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2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1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吉林省和龙市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二人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剪刀刺伤被害人车某某的左侧肩部,又在该公司一楼食堂附近用拳头打被害人车某某头面部,致使被害人车某某左肩部锐器刺伤、左肺裂伤、左侧血气胸、上纵隔气肿伴(左肺萎缩70%以上)、左颈部皮下气肿、头面部外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车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0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以人民币161000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南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办案说明、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玉姬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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