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高中文化,住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松原市吉林油田总医院院内与马某某因竞标松原市火车站拆迁工程项目一事发生争执,马某某欲离开现场遭到被告人刘某阻拦,而后被告人刘某与马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向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击打数次,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后,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诊断书、住院病历、光碟、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得到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刘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