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别名,卢某甲,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国明,系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华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国明、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华某某等人因为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公司拖欠2013年卖粮款,多次组织乡镇卖粮农民到双辽市政府上访。2015年7月13日早7时30分许,上述人员再次组织100余名农民来到双辽市政府上访,要求见市长,给市政府领导施加压力,在得知市长开会不在的情况下,100余名上访人员不听劝阻来到市政府二楼。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得知从政府办公楼四楼能上到三楼楼顶的情况后,积极上到三楼楼顶,其后边的上访人员跟随其从政府办公楼四楼阳台来到政府办公楼三楼楼顶,随后得知此情况的其他上访人员陆续上到三楼楼顶,达五、六十人。在政府办公楼三楼楼顶,被告人华某某等人采取打横幅,以跳楼、不想活等方式相威胁要求见市长。经现场工作人员多次劝解未果,严重扰乱了市政府各机关部门的办公秩序,并弄断了市统计局办公室电话线,使统计局该部电话处于中断。直至当日夜11时许,上述人员才从市政府三楼楼顶下来,离开政府办公楼,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卢某甲、华某某因此事被行政拘留14日的事实。
2、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卢某甲、华某某、荣某某、赵某某等人因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公司拖欠其2013年卖粮款,案发当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后二被告人在双辽市政府被捕获归案的情况说明。
3、公民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证人时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许某某、荣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卢某甲、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事实经过。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华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甲、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1)被告人卢某甲主观上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2)客观上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依法不能成立。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3)被告人卢某甲不属于上访人员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华某某等人因为双辽市天宇粮油贸易公司拖欠2013年卖粮款,多次组织乡镇卖粮农民到双辽市政府上访。2015年7月13日早7时30分许,上述人员再次组织100余名农民来到双辽市政府上访,要求见市长,给市政府领导施加压力,在得知市长开会不在的情况下,100余名上访人员不听劝阻来到市政府二楼。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得知从政府办公楼四楼能上到三楼楼顶的情况后,积极上到三楼楼顶,其后边的上访人员跟随其从政府办公楼四楼阳台来到政府办公楼三楼楼顶,随后得知此情况的其他上访人员陆续上到三楼楼顶,达五、六十人。在政府办公楼三楼楼顶,被告人华某某等人采取打横幅,以跳楼、不想活等方式相威胁要求见市长。经现场工作人员多次劝解未果,严重扰乱了市政府各机关部门的办公秩序,并弄断了市统计局办公室电话线,使统计局该部电话处于中断。直至当日夜11时许,上述人员才从市政府三楼楼顶下来,离开政府办公楼,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来源、归案情况; 公民户籍证明;证人时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许某某、荣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华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辩护意见,因卢某甲的行为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卢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辩护人认为卢某甲不属于上访人员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4日)。
被告人华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孙洪新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