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27 06:2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海,男。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5月27日被前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于2009年10月1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宁江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王某(已判刑)在宁江区和平村村民王义新家盗得豪爵银豹125摩托车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350元,后通过梁某伟(已判刑)找到被告人刘某海,被告人刘某海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王某盗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海于2014年8月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凤海。案发后该车被收缴返还失主。

2014年5月某日,王某(已判刑)在松原市江南某处盗得红色济南轻骑王125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00元,后通过梁某伟(已判刑)找到被告人刘某海,被告人刘某海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并介绍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前郭县额如乡马官井子村李超。案发后,该车收缴。

2014年6月中旬某日,王某(已判刑)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家围子村附近盗得红色力之星125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400元,被告人刘某海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并介绍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前郭县额如乡马官井子村夏某国。案发后,该车收缴。

2014年6月末某日,王某(已判刑)在松原市江南吉粮康郡小区附近盗得红色125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刘某海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并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海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海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海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海的供述;证人王某、梁某伟、王某新、王某、夏某国、王某海、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海明知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介绍他人购买,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海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收缴返还失主。根据被告人刘某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刘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始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涉案赃物豪爵银豹125摩托车一台、红色济南轻骑王125摩托车一辆、红色力之星125摩托车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收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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