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0时许,双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涉毒案件线索,称一个快递邮包内藏有毒品冰毒,通过顺风快递公司由外地发往双辽市,邮包己到双辽市顺风快递公司。接到线索后,双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双辽市金世纪家园小区一商店内,将取走该邮包的江某某抓获。经当场打开邮包检测,包内为甲基苯内胺(俗称冰毒)15.2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69克,经合计重量15.506克。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证实了双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到涉毒案件线索后,将被告人江某某捕获归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相关情况说明。
2、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
3、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经尿样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4、毒品计量检测书,证实了所截获的毒品的重量。
5、被告人指认毒品和邮包的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时由被告人指认的情况。
6、公民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7、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经过。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送检的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4日10时许,双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涉毒案件线索,称一个快递邮包内藏有毒品冰毒,通过顺风快递公司由外地发往双辽市,邮包己到双辽市顺风快递公司。接到线索后,双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双辽市金世纪家园小区一商店内,将取走该邮包的江某某抓获。经当场打开邮包检测,包内为甲基苯内胺(俗称冰毒)15.2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69克,合计重量为15.5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计量检测书;被告人指认毒品和邮包的照片;公民户籍信息等证据;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