农民的名义编写了保单,合作社的土地也参加了保险,2013年春节前,姜华到罗子沟镇政府给了常某某一些银行卡和1万多元的现金,共计14万余元理赔款,常某某当场将1万多元现金给了姜华。扣除正常参保所得,常某某等获利7.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投保清单》、《银行卡明细》,证实2011年、2012年罗子沟镇太平、城子后村村民参保,姜华给了常某某几十张邮政储蓄银行卡。

2、《活期明细》、《交易明细》,证实常某某提供其大量持有尾号为1293的朴日洪邮政储蓄存折情况。2013年1月23日,常某某在邮政储蓄罗子沟支行向其尾号为4588的账户中存入131010元。

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3日扣押常某某10万元。

4、证人杜某某、李某己、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汪清县硕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农场种植130公顷玉米,常某某与他们一起讨论过参加保险的事情,常某某说保险公司答应不受灾也给返本,给的利息也比银行利息高,三人均同意参加保险,保费都是合作社、专业农场出的,但并不是以农场名义参保,而是顶替农民名义参保,因为农场正常参保只能参保9000余元。2011年参保5万元,获得理赔8.5万元,给姜华5000元感谢费,8万元入了专业农场的帐;2012年参保6万元,获得理赔14万余元,给姜华1万余元感谢费。

5、证人代某某(罗子沟镇太平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太平村投保单不是代先福填写的,其没有参加过农业保险,也没有获得过理赔。

6、证人张某乙(汪清县特产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张某乙没有参加过农业保险,2011、2012年每年借给常某某1万元。

7、被告人姜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姜华动员常某某参加农业保险,称能给返本,给的钱肯定比本金高。2011年因常某某不愿意填写投保清单,姜华找人帮他填写。2012年常某某给姜华打电话,说他参加农业保险了,保单也填完了,姜华让其将保费与保单交给经管站。2011年、2012年顶替太平村、城子后村村民名义参加农业保险, 2012年其专业农场也参保。姜华给常某某理赔后收受其1.5万元感谢费。

8、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姜华找常某某参加保险,了解常某某农场情况后让其多交保费,并称保本比存银行强。常某某同高某某、杜某某、李某己商量后通过冒用村民名义、虚增参保面积,2011年参保5万元,姜华安排人填写保单,获得理赔8.5万元,给姜华5000元感谢费。2012年姜华给常某某打电话说保险开始了,并让其参加保险,于是参保6万元,自己填写保单,获理赔14万余元,给姜华1万余元感谢费。知道垫保、虚保违法,为了挣钱而参保。

五、被告人姜华与王某甲贪污的事实

王某甲从2003年开始担任汪清财险公司罗子沟镇营销员,从2009年5月起,帮忙做农业保险,这时姜华到罗子沟镇让王某甲动员农民参保,王某甲问姜华如果有农民不愿意参保他本人是否可以顶名参保,姜华同意并承诺保本儿,再给一些好处。2009年,王某甲通过虚增下河村参加保险。2010年以下河村、河东村、西河村村民的名义参保,投保5.3万元,获得理赔6.3万元。2011、2012年王某甲以殷锡恭和朴日洪的专业农场名义参保,2011年保2万元,获得理赔4万余元,2012年保2万多元,获得理赔7.8万余元(其中给实际参保人1.8万元),扣除本金,三年(2010-2013年)获利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职务证明》、《保险代理合同》,证实王某甲在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任汪清财险公司罗子沟镇营销员。

2、《投保清单》、《理赔明细》,证实2009年罗子沟镇下河村参加农业保险,获得理赔,2010年罗子沟镇下河村、河西村、河东村参加农业保险,获得理赔,2011年罗子沟镇西河村、永胜村参加农业保险,获得理赔,2012年罗子沟镇西河村、永胜村参加农业保险,获得理赔。

3、《查询明细》、《取款明细》,证实尾号为8859的朴日洪的邮政银行账户从2011年11月17日开户后陆续存入71400.42元,尾号为7843的王某甲的邮政银行账户2011年10月26日开户后存入1050元,尾号为7835的王淑华的邮政银行账户2011年10月26日开户后入1680元,尾号为9582的殷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从2011年10月26日开户后陆续存入12017.44元,尾号为5541的陈元贵的邮政银行账户2011年11月17日开户后入1470元;尾号为1332的殷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从2012年11月20日开户后陆续存入89784.51元。

4、《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9扣押王某甲之子王雷8万元。

5、证人杜某某、史某某(汪清县罗子沟镇下河村村长、会计)的证言,证实2009年罗子沟镇下河村170多户村民每户以100元参保,获得理赔5万多元,每户分得300元。2010年王某甲找到杜某某与史某某让帮忙完成保险任务,三人每人出2万元,以下河村村民的名义参保,杜某某、史某某共获得理赔4.4万元。

6、证人杨某某、文某某(汪清县罗子沟镇河东村村长、会计)证言,证实2010年王某甲找到杨某某和文某某让帮忙完成保险任务,杨某某和文某某用河东村村民名义参保9600元,除本金外获得理赔500元。

7、证人殷某某(罗子沟镇永胜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甲以殷某某专业农场的名义参加了种植业保险。2012年王某甲找殷某某参加保险,说是国家有政策,于是王某甲出3000元,殷某某出4200元,以殷某某的专业农场名义参保,2013年春节后王某甲给了殷某某8000元理赔款。

8、证人朴某某(罗子沟镇西河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1年与2012年,王某甲以朴日洪的名义参加农业保险,说是为了完成保险任务。2010年王某甲可能也是以朴日洪的名义参保的。

9、证人陈某某(罗子沟镇西河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以560元参加保险,获得理赔款1000元;2012年以1040元参加保险,获得理赔款2000元,理赔款都是王某甲给的现金。

10、证人那某甲、曾某某、那某乙、刘某、毛某某、王某戊、高某某、李某某(罗子沟镇西河村村民)的证言,证实那某甲等人2011年没有参加农业保险,2012年参保后基本是按照保费两倍进行理赔的,共获得理赔款8050元,理赔款都是王某甲给的。

11、被告人姜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王某甲告诉姜华他在西河村垫保,要姜华照顾。2012年大概给王某甲理赔了7、8万元,尾号为1332的殷锡恭的银行账号中有1.1万元是姜华取出调整理赔给别人的,剩余7.8万余元给了王某甲。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甲从2003年起在汪清财险公司做业务员,从2009年开始做农业保险,了解农业保险内容。2009年5月,姜华到罗子沟镇开保险动员会时,让王某甲动员农民参保,王某甲问姜华如果有农民不愿意参保是否可以顶名参保,姜华同意并承诺给本钱15%至30%的好处,王某甲2009年通过虚增下河村参保面积垫保,2010年以下河村、河东村、西河村村民的名义参保,2011年与2012年以殷锡恭和朴日洪的专业农场名义参保。获利7万余元。其中2009年投保2万元,获得理赔2.6或2.7万元。2010年投保5.3万元,获得理赔6.3万元,2011年参保2万元,获得理赔4万余元,2012年参保2万多元,获得理赔7.8万元(给实际参保人1.8万元)。王某甲称知道农业保险不能垫保、虚报,为了挣钱参保。

六、被告人姜华与寇某某、孙某甲、禹某某、席某某贪污的事实

2011年姜华到鸡冠乡做保险动员时,因为鸡冠村、鸡鸣村的农民没有参保的,姜华就动员寇某某、禹某某垫保,答应不受灾也给赔偿,肯定比存银行利息高。寇某某拿3万元,又动员孙某甲拿1万元参保,寇某某将4万元保费交给了姜华,同时向她提供了20几个村民的信息;禹某某自己拿2万元,又动员席某某拿1万元参保,禹某某将3万元保费交给了姜华,同时向她提供了20至30名村民的信息,寇某某、禹某某都没有填写保单,都是姜华办理的。2012年,姜华又动员寇某某、禹某某参保,寇某某、禹某某分别又去动员孙某甲、席某某参保,最后四个人每人出资2万元参保。两年通过参加农业保险,寇某某获利3万余元,孙某甲获利1.5万元,禹某某获利2.2万元,席某某获利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保清单》、《理赔明细》,证实2011年鸡冠乡丰兴农场、鸡鸣村、影壁村、吉兴村参加农业保险及理赔的情况,2012年鸡冠乡丰兴农场、鸡冠村、鸡鸣村、影壁村、吉兴村参加农业保险及理赔的情况。其中,丰兴农场2011年参保6288.90元,获得理赔9200元;2012年参保6283.50元,获得理赔82799.28元。

2、《活期查询明细》、《取款明细》,证明:尾号为9494的寇某某邮政银行的账户从2011年10月28日开户后陆续存入62615.14元,尾号为8887的寇某某邮政银行的账户2012年1月11日存入69774元;尾号为1319的席某某邮政银行的账户2012年1月12日存入1.5万元;尾号为1247的禹某某邮政银行的账户2012年1月11日存入4.5万元。2013年2月5日王永远等人的取款情况,同禹某某提供的理赔明细相符,共计128262.92元。

3、《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6扣押寇某某3.4万元、禹某某3.9万元,8月20日扣押寇某某11200元。

4、证人文某某、魏某某(汪清县鸡冠乡影壁村会计、吉兴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汪清县鸡冠乡影壁村、吉兴村的投保清单、理赔清单与实际参保、获得理赔情况不符。

5、证人崔某某(鸡冠乡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姜华曾让寇某某给崔某某送过5000元钱,说是帮助经管站解决经费。

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寇某某找孙某甲参加农业保险,孙某甲说保险不把握、风险大,但寇某某说“就当把钱借给我了”,于是参加保险。2011年、2012年孙某甲分别参保1万元、2万元(从鸡冠村一名张性村民处借得),获得理赔1.3万元、3.2万元。

7、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姜华找寇某某、禹某某帮忙完成任务参加保险,说不管受不受灾,拿2万元到年底多给1万元。2012年姜华让寇、禹二人继续参加保险帮忙完成任务。禹某某2011年参保3万元获得理赔4.5万元,2012年参保4万元获得理赔6.4万元。禹某某2011年参加保险时让席某某也参保了1万元钱,年底给其理赔款1.5万元;2012年让席某某参保2万元,年底给其理赔款3.2万元(2012年寇、禹取钱后与孙、席四人一起分的钱)。

8、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席某某在禹某某的劝说下参加农业保险,分别参保1万元、2万元,获得理赔1.5万元、3.2万元。

9、被告人姜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2年,姜华找到寇某某、禹某某,说村里如果没有人参保,就让他们垫保,不受灾也能给赔偿,肯定比银行利息高,受灾了还可以多赔。寇某某、禹某某2011年保了7万元,理赔114774.77元(理赔明细为128076.59元,其中有13301.82元被姜华调整到其他地方);2012年二人年保了8万元,理赔128262.92元。姜华在2011年理赔下来的时候和寇某某说过给崔红日表示表示。

10、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姜华找到寇某某、禹某某,说村民没有参加保险的,让二人参加保险帮忙完成任务,不论受灾不受灾,保2万,除了本钱外再多给1万元。2012年姜华给寇某某打电话,让寇、禹二人参加农业保险,还问能不能比2011年多保一些。2011年寇某某与孙某甲分别出资3万元、1万元参保,获得理赔6万余元,寇某某给了孙某甲1.3万元。寇某某称其只是将钱交给了姜华,她具体用哪块地参保自己不了解, 2011年、2012年其没有获得以自己名字为户名的银行卡。2012年与孙某甲各拿2万元保费,获得理赔6.4万元,给了孙某甲3.2万元理赔款。

七、被告人姜华与纪某某贪污的事实

2010年4月份,姜华动员纪某某参加农业保险,答应最低能给保本,纪某某给姜华提供了农机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合作社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了3万元保费,其他的事情都是姜华办的,2011年春节后,姜华给了纪某某3.3万理赔款,姜华承诺来年再保时多给点。2011年参保时,纪某某主动给姜华打电话要求参保,交给姜华3万元保费,剩下的事都是姜华办理的,2012年春节过后,姜华给了纪某某46254.19元理赔款。2012年,纪某某交给姜华3万元保费,13年春节后,姜华给了纪某某42651.14元理赔款。纪某某在2011、2012两年获利28905.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保清单》、《理赔明细》、《理赔确认单》,证实2011年复兴镇兴华村参保及理赔情况,2012汪清镇参保情况及二甲山专业农场、柳树河村、河南村的理赔情况,姜华安排单位员工以这些村村民的名义给纪某某参保。

2、《理赔明细》、《活期明细》、《取款明细》,证实2011年许某某、纪某甲、曹某某、王某己、宋某某、纪某某、纪某乙、许某、宋某某账户变化情况,同理赔明细金额46254.19元相符, 2013年南某某的账户取款1590元,具某某的账户取款3万元,纪某某的账户取款8818元,其中具某某的账户余额为2237.33元,共计42651.14元。

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6扣押纪某某3万元。

4、证人具某某(汪清县汪清镇柳树河村原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柳河村与二甲山专业农场参加保险、理赔的情况,与投保清单的金额、理赔单的金额不相符。具某某没有从账号为602497018202061308的户头上取过钱。

5、证人王某己、宋某某、曹某某(大兴沟镇上村村民)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己、宋某某、宋智文、许某、许奎没有参加过农业保险,也没获得过保险理赔。

6、证人南某某(大兴沟镇河南村民)证言,证实南某某2012年没有参加过农业保险,没有获得理赔。

7、证人刘某某、李某庚(复兴镇兴华村书记、会计)的证言,证实许某、纪某甲、许奎、宋某某、宋智文、卢世敏、王某己、纪某乙、葛某某、纪某某不是复兴镇兴华村村民,也没有在兴华村承包过土地。

8、证人王某庚(复兴镇经管站原出纳)的证言,证实2011年复兴镇种植业保险投保清单不是王某庚填写的。

9、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末姜华找纪某某参加保险,2010年纪某某到保险公司交给姜华2万元参保,姜华说太少,要其多保点,并称“投一返二”,随后纪某某又交了1万元保费,并按照姜华要求提供自己农机合作社成员的身份信息。2011年、2012年,也是每年以3万元参加保险,三年分别获得理赔3.3万元、4.6万元、4.2万元。2011年获得的理赔银行卡户名是其合作社成员的名字,2012年获得了3张具相哲、南锡哲及其自己的三张银行卡。

10、被告人姜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2年,姜华找到纪某某宣传保险,因没有农民参保,姜华让纪某某把农机合作社参保,称可以保本,受灾了还可以多赔,纪某某2010年保了2万元,理赔数额不清楚。纪某某让姜华再有保险时通知他,姜华于2011年、2012年通知纪某某参加保险。纪某某2011年保了3万元,通过许宁等人的银行卡理赔了46254.19元;2012年保了3万元,通过纪某某、具相哲、南锡哲3人的银行卡理赔了4万余元。2011年复兴镇种植业保险投保清单王泽春的名字是姜华要求单位职工填写的。

八、被告人姜华与张某甲贪污的事实

2011年4月份,姜华动员张某甲帮她完成任务参保,说能保本,还能赚点钱,张某甲交给姜华1万元参保,并按姜华的要求给她提供了几个身份证。2012年元旦过后,姜华给了张某甲 17090.73元理赔款。2012年,张某甲主动找到姜华拿2万元参保,2013年元旦过后,姜华给了张某甲34013.19元理赔款,张某甲两年实际获利2.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理赔明细》,证实2011年至2012年姜华用于给张某甲理赔款的银行卡户主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及卡内金额的情况。其中,2011年理赔17090.73元,2012年理赔34013.19元。

2、《活期明细》,证实周某某等八人账户活期明细,账户金额同2011年理赔明细中金额一致。

3、《交易日志登记》,证实姜某某(张某甲丈夫)的户头于2013年2月7日存入33852.50元。

4、《保险明细》(东光镇小小汪清村、大兴沟镇红星村)、《理赔明细》、《户籍证明》,证实2011年、2012年姜华用东光镇小小汪清村、大兴沟镇红星村村民名义给张某甲投保。2011年周清刚等5人投保,理赔数额为9087.6元,该5人的户口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5、《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扣押张某甲2.1万元。

6、证人文某某(东光镇小汪清村会计)的证言,证实小汪清村由文某某收取村民保费、填写投保单。2010年小汪清村有10多户村民参加农业保险,但因理赔太少,就用理赔款充当2011年保费,2011年的投保清单参保人员多于实际参保人员,2012年的投保清单上只有最后一张八人参保的是文某某填写,其他三张不是其填写,周某某等五人不是小汪清村村民。

7、证人郎某某、齐某某(小汪清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小汪清村2011年是用2010年保险理赔款缴纳的保险费,郎获得理赔70元,齐获得理赔300元,2012年没有参加农业保险。

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没有参加过农业种植保险。

9、证人范某某、李某己(大兴沟镇红星村书记、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红星村参加农业保险的土地面积、保费被虚增,2011年红星村共获得理赔款4500余元、2012年红星村共获得理赔款5700余元。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张某甲通过姜华参加农业保险。2011年参保1万元,获得理赔1.7万元;2012年参保2万元,获得理赔3.4万元。

11、被告人姜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2年,张某甲冒用他人名义参加农业保险,姜华将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填写到大兴沟镇红星村与东光镇小汪清村的投保清单中。

九、被告人姜华与王某乙、王某丙贪污的事实

2012年,姜华到鸡冠乡动员王某乙让村民参保,王某乙说前几年理赔不好,农民不愿意参保,姜华就动员王某乙冒用村民的名义参保,答应保本儿,再给一些好处,王某乙与王某丙商量后,每人出2万元保费到保险公司找到姜华,姜华同意他们保3万元,在安排人填保单时虚增了面积。2013年1月份,姜华给了王某乙46425元理赔款,王某乙在确认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王某乙获利8800余元,王某丙获利7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证实姜华于2012年5月1日收到腰营村保资3万元。

2、《投保清单》、《理赔明细》、《理赔确认单》,证实2012年鸡冠乡腰营村参保及理赔情况,2012汪清镇参保情况及二甲山专业农场、柳树河村、河南村的理赔情况,姜华安排人员用以上各村村民的名义给王某乙、王某丙投保。

3、《取款凭单》、证实由王某乙提供的30张银行卡取款明细,2013年2月21日共取款46425元。

4、《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吉林省罚没款收据》证实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6扣押王某乙8150元、王某丙7500元。

5、证人宋某丙(王某丙妻子)证言,证实王某丙家共有7公顷土地,分别在2008年、2009年、2012年参加农业保险。2012年参加保险的时候,王某丙说保险公司有任务,有人找到他,于是参保1.5万元,除本金外获得理赔7500元。

6、证人林某甲、鲁某、王某辛、王某壬、宋某丁、董某某、唐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顾某某、王某癸(鸡冠乡腰营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12年没有参加过农业保险,也没有获得过理赔。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王某乙找王某丙参加农业保险,称保险公司承诺保1万,到年底除了本金能多给3、4千元,二人共缴纳保费3万元,获得理赔4.6万余元,王某丙除本金外分得7500元。

8、被告人姜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开始保险时,姜华找到鸡冠乡王姓村干部(通过指认确定该人是王某乙)动员村民参加保险,称不管受不受灾都保本,尽量多赔一些。王某乙共缴纳保费3万元,姜华给其理赔4万5、6千元。

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姜华找王某乙参加农业保险,称参保后不管受灾不受灾,保一万元本金以外至少多个3、4千,保证比银行利息高。王某乙同王某丙用腰营村村民的名义参加农业保险,将保费3万元交给了姜华(开始交了4万元,但姜华说村里土地面积不够,退回1万元),共获得理赔4.6万余元,王某乙除本金外分得8150元。腰营村的投保清单不是其与王某丙填写的。

十、被告人姜华与刘某甲贪污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姜华到天桥岭镇宣传农业保险时,承诺刘某甲能保本,尽量多给赔。刘某甲借了八张村民的身份证加上其夫妻的两张,拿2万元保费交到了天桥岭镇经管站,经管站给填写的保单,2012年春节前,胡某某(经管站站长)给了刘某甲十张银行卡,共计4万元理赔款。2012年,刘某甲动员亲属每人拿2000元,共十五人出资3万元,刘某甲将3万元保费交到了镇经管站,保单是经管站工作人员填写的,2013年1月份,胡永宏在经管站给了刘某甲十张银行卡,共计5.6万元理赔款,参保人员按比例分配,刘某甲家分得7900元,两年获利2.3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投保清单》、《理赔明细》、《理赔确认单》,证明2011年、2012年天桥岭镇青沟子村参加农业保险、获得理赔的情况,其中2011年缴纳保费2万元,2012年缴纳保费3万元,另有刘玉光等三人真实参保,缴纳保费218.8元。2011、2012年理赔金额分别为49951元、48277.33元,刘玉光等人获得理赔206元。

2、《收据》,证实农经站于2012年收刘某甲保费3万元。

3、《活期明细》、《取款明细》,证实2011、2012年刘某甲等人在邮政银行的活期账户明细,与理赔确认单一致,另2012年马殿春四人不在理赔确认单上,理赔款数额为56015.32元。

4、《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6日扣押刘某甲3万元。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姜华找到刘某甲要求参加农业保险。2011年刘某甲垫保2万元,获得理赔款4万元。2012年刘某甲垫保3万元,获得理赔款5.6万元。刘某甲是在经管站交的保费,填写的投保单,理赔款是胡永宏发的。

6、证人代某某、杨某某、刘某丙、张某、刘某、文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等六家2011年没有参加过种植业保险,也没有获得过种植业保险理赔款。2012年在刘某甲动员下参加种植业保险,并获得理赔(每2000元理赔3700元)。

7、证人文某某(天桥岭镇青沟子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青沟子村没有通过村里参加种植业保险的村民。2012年青沟子村通过村里参加保险的有马希成、刘玉光、王现才三户。

8、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天桥岭镇东新村会计、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天桥岭镇东新村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洪亮参加过种植业保险,但获得的理赔与2012年天桥岭镇东新村植业保险赔案卷宗里的数额不符。

9、证人刘某(邮政储蓄银行天桥岭支行职员)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于2012年、2013年在刘萌所在银行批量取钱,数额分别为4万多元、5万多元。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姜华到天桥岭镇开保险动员会,会后刘某甲找到姜华谈保险的事情,姜华称不受灾也返回本钱,还能多给保费的30%,要参加就将钱交给经管站。刘某甲电话咨询胡永宏后,缴纳保费2万元并提供10人身份信息,保险单是胡永宏找经管站的人帮忙填写的,年底获得理赔4万元。因在2011年获得了好处,刘某甲在2012年开始农业保险时,动员其亲戚一起参加农业保险,但只是说理赔挺好的,让大家参加,共向经管站缴纳保费3万元,同样是胡永宏安排人填写的保单,年底获得理赔5.6万元,其中有马殿春等4个外村人理赔银行卡。刘某甲称其按照每2000元分3700元的标准给亲戚进行理赔的,自己获得7900元。刘某甲知道虚增面积、冒名参保是违法的,为了挣钱参保。

11、被告人姜华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开始保险时,胡永宏带着一人(通过指认系刘某甲)找到姜华,说该人有专业农场准备参保,是自己的好哥们,要姜华照顾照顾。该人的保费都是通过经管站交的,理赔也是由胡永宏发的。姜华称其2011年在天桥领宣传保险时,有的村干部问过参保后如何理赔,姜华答复保本并尽量多赔。

十一、被告人姜华截留理赔款的事实

2013年3月1日,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对姜华涉嫌贪污立案侦查,到保险公司调取账目及理赔卷宗时,姜华主动交出7张银行卡和4张存折,内有46489.66元钱(包括2012年专家鉴定费38364.56元);3月4日,检察院到保险公司搜查两次,在姜华一楼办公室搜查并扣押2011年开户的银行卡4张,共计14829.83元(计入2011年截留部分);在姜华二楼办公室搜查并扣押银行卡18张、存折3张(未计入截留数额)。5月3日,检察院在对寇某某侦查中发现,保险公司在2012年理赔时曾有一张寇某某的理赔卡,卡内有84124.29元,而保险公司给寇某某的赔偿的银行卡中没有这张卡。经调查,发现有人于2013年4月30日从中取出4.9万元,经姜华辨认,取款人是公司员工王某子,这张卡是4月28日下午,汪清财险公司营业室搬到姜华原来在一楼的办公室时被发现的。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汪清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明细账》、《收据》、《资金往来票据》,证实该单位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2012年9月13日收到中国财保汪清支公司专家查勘鉴定费20100元、1万元。

2、《情况说明》,证实姜华在侦查机关到保险公司取证时主动上交7张银行卡、4张存折(包括2012年专家鉴定费),对其余截留银行卡并未交出,直至保险公司发现姜华截留银行卡并上交后,姜华才交代截留其他银行卡的事实。

3、《截留银行卡复印件及明细》、《活期明细》,证实2011年至2012年姜华存留农业保险理赔款的银行卡的具体情况,其中银行卡包括2011年的17张、2012年的7张,共计24张;活期明细26份,卡内金额共计128677.46元。

4、《扣押情况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明细》,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3月4日在姜华办公室及住宅搜查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在搬姜华办公室时找到银行卡的情况。其中,2013年3月1日,姜华主动上交7张银行卡、4张存折,共计46489.66元,姜华称其中有2012年专家鉴定费38364.56元,剩余8125.10元无法说情况,故计入2012年截留数额;在姜华一楼办公室搜查并扣押2011年开户的银行卡4张,共计14829.83元(2011年截留部分);在姜华二楼办公室搜查并扣押银行卡18张、存折3张(未计入截留数额);保险公司上交的寇某某银行卡(卡内84124元计入截留数额)。

5、证人王某子、张某丁、尹某(汪清财险公司职工)、李国文(汪清财险公司现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末,人保公司在重新装修时,在姜华的办公室发现几十张放在纸盒里的和10余张放在塑料袋里的用于农险理赔的银行卡(寇某某等人的银行卡)。王某子从寇某某的卡中偷着支取4.9万元。李某甲不知道姜华截留理赔款的事情。

6、证人金某甲(延边财险分公司副总经理,汪清财险公司原经理)的证言,证实金某甲并不知道姜华截留保险理赔款的事情。专家鉴定费是汪清支公司以专家的名义报给州公司,州公司再报给省公司,是一笔单独的费用,专家鉴定费与理赔款是分开的,用于员工下乡的吃喝费用、油费,若鉴定费有剩余,由财会保管,姜华需向金某甲汇报。给专家的鉴定费由姜华保管,通过将农业保险定损提高或者虚增参保人员套取理赔款作为给专家鉴定费是不允许的。金某甲在任期间,每年都有农民因为理赔低而到保险公司上访,保险公司复勘确认后,会在第二年他们继续参保的情况下,理赔时将定损提高进行补偿。

7、证人林某某(汪清财险公司原经理)的证言,证实林某某不知道姜华截留理赔款的事情。如果有上访户到公司要求增加理赔,会对其进行登记,第二年将提高理赔金进行补偿。正常专家鉴定费是上级公司直接拨付到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但如果上报了其他账号,上级公司就会向这个账号拨款,然后姜华再提出现金支付给推广站。林巨刚称2012年时,其曾用公司的经营经费给姜华解决过勘查费,其没有让姜华截留过理赔款作为专家鉴定费以及给上访农户补偿。

8、证人李某(汪清财险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百草沟镇的韩光日因保险理赔太少找过李虎,姜华让李某同韩光日商量,说2012年理赔都发完了,要其第二年继续参保,再理赔时多给补偿一些。

9、证人金某丁(汪清农村经济管理总站站长)的证言,证实农业保险的专家鉴定费好像是汪清支公司将鉴定费给农业技术推广站,由姜华负责,其好像看到过姜华直接给推广站现金。汪清以前专家鉴定费是80元每次,有的专家认为鉴定费低,金顺姬也和姜华说过要保险公司规范些,制定标准,别让专家有意见,2013年鉴定费好像是每次120元。金顺姬称2010年受灾严重,其听说有很多人因为理赔少到保险公司上访。

10、证人吴某戊、刘某丁的证言:吴某戊2010年理赔后、刘某丁2011年理赔后曾到保险公司要求补偿,保险公司一个姜姓女子答复可以给补偿,要其参加2012年的保险,在2012年理赔时给予补偿。

11、证人许某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会计)的证言,证实保险公司给的专家鉴定费是一年一万元,都是以现金方式跨年给付的,从2008年至2012年一共支付了3.1万元。

12、被告人姜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姜华在汪清财险公司负责农作物种植业保险业务期间,伙同其他被告人通过垫付参加农业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姜华2011年套取了专家鉴定费、查勘费,给了县农业局2万元鉴定费,剩下的就用在下乡出现场、查勘时的吃喝费用。2012年留下了刘培东等人的存折、卡(38366.68元),这些钱都是鉴定费,已付给农业局1万元,剩下的准备春节前给,结果没给。姜华称2011年的16张银行卡是因为当时这些卡没有打进去钱,是通过现金进行理赔的,虽然后来打进去钱了,但这些卡也一直没有动,殷某某的银行卡是其调整后留下来的;2012年的9张银行卡是其给垫付的人发钱剩下后留下的,寇某某的卡是春节后发现丢失,没等报案就案发的。

十二、被告人王某乙贪污“普九”化债资金的事实:

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汪清县鸡冠乡腰营村村委会担任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从事申报“普九”化债资金的机会,采取制作虚假欠条及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7.5万元,将其中的2.4万元占为己有。

这一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汪清县纪委案件移送函》,证实该案系汪清县纪委于2013年5月23日移交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村级债务证明材料说明表》三份,证实“普九”化债期间,腰营沟村填写了以王某乙、倪胜祥、唐志清为债权人的债务证明材料,债务形成时间分别为1994年、1997年、2004年,金额分别为20780元、47980元、8230元。

3、《会议记录》、《协议书》、《欠条》各三份,证实腰营沟村分别于1994年、1997年、2004年召开维修学校的会议,参会人员一致同意维修学校,维修工程分别由王某乙、倪某某、唐某某承包。后因腰营村资金短缺,未支付工程款。

4、《证明材料》二份,证实腰营沟小学1994年、2004年维修后,因村里无钱支付工程款,村里与学校都没有入账,证明材料有腰营小学时任校长(董立有、王世花)签名。

5、《协商还款协议》、《汪清县义务教育化债偿债申请》,证实通过“普九”化债,王某乙、倪某某分别申请偿债2万元、4.7万元。

6、《汪清县化解农村义务交易债务偿还明细表》、《预算拨款凭证》、《资金兑付确认单》、《存款明细》,证实通过“普九”化债,王某乙、倪某某、唐某某分别获得化债专项资金2万元、4.7万元、8000元。

7、《“普九”化债的相关的文件》,证实“普九”化债是吉林省为清理化解农村义务交易下发的统一的政策方案,要求各地要认真落实债务化解工作。其中规定了“普九”化债工作的原则、方法步骤等方面内容。

8、《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吉林省罚没款收据》,证实汪清县纪委于2013年6月6日收缴王某乙7.5万元。

9、证人宋某某(鸡冠乡腰营沟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0年2、3月份,王某乙曾给过其3、4千元为腰营沟村干活的钱。

10、证人倪某某(腰营沟村村民)的证言,证实王某乙曾于2008年找到倪胜祥,说要以其名义申请维修学校的“普九”化债资金,共4万多元,并让倪在证明材料上签字。2009年秋,倪胜祥同王某乙一起到汪清县财政局领取了4.7万元“普九”化债资金的存折,事后王某乙分给其4000元钱。倪胜祥称其没有维修过腰营村小学。倪胜祥于2010年至2012年在腰营村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村里每年发给工资1千元,工资标准是王某乙定的,也是王某乙发的。

11、证人唐某某(腰营沟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唐某某与腰营沟村没有因为维修学校产生债务。王某乙曾找到唐某某,让其在一个维修学校的材料顶更名签字,说以后给拨钱。2011年唐某某同王某乙一起到汪清县财政局领取了一张存折,事后王某乙给其7000元钱。唐某某称其在材料上签字时不知道材料是虚假的,事后将7000元还给了王某乙。

12、证人王某丙(腰营沟村报账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王某丙根据王某乙提供材料和口述,用王某乙、倪某某、唐某某的名义制作了“普九”化债资金申请材料。王某丙称其没有看过1994年、1997年维修学校的账目,2004年村里维修学校没有欠个人钱。王某乙获得“普九”化债资金没有入村账,但有一部分钱用于村集体活动。

13、证人吴某某(腰营沟村原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普九”期间,腰营村小学进行过简单维修。腰营村村级债务证明资料说明书、协议书、欠条上吴桂喜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14、证人王某(腰营沟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普九化债资金证明材料中的会议记录是王某乙找王波后补的,王某没有参加过这个会议。王某称腰营小学的维修,都是小来小去的,学生家长出工,没有像会议记录中要投入几万元进行维修的事。

15、证人董某某(鸡冠乡教育办主任)的证言,证实“普九”期间,腰营沟村对村小学进行过维修,但董某某并不知道是否欠个人钱,王某乙找其在“普九”化债证明材料签字时,因看到材料上有王某某、朱某某的签名,遂在该材料上签字。

16、证人王某某(原腰营沟村小学教师、王某乙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对是否在“普九”化债证明材料上签字没有印象。

17、证人张某某(腰营沟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张宝梅盖房子时曾向王某乙申请过补助,2009年秋天,王某乙给其1万元补助款。

18、证人单某某(腰营沟村老年协会会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腰营沟村将单清祥家当做招待所,王某乙在2011年、2012年给其6千元招待费。单某某称其作为老年协会会长,王某乙每年年末给其500元工资。

1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王某乙于2008年用倪某某、唐某某及自己的名义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7.5万元,分给倪某某4000元、唐某某7000元,其余6.4万元中有5.1万元用于村里公务,1.3万元被其自己占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控股公司副经理),利用主管政策性农业种植保险工作的便利,组织、联系其他六位被告人及禹某某、纪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席某某、孙某甲、王某丙通过冒用农民的名义、虚报土地面积的形式,参加保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达54.5万余元,姜华及其他六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乙身为村基层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姜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姜华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完成保险任务的辩解,经查,证人金某甲、林巨刚、李国文证言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指标没有硬性要求。姜华明知农业保险不允许虚假投保,却组织他人进行虚假投保,共同骗取保险赔偿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姜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汪清财险公司领导、员工都知道虚保、垫保行为的存在,应当是公司行为的辩解,经查,该公司三任经理金某甲、林巨刚、李国文均证实对姜华的行为不知情,其他员工也证实不知情,姜华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姜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占有截留理赔款(10.7万元)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华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这一辩解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华在分别与其他六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某等其他六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郭某某、李某甲、常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他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本案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被追缴,因此,对郭某某等其他六位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姜华酌情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寇某某、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姜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寇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八、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明国

审 判 员  黄 伟

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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