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2005年12月9日因贪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于2011年至2014年任德惠市菜园子镇林业站站长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德惠市林业局给该林站的公益林补偿金的职务之便,在支付护林员工资的过程中,采用多报工资少支付的方法,贪污公款21,86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定我贪污数额中,大部分钱款用于单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于2011年至2014年任德惠市菜园子镇林业站站长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德惠市林业局给该林站的公益林补偿金的职务之便,在支付护林员工资的过程中,采用多报工资数额少支付工资数额的方法,贪污公款21,802.00元。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将此款支付了护林员工资。

1.书证(1)菜园子镇辅助明细账及护林员工资表。

(2)户口证明。

(3)干部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张某某到检察院配合调查时,交待了贪污二万余元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因贪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证人证言

(1)姜凤财证言:2011年我当了一年护林员,工资表上作1608元工资,我签字了,张某某说要处理费用,给了我500元,后来说上级不让用这钱处理费用,张某某把1100元给我了。

(2)姜士和证言:2012年和2013年张某某每年给我1,000.00元,我得了2,000.00元。2015年5月份,张某某有一天他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他说,2012、2013年护林员工资给你做的是6,100.00元,当时只给你2,000.00元,还差4,100.00元,现在给你补上。我说:“这钱你们林站不是处理费用吗?”张某某说:“上级有精神,不让用这钱处理费用。”我说:“那费用你怎么办?”他说:“自己赔呗!”我再也没说啥,就收了这4,100.00元钱。

(3)矫洪波证言:我是从2008年至现在到德惠市菜园子镇林业站作站员的,2011年聘任的护林员是刘长付、刘维付、姜凤财和孙立超;2012年聘任的护林员是刘维付、姜士和刘新宇;2013年聘任的护林员是姜士和、刘新宇、刘维付和我。2011年护林员工资是由我做的工资表,站长张某某让我按每人每年500.00元标准做的,护林员工资是经张某某发的,每名护林员实际得了500.00元工资。2012年护林员工资表是站长张某某自己做的,具体表上做多少我不清楚,护林员工资也是经站长张某某手发的,实际上每个护林员得了1000.00元工资。2013年护林员工资表也是站长张某某自己做的,表上每人作了3100.00元,护林员工资也是经站长张某某手发的,我得到3100.00元,这3100.00元中有1700.00元是我的下乡补助,其他护林员每人实际只得了1000.00元,我们每个护林员都在护林员工资表上签字了。

(4)刘维付证言: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我们镇林业站聘任我做过护林员。

:2011年末的一天,张某某、矫洪波、姜凤才和我在菜园子镇街里德惠市第14中学旁的聚贤庄饭店吃饭,张某某给了500.00元,说这500.00元钱是我2011年的护林员工资。我名下是5370.00元的表上签字是我签的字,我当时也没有注意看是多少钱就在这个表上签字了。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们镇林业站站长张某某把我找到他的办公室,张某某和我说2012年林业站经费有点紧,护林员工资今年就不给我开了,等下一年给我补。2013年底的一天,我们林站站长张某某打电话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当时矫洪波也在场,在张某某的办公桌上放着1000.00元钱,张某某说这1000.00是给我的护林员工资,也没和我说是哪年的护林员工资,矫洪波让我在一个表上签了字。我当时也没有看工资表是多少钱,我拿完这1000.00元的护林员工资就在这个表上签字了。2015年3月末的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把我叫到他办公室,他给了我9500元,说是给我补的护林员工资。

(5)刘新宇证言:2012年和2013年张某某每年给我1,000.00元,我得了2,000.00元,2015年5月份以后,张某某又给我4,100.00元,我一共得了护林员工资6,100.00元钱。当时不一起给,张某某说林站有费用需要处理。2015年5月份张某某给我4,100.00元钱时说,林业局开会了,有几个林站公益林补偿金出事了,让我们把自己的事处理好,之前护林员工资表上以你名做的工资还差4,100.00元,这样他又给了我4,100.00元工资。

(6)刘长付证言:2011年春天,林站站长张某某找到我,说他们要雇几个护林员,一年给500.00元钱,问我干不干,因为护林员没什么大事,也没什责任,我就同意了,我就2011年做了一年,后来就不用我了。我得了500.00元钱。工资表给我做3,084.00元,张某某说林站处理费用,后来2015年5月份左右他又给我2,500.00元。

(7)孙立超证言:我2011年4月份就离开林站到民政办工作了,护林员工作就不做了,我离开林站一个月左右,我找到张某某,问他我的护林员工资怎么办?他说他跟市林业局沟通,过了一段时间,他找我说和局里购通完了,在他办公室他给了我1,000.00元钱。

(8)李振义证言:我是1997年到现在任菜园子镇财政所所长的,2011至2013年林站护林员工资,张某某说护林员工资,都按表上的金额发下去,我就签字了。我不知道是套取现金。

(9)刘希春证言:2012年12月到现在任菜园子镇常务副镇长,2012年至2014年林站所有的费用都入帐处理完了,2012年、2013年护林员工资我签字了,张某某说都按表上的金额发下去,我不知道是套取现金。

(10)张洪杰证言:2011年11月份任菜园子镇党委副书记,2011年我主管林站,2011年林站没有没入帐的费用,我不主管后,所有的费用都入帐处理完了。2011年林站的护林员工资我签字了,张某某说都按表上的金额发下去,我不知道是套取现金。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因贪污被德惠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我是站长,矫洪波是站员。负责全镇林业工作,主要有财务管理等。德惠市林业局把给我们林业站的经费先拨到镇财政所,我们林业站发生费用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我拿票据到财政所报销,然后财政所把票据入账。2011年至2013年是副书记张洪杰主管,2013年到现在是常务镇长刘希春主管。发生费用时由我签字后,再找主管领导签字。2014年之前我们林业站的支出没有没入账的,所有的费用都已经入账处理完了。我在做护林员工资表的时候,给护林员多做了一些工资,套取了的现金,一部分让我个人花了,还有一部份在我手里放着呢,后来我觉得这种作法不妥,就在2015年3、4月份,我又把套出来的现金返给护林员了。2011年我实际给每名护林员发了500.00元工资,2012年和2013年我实际给每名护林员发了1,000.00元工资,在做护林员工资表时我都多做了,当时我对护林员说多做的部分为了处理我们林业站的费用,护林员也都同意。我给了刘长付2011年护林员工资500.00元,今年我又给他返了2,500.00元;我给刘维付2011年和2013年两年护林员工资共计1,500.00元,今年我又返给他9,500.00元;我给了姜凤才2011年护林员工资500.00元,今年返给他1,100.00元;我给孙立超2011年的护林员工资是按表上做的全都给他了,是1,440.00元;我给姜士和2012年和2013年两年护林员工资共计2,000.00元,今年我给他返了4,100.00元;我给刘新宇2012年和2013年两年护林员工资共计2,000.00元,今年我又返给他4,100.00元;我给了矫洪波2013年护林员工资3,100.00元。我三年共做护林员工资32,902.00元,当时实际上我给护林员发了10,600.00元,套出现金21,300.00元在我个人手里,今年我又把套出的这21,300.00元都返给护林员了。今年检察院查出了大房身镇、朱城子镇等几个乡镇的林业站站长在公益林补偿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德惠市林业局的刘桐安局长给德惠市各乡镇的林业站工作人员开会了,刘局长在会上说有类似情况的林业站自己把事情处理好。我一想,我也是通过给护林员开工资的名义套取的现金,于是我就把我套取的国家公益林补偿款都返给护林员。套出的这21,300.00元,我个人平时生活用了,剩余的在我手里放着呢。返的钱,有一部分是我个人的钱,另一部分是我手里剩下的那部分钱。

4、审讯光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张某某提供37枚票据。因不能证明用于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大部分赃款用于单位的意见,因提供37枚票据不能证明用于单位使用,本庭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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