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毅、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2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毅,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盗窃行为,于1999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毅、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媛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隋毅、张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隋毅驾驶×××号棕色马自达6轿车,拉乘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内物色盗窃目标。

当日13时许,被告人隋毅、张某某驾车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进大街“速8 酒店”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后,盗得被害人田某某衣兜内价值100元的白色亿城牌P300型手机一部。

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隋毅、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静远路附近,盗得被害人卢某某衣兜内价值700元的白色金立牌F103型手机一部。

当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隋毅、张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158路公交车站点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干扰,被告人隋毅盗得陈某某衣兜内价值1640元的黑色三星牌A7型手机一部,因被陈某某发现,被告人隋毅、张某某将手机返还陈某某欲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隋毅、张某某三次共同盗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4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隋毅、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隋毅、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毅与张某某先后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次扒窃三部手机的事实,被告人隋毅、张某某均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毅、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判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毅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隋毅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同,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隋毅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将新罪和尚未执行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隋毅、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零两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齐 壮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