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宇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2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县,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人孙宇廷,曾用名孙斌,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宇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孙宇廷及其辩护人孙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孙宇廷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五号公馆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其购买的二手车发生故障要求退车一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孙宇廷持其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扎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小肠破裂构成重伤,左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宇廷在长春市朝阳区省实验中学宿舍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宇廷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宇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与被告人孙宇廷因购买二手车一事发生口角,孙宇廷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其扎伤,致其重伤、八级残,请求:1、追究被告人孙宇廷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孙宇廷赔偿医疗费23920元、误工费1613.04元、护理费32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孙宇廷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号公馆附近,因孙宇廷要求张某某将通过其购买的二手车退回或维修,张某某未允,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孙宇廷持尖刀扎伤被害人张某某腹部和左腿部,致张某某小肠破裂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左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宇廷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3850元。

被告人孙宇廷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孙宇廷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在事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孙宇廷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给付,护理费应按一人标准保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宇廷的供述,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宇廷持刀扎伤被害人张某某腹部致其小肠破裂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左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孙宇廷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宇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宇廷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宇廷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宇廷在接收车辆时,已对所购车辆的车况进行查验,即使所购车辆确有故障,其财产损益亦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得以救济,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孙宇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被告人孙宇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关于医疗费23850元,有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应按一人标准计算,被害人张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计算,应为1613.04元(124.08元/天×13天);关于误工费,因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为城市户口,故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应为1613.04元(124.08元/天×1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宇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宇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孙宇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613.04元、误工费1613.04元,合计人民币28376.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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