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云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吉林省榆树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甲,黑龙江省肇东市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乙,黑龙江省肇东市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黑龙江省肇东市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裴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沈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裴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沈某乙、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沈某甲、裴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沈某乙、张某某、王某乙与杨少民、刘德义、王洪鹏、张洋、关云霞(上述5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步行街内租凭摊位,以免费抽奖形式骗取被害人胡广福、于广玲、杨某某、李杨、张洪图、王淑英、曲可欣人民币共计43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沈某甲、裴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沈某乙、张某某、王某乙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甲、裴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沈某乙、张某某、王某乙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沈某甲、裴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沈某乙、张某某、王某乙与杨少民、刘德义、王洪鹏、张洋、关云霞等人在本市步行街内租凭摊位,以免费抽奖形式骗取被害人胡广福、于广玲、杨某某、李杨、张洪图、王淑英、曲可欣人民币共计4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裴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沈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分别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沈某甲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裴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沈某乙、张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3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裴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沈某乙、张某某、王某乙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裴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沈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霍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霍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九、被告人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被告人张红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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