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从洋,女,1983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30909472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农安镇东好来宝村东好来宝屯4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从洋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从洋、被害人王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骗取钱财,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薛从洋冒用李莹之名与德惠市米沙子镇于家店村村民王兴国处对象,为了获取被害人父母的信任,被告人薛从洋又伪造了与被害人王兴国的结婚登记证书,并于2015年6月19日与被害人王兴国举办了结婚礼仪式。自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薛从洋先后以亲属出车祸、购置结婚送礼礼品、彩礼及自己孩子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兴国人民币109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从洋辩解,我没有收到彩礼款,买结婚用品剩余的钱款不对。
经审理查明:为骗取钱财,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薛从洋冒用李莹之名与德惠市米沙子镇于家店村村民王兴国处对象,为了获取被害人父母的信任,被告人薛从洋伪造了与被害人王兴国的结婚登记证书,于2015年6月19日与被害人王兴国举办了结婚礼仪式。自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薛从洋先后编造亲属出车祸、索要彩礼及自己孩子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兴国人民币89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德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婚姻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2015年10月12日,德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证实薛从洋以李莹的名字与王兴国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书不是其本单位办理的。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6日,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派出所吴永生、陈明远在农安县煤建道口东侧平房内将被告人薛从洋抓获。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起诉意见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薛从洋年龄、身份符合本罪犯罪构成主体资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该案现在在农安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4)被告人薛从洋在中国农业银行德惠市支行的账户6228480530318738016号农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在2015年5月3日分三笔存入该账户1万元、2000元、7800元,于5月20日存入1000元,7月11日存入2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志生证言
:2015年3月份至7月份,一名自称是李莹的女子以和我儿子王兴国处对象、结婚、姐姐出车祸、孩子生病等理由骗走我家人民币大概10万元左右的事,后来我们打听李莹的名字是假的,她真名叫薛从洋。第一次她说过生日,我看她跟我儿子处的不错,我给我儿子1万元给她买金银首饰,第二次是薛从洋说她姐姐出车祸用钱,我儿子直接从他卡上给薛从洋打过去的。第三次是说他俩要结婚,办完结婚登记之后我家给薛从洋4万元现金,当时薛从洋要5万元,我们没那么多钱,就先给她4万元。薛从洋又以结婚给亲属买衣服、照婚纱照为名要走一万贰仟元,这个钱是我当面给她的现金,之后结婚时改口费给1万元,结完婚在我家待了两天就走了,后来又以孩子生病为名,我儿子给她卡上打了7000元。最后一次是薛从洋回到我家,说她钱不够了,我在我姑爷姜喜东那借了2000元,我当面给的薛从洋现金。给薛从洋的结婚彩礼4万元是我朋友李万平之前欠我的钱,知道我儿子结婚要过彩礼,他还我的钱,我家里还有李万平借款的借条。
(2)证人梁洪华证言证实:其本人系被害人王兴国母亲,被薛从洋骗取人民币十万余元的事实,具体内容与被害人王兴国陈述相一致。
(3)证人姜喜东证言证实:王兴国被骗10万余元的事实。
:一个叫李莹的女子和王兴国结婚,他们俩领了结婚证并办了酒席,李莹没在家待几天就走了,总用各种借口要钱。后来我们发现李莹的真名叫薛从洋,她以各种理由大概骗走我岳父王志生家人民币10万元。当时我岳父给薛从洋过彩礼的时候我在场,给的是现金,但不知道是多少彩礼钱,后来听我岳父说是4万元。在2015年7月20日那天,我和我媳妇回家,我岳父管我借了2000块钱给薛从洋,随后他就把钱给薛从洋了。
(4)证人王新春证言证实:其本人介绍李莹跟王兴国认识,二人办理结婚仪式的事实,王兴国家给薛从洋彩礼4万元,王兴国的母亲梁洪华在王兴国办婚礼仪式前,让其给送4万元彩礼,说要不的这女的不同意结婚,后来听说王兴国家把钱给薛从洋了。
(5)证人梁百昌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末的一天,其本人陪王兴国和薛从洋去农安买结婚用的东西,王兴国从家里带2万元钱去的,买东西花了一万多元,剩下的钱给薛从洋了。
(6)证人李万平证言证实:其本人和王志生是朋友,其本人买车时从王志生那借款4万元,在5月中旬的时候,王志生称其儿子6月份要结婚,让其还钱,后其还王志生4万元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兴国陈述:证实薛从洋以李莹的名义跟其本人处对象,结婚,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其本人10万元的事实。
:2015年4月份的时候,我们屯王新春通过一个朋友给我介绍一个女孩,我们在农安见的面,这个女的叫李莹,没来我家几次,在五一之后,她给我打电话说她姐姐姐夫出车祸了,在北京住院呢,要2万元钱,后来我拿钱到农安找到她往银行卡里汇款2万元。我们平时就是电话联系,也没咋见面,后来她来我家说要结婚,要5万元买东西,我妈说登记完再拿钱。第二天我们就到农安登记,她说她户口本没在家,没办法登记,我说那咋办,她说你不用管了,然后我俩照的结婚登记照片给她拿走了,我俩没回我家,在农安一个旅店住了一晚上,隔一天她给我拿回来一个结婚登记证,我们就一起回家和我妈商量结婚的事。她说要5万元彩礼,我家说先给拿4万元,剩下一万元秋收后再给,她同意了,拿完钱她下午就走了。过来三四天,她打电话说买被,我家给我拿2万元买家电,当时花了七千元左右,剩下的一万元被这个女的拿走了。后来说要拍婚纱照,当时拿2000元,后来她打电话说钱不够,我妈又给拿5000元,我给送到农安的。没过几天,要给她姐姐买东西,向我家又要5000元,是梁满昌骑摩托车送我到鲍家,我坐车给送到农安的。6月9号在我家办的结婚仪式,我妈给改口费一万元,结完婚后,我们说要到农安买车,我花2000元给她买了一部手机。后来她又给我打电话说孩子生病了,我给拿5000元钱,是银行汇款。大约过了二十几天,6月下旬,打电话说孩子治病钱不够了,我又给2000元,我跟我舅舅到沈阳武警医院去找她也没找到。到了七月十几号,我家人强烈要求她回来,她回来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临走说孩子病还没好,我家又给拿了2000元,给这钱时我姐夫姜喜东看见了。后来她又找了很多借口向我们要钱,都没给她。她一共在我家住了四晚。总共给她拿了10万元多点。
(2)被害人王兴国陈述(2016年1月4日)证实:结婚前家里拿2万元,办置结婚用品总共拿1万元,买柜子花3500元,买电视机和电视柜1400元、梳妆台200元、被、枕头2200元,剩下2600元给薛从洋买衣服了。过了两三天薛从洋到其家中说结婚需要给其爷爷、嫂子买衣服,梁洪华给薛从洋5000元,有过了两三天以给其姐姐买衣服为名又拿5000元,结婚当天给薛从洋一万元改口钱、给薛从洋1600元押腰钱,薛从洋给我800元。办完结婚仪式后,还给过薛从洋三次钱,一次是五月节那天,薛从洋打电话说孩子生病,我将5000元送到农安十字街客车站给薛从洋,第二次是以孩子医药费不够打电话要钱,我去沈阳找薛从洋,在沈阳银行汇款给薛从洋2000元。第三次是薛从洋称孩子病不见好,给薛从洋2000元,我姐夫姜喜东在场。后薛从洋以手坏了、买营养品等理由要钱都没有给她打钱。
4、被告人薛从洋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王兴国办理结婚登记,虚构各种理由,骗取王兴国现金5万多元的事实:
我的一个朋友认识王兴国的亲属王新春,通过王新春我认识的王兴国。当时我怕王兴国的家人知道我有案底,不让我和王兴国在一起,就没有人给我钱花了,我就用李莹的名字跟王兴国相处。从我认识王兴国我前后向王兴国及其家人要了十多次钱,大概5万余元。2015年5月2日我去王兴国家,我说5月2日过生日,王兴国拿一万元在农安给我买的金项链、金戒指、转运珠手链,多少克记不清了,总共花了八千多元,这些首饰被我卖了,钱被自己花了。第二次5月中旬,我说我姐姐姐夫出车祸了,向王兴国家要了2万元,王兴国在农安存到我的一个农行卡上了,其实我没有姐姐,就是糊弄他让他给钱。第三次我和王兴国家谈彩礼,谈崩了,他父亲给我一千元让我俩吃饭。第四次我和王兴国说要结婚,他家同意了,我和王兴国办结婚登记,给我拿五千元,又给王兴国二万元买家具等。第五次五月末,我和王兴国照结婚照等花了3000元。第六次是6月9日结婚当天,王兴国母亲给我改口费一万元,1600元押腰钱,后来王兴国买车时我还给拿出5000元。第七次是王兴国和我买车当天,他花2000元给我买了一个红米手机。第八次6月中旬,我以我孩子生病住院要用钱,向她家要了5000元。第九次,7月初,王兴国父母让我回去,在他家住了一晚上,王兴国父亲给我2000元,让我买东西,这钱也是我自己花了。第十次,8月初,我和王兴国打电话说手坏了,其实我手没受伤,就是没钱花了,王兴国第二天给我汇了2000元。这之后我还向他要过几次钱,他们都没有再给我汇钱了。当时的结婚登记证,是我们两个在照相馆发的照片给办假证的,王兴国用我的手机打的电话,办的假证。
5、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3份证实:王新春辨认出10号照片是自称叫李莹的人,10号是薛从洋;王志生辨认出3号照片是自称叫李莹的人,3号是薛从洋;姜淑荣辨认出5号照片是自称叫李莹的人,5号是薛从洋。
6.审讯光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薛从洋辩解买结婚用品剩余的钱款不对的意见,因购买结婚用品剩余的钱款事实不清,对此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薛从洋辩解没有收到彩礼款的意见,因有王兴国、李万平、王新春、姜喜东、梁洪华、王志生的证言,均证实已给付彩礼款,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薛从洋能够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从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从洋退赔被害人王兴国人民币89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