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5月29日被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8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5月29日被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4年9月28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5月29日被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4年9月28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5月29日被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 ,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6月6日被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6月10日被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7月17日被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7月17日被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佳俊,辽宁君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故意财物罪,2014年7月17日被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辛某某、任某某、郝某、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太史功科、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经守义、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被告人郝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佳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春季,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已死亡)、胡某某、辛某某、宋某某、郝某等人多次组织双辽下岗职工策划抢种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草原,2014年5月2日徐某某、李某甲等人强行耕种某某草原用地34公顷,全部耕种玉米(某马场草原用地5公顷,某屯草原用地29公顷)。其中某马场草原用地于2013年已被某某耕种玉米,某屯草原29公顷草原用地中4.8公顷于2013年已被某某耕种金花葵和黄豆,余24.2公顷为某某2013年草原秋翻地,准备耕种牧业植物。

2、2014年5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邵某某、任某某将某屯草原3.1公顷私自开垦种植玉米,致使草原遭受破坏。

3、2014年5月23日下午,徐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梁某某纠集李某某等30余人,为抢种土地,将一分场某某屯李某乙99块预制板水泥围墙砸坏,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463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草原平面图、某屯草原示意图、抢种耕地、草原情况汇总、户籍证明、盐碱地承包合同等;2、证人刘某某、刘某、汤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辛某某、邵某某、任某某、宋某某、郝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宋某某、郝某、梁某某、任某某、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数目也不对。

其辩护人太史功科认为,1、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开垦草原或破坏草原的行为,他们所抢种的地,虽然原来是草原,但已经于2013年被某某公司开垦破坏,因此该草原被破坏的结果不是徐某某等人抢种地行为造成的。2、“某某2013年草原秋翻地,准备耕种牧业植物”的说法,因某某公司早在2013年就将草原秋翻,破坏了草原植被,种植了农作物,而某某公司提出草原改良计划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而此时草原已经被开垦,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某某2013年草原秋翻地,准备耕种牧业植物”的改良计划得到牧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认定某某2013年草原秋翻地,准备耕种牧业植物的结论,没有证据。综上,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法律根据。3、梁某某等人非法开垦草原与徐某某无关。4、徐某某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组织者,只是参加者,犯罪情节轻微且得到了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抢种地。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经守义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种地和砸水泥板,但情节较轻,要求对其适用缓刑(具体辩护理由与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基本相同)。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予以供认,辩称自己开垦的是荒地,不知是草原。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因自己出门在外,没有参与抢种地。

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姜立国认为,辛某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破坏草原的行为不是辛某某等人实施的,辛某某没有参与抢种土地的行为;下岗职工抢种的土地是早已翻耕过的地,没有实施针对草原直接破坏的行为。

被告人邵某某、任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开垦的草原已经被恢复原貌。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负责出钱,有自己一份地,没有实施抢种地的行为。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抢种土地的行为。

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陈佳俊认为,某某公司承包草原,在使用过程中将草原开垦为耕地,这一行为首先破坏了草原的完整。宋某某没有实施占用、毁坏草原的行为,甚至种地也未参与,因此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到砸水泥板的现场,带的工具大锤是被他人拿走并使用,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已死亡)、胡某某、辛某某、宋某某、郝某等人多次组织双辽下岗职工策划抢种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草原,2014年5月2日徐某某、李某甲等人强行耕种某某草原用地34公顷,全部耕种玉米(某马场草原用地5公顷,某屯草原用地29公顷)。其中某马场草原用地于2013年已被某某耕种玉米,某屯草原29公顷草原用地中4.8公顷于2013年已被某某耕种金花葵和黄豆,余24.2公顷为某某2013年草原秋翻地,准备耕种牧业植物。

2014年5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邵某某、任某某将种羊场某屯草原3.1公顷私自开垦种植玉米,致使草原遭受破坏。

2014年5月23日下午,徐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梁某某纠集李某某等30余人,为抢种土地,将一分场某某屯李某乙99块预制板水泥围墙砸坏,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463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证据:

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辛某某、胡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郝某、宋某某经传唤到派出所后带到分局。

(2)情况说明,证实孙某于2013年病亡,无法查实孙某种植金花葵的违法事实。

(3)承包合同,证实沈某某承包某马场土地2.78公顷,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

(4)草原承包合同,证实某某公司承包草原430公顷,承包期至2059年5月31日止。

(5)收款凭证,证实詹某某收取下岗职工钱款情况。

(6)某屯北草原示意图,证实某屯地理位置及草原范围情况。

(7)欠条复印件,证实徐某某在刘某甲处购买种子、化肥,用以耕种赵某某土地。

(8)某某承包的草原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等人开垦草原强行耕种玉米65.6公顷。

(9)抢种耕地、草原情况汇总,证实2014年4月28日赵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徐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强行耕作212公顷。2014年5月2日某某承包的某屯草原被徐某某、李某甲等人强行耕种65.6公顷;2014年5月23日某某承包的某屯草原被应某某强行耕种3.0公顷;2014年5月26日某某承包的某屯草原被李某甲、徐某某等人强行耕种0.5公顷;2014年5月28日某某承包的某屯草原被强行耕种1.3公顷。2014年5月3日某马场草原被徐某某、李某甲等人强行耕种16公顷。2014年5月18日羊五队草原被邵某某、梁某某、唐某等人强行耕种3.1公顷;2014年5月23日羊五队草原被应某某、徐某甲强行耕种2.6公顷。2014年5月6日羊二队草原被刘某乙强行耕种1.5公顷。2014年5月10日羊二队草原被王某甲强行耕种0.6公顷。2014年5月18日羊二队草原被张某某强行耕种1.1公顷。2014年5月28日羊二队草原被强行耕种两块地,分别是1.6公顷和1.5公顷。

(10)请示报告,证实某某公司向畜牧局申请种植苜蓿牧草。

(11)关于某某2013年秋翻种苜蓿草原情况,证实未收到牧业局关于此块地的批复。

(12)处罚决定书,证实某某公司因种植金花葵被处罚金3万元。

(13)缴款收据,证实某某公司因种植金花葵缴纳罚金3万元。

(14)情况说明,证实草原监理中心站长牛某某没有对某某行政处罚3万元收据。

(1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辛某某、郝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自然情况。

(16)情况说明,证实补充侦查卷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17)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李某甲等人案件测量费10万余元,辽河分局无力承担。

(18)情况说明,证实3公顷抢种前被沈某某租赁给某某,某某于2013年种植玉米。

(19)情况说明、种子照片,证实某某公司因农民抢种,无法按计划种植,部分种子、化肥进行处理。

(20)金花葵草图,证实徐某某、李某甲等人强行耕种29公顷,其中4.8公顷是2013年耕种的金花葵地块。

2.证人证言

(1)、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一共承包了1800公顷草原、开垦的地约110垧、某屯已经种上40垧燕麦、5月2日被徐某某和李某甲领着100多人强行种上玉米的事实经过。

(2)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未经申报、未经批准,同意孙某开垦草原种植一年生草本植物金花葵,用来改良土壤的事实经过。

(3)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张某甲抢种某某草原耕种1公顷玉米、徐某某和李某甲收取张某甲100元报名费、交钱的下岗职工轮流昼夜看护这块地、张某甲自己买种子种地被徐某某找警察进行阻止的事实经过。

(4)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钟某某雇佣张某用免耕机在三分场某屯(已开垦的土地上)耕种20公顷玉米的事实经过。

(5)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和李某甲雇佣段某某农用车耕种第四分场腰二龙15公顷(赵某某的地,已打垄)、某屯19公顷(某某,翻过的草原)、某马场5公顷(某某的地,已打垄,能看见玉米茬子)、钟某甲耕种某屯10公顷(某某,翻过的草原)的事实经过。

(6)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卢某耕种某某草原20公顷种植玉米、钟某某交给徐某某1000元看地费的事实经过。

(7)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某某魏经理让张某乙来某屯翻地40公顷准备耕种燕麦,干了十多天被下岗工人约100人阻拦的事实经过。

(8)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某某公司雇田某某和张某乙到某屯开车翻地种燕麦(张某乙翻地、田某某播种),播种约50公顷后被下岗职工阻拦的事实经过。

(9)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孙某某去地里送化肥时,看见某某公司在某屯播种燕麦被职工100人左右阻拦的事实经过。

(10)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李某甲和徐某某等人抢种赵某某的地,王某某跟着耕种的事实经过。

(11)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段某某找钟某乙开农用免耕车在已经翻好的地里种植11公顷玉米(含某屯3公顷多、4公顷多两块地、某马场3公顷)的事实经过。

(12)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魏某某找到沈某某,沈某某租给某某3公顷土地(位置在某马场南边,紧挨着某某草原)用于种植玉米喂马的事实经过。

(13)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詹某某等人参与研究抢种某某公司草原、詹某某与宋某某领着下岗职工100来人到某某草原按人头分地、安排人员日夜看管这块地不让某某的工作人员耕种、詹某某和胡某某收取下岗职工每户100元上访钱共计7300元的事实经过。

(14)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开始,徐某某等人在刘某甲家购买1100斤玉米种子(能种20至25公顷玉米地)和化肥的事实经过。

(15)张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某某耕种金花葵时,找张甲压过某屯草原管户房西侧49公顷地的事实经过。

(16)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李某甲等人抢种某某某屯(2013年某某种植的金花葵)和某马场(种的玉米)两块地、宋某甲向畜牧局汇报过这两块地在2013年被人改变草原用途的事实经过。

(17)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某马场去年耕种玉米、某屯的地块有5公顷是去年耕种的是金花葵和黄豆、剩下的是草原,某某去年耕种40公顷金花葵(今年有5公顷被抢种玉米、35公顷某某已经耕种燕麦)、2014年5月2日,对徐某某、李某甲抢种某某草原耕种玉米制止未果的事实经过。

(18)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丙雇徐某在御马场草原用拖拉机在某屯8公顷、某马场4公顷(能看见残留的玉米秆)地里起垄的事实经过。

(19)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徐某某雇徐某乙在某屯西边耕种已经翻过的地(能看出金花葵和绿豆茬)4公顷种植玉米的事实经过。

(20)卢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徐某某、李某甲等人抢种某某草原耕种玉米34公顷(包括某马场5公顷、某屯29公顷)。某马场5公顷2013年耕种的是玉米、某屯29公顷(有4.8公顷耕种的是金花葵和黄豆、剩下的24.2公顷2013年就是草原,没有耕种经济作物和农作物)。2013年秋天某某把耕种金花葵和黄豆地块连同草原一起秋翻。

(21)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徐某某雇钟某乙和段某某耕种某马场和某屯(某屯有3公顷能看出金花葵茬子)翻过的地种植玉米7公顷的事实经过。

(22)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家的地在三分场某屯,孙某没有种植金花葵。孙某2012年年底有病,到2013年9月去世,病重没种地,孙某妻子自己不能种。

(23)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某某耕种金花葵的时候,张甲找过苏甲和张乙一起给压过49公顷地。2014年这49公顷有5顷耕种的是玉米,剩下的44顷耕种的是燕麦。

(24)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孙某种过3公顷金花葵,位置在三分场某屯公路南边小区前。孙某没有在魏某某管理的某某草原上耕种过金花葵或其他经济作物。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4年3月份开始研究准备抢种某某的地、收取钟某某1000元看地费、组织胡某某(郝某妻子)收取27户每户1110元(后每户又交了2200元买化肥除草用)雇车费和种子费、2014年春节后组织收取下岗职工每户100元共计1000元(账目在詹某某手里)、2014年3月4日在赵某某的200公顷地上订桩子、4月29日徐某某与李某甲等6人耕种赵某某15公顷土地、2014年5月2日抢种某某耕种、2014年5月23日推倒义某某前边大院围墙100米左右的墙板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后胡某某收取下岗职工每户100元上访钱总共4000多元、5月2日徐某某等27人抢种某某34公顷土地、徐某某收取钟某某1000元看地费、胡某某收取27人种子和雇车费29970元(剩余320元在胡某某手里)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开始两次研究抢种某某公司的地、2014年春节后徐某某等人组织收取下岗职工每人100元、5月2日徐某某等27人抢种50公顷某某的地(抢种当天辛某某不在家)、辛某某交4750元在赵某某的地里得到2.3公顷耕地(种的玉米)、某某违反合同私自将草原开垦成耕地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在辛某某和徐某某家两次研究抢地、李某甲等100多人在某某草原按人头分地、2014年春节后每户交100元上访钱给胡某某、5月2日抢种某某100公顷草原耕种玉米(当时宋某某不在家)的事情经过。

(6)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研究抢地的事、徐某某等人领着下岗职工在某某草原按人头分地、宋某某和辛某某安排下岗职工日夜看护某某草原的地组织某某的工作人员种地、2014年5月2日徐某某和胡某某等27人抢种某某地30多公顷种植玉米、27户每户交纳1100元买种子和雇农机具、推倒义某某大院围墙板(胡某某参与了,郝某没参与)的事实经过。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某某草原南北三处被耕种农作物玉米。

(2)指认照片,证实张某甲、段某某、钟某丙、任某某、邵某某等人指认被抢种的草原现场、被破坏的草原现场。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某屯约40公顷种植的是金花葵。

(二)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邵某某、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被告人任某某系经传唤到派出所后带到分局。

(2)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唐某在外地打工,至今没有抓捕到位。

(3)证明,证实邵某某、梁某某、任某某、唐某等人开垦的3.1公顷系三分场羊五队草原。

(4)草原平面图、说明,证实邵某某、梁某某、唐某等人破坏草原现场面积为3.1公顷、梁某某等人非法耕种某屯3.1公顷草原系归属双辽种羊场。

(5)某屯北草原示意图,证实某屯地理位置及草原范围情况。

(6)抢种耕地、草原情况汇总,证实2014年5月18日羊五队草原被邵某某、梁某某、任某某、唐某等人强行耕种3.1公顷的事实;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任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自然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李某甲等人案件测量费10万余元,辽河分局无力承担。

2.证人证言

(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上9点,邵某某、梁某某等人开垦破坏草原3公顷种植玉米被刘某某发现劝阻无效的事实经过。

(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上9点,刘某某看见邵某某、梁某某等人抢种玉米阻拦未果的事实经过。

(3)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上9点多,梁某某雇汤某某翻地、李某丙耕种某屯3公顷草原(草约5公分)种植玉米的事实经过。

(4)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上9点多,梁某某雇佣李某丙开四轮车、汤某某开拖拉机(654型号)在某屯后边草原(草约5公分)上翻地、耕种100多斤种子玉米、24袋化肥的事实经过。

(5)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邵某某、任某某、梁某某等三人曾经说过想要在某屯羊舍边找块地种,李某丁告诉他们草原地不能种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开春时徐某某等人抢种赵某某200多晌地(梁某某只商量没参与)、5月2日抢种某某农用地(梁某某没参与)耕种玉米、梁某某等100多人抢种李某乙的9垧地、梁某某和杨六媳妇收取103人每人100元一共10300元、5月17日晚9点梁某某和邵某某等4人私自开垦某屯草原(草能有5、6公分)耕种玉米3公顷、5月23日推倒李某乙围墙的水泥墙板约100米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上,邵某某和梁某某、唐某、任某某等四人私自将某屯羊舍东边3公顷草原(草长4、5公分高)破坏成耕地(种植2公顷多玉米)、2014年5月23日梁某某等人推倒义某某前面水泥墙板(商量时邵某某在现场,推时没参与)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9时,任某某和梁某某、邵某某、唐某等四人开垦某屯羊舍附近草原(草能有5公分)耕种玉米3公顷的事实经过。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种羊场某某草原南北三处被耕种农作物玉米。

(2)指认照片,证实张某甲、段某某、钟某丙、任某某、邵某某等人指认被抢种的草原现场、被破坏的草原现场。

(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梁某某、胡某某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派出所后带到分局。

(2)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乙99块预制水泥围墙砸坏案,因分局改建无法录制光盘。

(3)情况说明,证实钟某某另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另行处理。

(4)盐碱地承包合同,证实李某乙租赁14垧盐碱地,租期至2059年4月1日止。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自然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李某甲等人案件测量费10万余元,辽河分局无力承担。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李某乙租赁的地围预制板有99块板被徐某某、梁某某等人领着二三十人砸坏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4年3月份开始研究准备抢种某某的地、2014年3月4日在赵某某的200公顷地上订桩子、收取钟某某1000元看地费、组织胡某某(郝某妻子)收取27户每户1110元(后每户又交了2200元买化肥除草用)雇车费和种子费、2014年春节后组织收取下岗职工每户100元共计1000元(账目在詹某某手里)、4月29日徐某某与李某甲等6人耕种赵某某15公顷土地、2014年5月2日抢种某某耕种玉米、2014年5月23日推倒义某某前边大院围墙100米左右的墙板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后胡某某收取下岗职工每户100元上访钱总共4000多元、5月2日徐某某等27人抢种某某34公顷土地、徐某某收取钟某某1000元看地费、胡某某收取27人种子和雇车费29970元(剩余320元在胡某某手里)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开春(4月29日)时徐某某等人抢种赵某某200多晌地(梁某某只商量没参与)、5月2日抢种某某农用地(梁某某没参与)、梁某某等100多人抢种李某乙的9垧地、梁某某和杨六媳妇收取103人每人100元一共10300元、5月17日晚9点梁某某和邵某某等4人私自开垦某屯草原3公顷耕种玉米、5月23日推倒李某乙围墙的水泥墙板约100米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等30多人推倒义某某门前墙板约100米的事实经过。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破坏的水泥围板鉴定价格为4630元整。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某某屯李某乙的南北99块长150M的水泥围墙板被砸坏。

本院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1、关于徐某某等人强行在吉林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已经翻过的草原种植玉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某某公司于2013年秋季将该草原开垦,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四平辽河垦区畜牧业管理局提出申请,提出进行草场改良,种植紫花苜蓿优质牧草,并购进了草籽和化肥。徐某某等人在该地抢种玉米,使某某公司改良草原的计划不能实现,从而改变了草原的用途,因此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关于徐某某等人种植玉米没有开垦草原和破坏草原,他们所抢种的地,虽然原来是草原,但已经于2013年被某某公司开垦破坏,因此该草原被破坏的结果不是徐某某等人抢种地行为造成的,徐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梁某某、邵某某、任某某开垦草原种植玉米,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经查,梁某某、邵某某、任某某雇用机器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达3.1公顷,致使草原植被遭到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为抢种土地,将他人水泥围墙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4630元,虽然该损失尚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但其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达到了立案追诉的条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郝某在草原上抢种玉米改变草原的用途达24.2公顷,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宋某某、辛某某虽然没有参与抢种地,但其在事前积极参与策划抢种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共犯。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郝某、宋某某、辛某某没有具体实施开垦草原的行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某、邵某某、任某某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致使草原植被遭到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其已将被其开垦的草原恢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邵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为抢种土地,纠集多人将他人水泥围墙砸坏,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已经将砸坏的水泥围墙重新修复,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合并刑期拘役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合并刑期拘役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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