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宇,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于2015年12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于2015年12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于2015年12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你那10月13日被长春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5年10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解回,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于2015年12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涛,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于2015年12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伟,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于2015年12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宇、于某、秦某、宋某、姜某涛、周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宇、于某、秦某、宋某、姜某涛、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4时许,在宁江区帝乐KTV过道上,被告人朱某宇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在帝乐KTV门口,被告人朱某宇伙同于某、周某伟、秦某、宋某、姜某涛持镐把、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张某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顶部瘢痕1.5㎝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侧眼眶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颌窦窦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伟于2015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宇、姜某涛、秦某、于某、周某伟、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朱某宇、姜某涛、秦某、于某、周某伟、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朱某宇、于某、秦某、宋某、姜某涛、周某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周某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宇、于某、秦某、宋某、姜某涛、周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宇、于某、秦某、宋某、姜某涛、周某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成、张某栋、张某龙、孙某、王某莹、张某辉、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病历;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宇伙同姜某涛、秦某、于某、周某伟、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三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宇、姜某涛、秦某、于某、宋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六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宇、姜某涛、秦某、于某、宋某、周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六被告人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六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姜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