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刁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刁某某因工受伤被松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5级伤残。同年吉林油田公司下发《吉林油田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当地医院无法医治,持油田医院签批的转院证明,经吉林油田社会保险中心批准可以到外地医院诊断治疗。患者住院期间,经批准的随行护理人员住宿费按因公出差标准(200元/天)减半执行。

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刁某某因工伤经批准转至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人刁某某在其临时雇佣的陪护人员没有住宿的情况下,其通过长春市宽城区盛世招待所先后虚开该招待所住宿发票9枚,总计人民币27 400元,经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核准报销后,用于其个人生活花销。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27 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故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行为更接近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3、被告人的返赃态度好,已将犯罪所得27 400元主动上缴给办案单位。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6、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情节比较轻微,没给单位造成太大的损失。7、被告人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单位和社会表现一直都良好。综上,对被告人应免予处罚。

其辩护人提供残疾证、残疾等级证书、购药收据证实,被告人刁某某治病住院前后花了49 000元,是单位不能报销的,虽然虚开了发票,但这些钱买药看病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陪护费用汇总表、费用报销审批单、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差旅费报销单、发票、住院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吉林油田职业病诊断、复查、治疗审批单、吉林油田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执行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营业执照、人员履历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罚没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刁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残疾证、残疾等级证书、购药收据,因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刁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刁某某有自首情节,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经查,2014年7月5日,在掌握刁某某犯罪事实后,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将刁某某带至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同日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刁某某立案侦查。据此,被告人刁某某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刁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故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行为更接近职务侵占罪。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刁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 27 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刁某某在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刁某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刁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六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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