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农民,住双辽市东明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后又追加起诉事实),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及其辩护人李红军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刚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间,以急需用钱为由,并承诺给高额利息(月息一毛钱),在双辽市北街绿境桃源小区向高某甲借款,分七次骗取高某甲人民币21.8万元。在款项骗到手后,王刚将这些款项用于赌博输掉后逃跑。
被告人王刚于2011年3月8日以修建养鱼池急需资金为由,在双辽市那木乡双城村窦某某家中骗取人民币10万元。此款到手后,王刚将这些款项用于赌博输掉后逃匿。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刚以经营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骗取张某甲、刘某甲夫妇共计人民币24万元,开设麻将馆赌博挥霍后逃匿。
另被告人王刚为方便躲藏于逃跑期间在沈阳市以自己的照片制作姓名为王某甲的虚假身份证一张,在被告人王刚到案后,对自己涉嫌伪造身份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刚在高某甲处抵押的房产证及王刚伪造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王刚为诈骗他人财物所做的虚假证件的事实。
2、欠条、房屋买卖协议、双辽市东明镇吴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双辽市东明镇乡建办公室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王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4、(1)证人王某乙、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刚好赌博,外面欠好多外债及窦某某借给王刚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曾借住王刚房屋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房产证不是其乡建办颁发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与王刚、高某甲都熟悉,通过自己王刚从高某甲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5)张某乙、王某乙、尹某某、葛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5、被害人高某甲、窦某某、张某丁、刘某甲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王刚在其处骗取钱款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王刚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被害人高某甲、窦某某、张某丁、刘某甲处以借钱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的详细经过
7、公民户籍信息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方便躲藏伪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刚犯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王刚犯有诈骗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刚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间,以急需用钱为由,并承诺给高额利息(月息一毛钱),在双辽市辽北街绿境桃源小区向高某甲借款,分七次骗取高某甲人民币21.8万元。在款项骗到手后,王刚将这些款项用于赌博输掉后逃跑。
被告人王刚于2011年3月8日以修建养鱼池急需资金为由,在双辽市那木乡双城村窦某某家中骗取人民币10万元。此款到手后,王刚将这些款项用于赌博输掉后逃匿。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刚以经营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骗取张某甲、刘某甲夫妇共计人民币24万元,开设麻将馆赌博挥霍后逃匿。
另被告人王刚为方便躲藏于逃跑期间在沈阳市以自己的照片制作姓名为王某甲的虚假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刚在庭审中的供述,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刚在高某甲处抵押的房产证及王刚伪造的身份证;欠条、房屋买卖协议、双辽市东明镇吴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双辽市东明镇乡建办公室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人王某乙、高某乙、宋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尹某某、葛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窦某某、张某丁、刘某甲的陈述;公民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方便躲藏伪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刚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即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被害人之间系借贷关系,故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被告人王刚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且有外债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借款)后逃匿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王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王刚的行为构成伪证居民身份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二百八十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王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扣除被羁押的103天)。
三、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