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贵生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27 06:2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生,男。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 000元。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110机动大队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王某英带领辅警贾某洋、司某华、李某岩遂赶到吉林油田供应小学信号灯附近出警。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告人殷某生酒后无故将民警王某英殴打倒地,辅警李某岩、贾某洋见状将被告人殷某生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生积极向民警王某英赔礼道歉,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殷某生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殷某生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殷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某生的供述;证人由某辉、王某英、李某岩、司某华、贾某洋、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诊断书;接警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殷某生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殷某生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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