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广辛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27 06:2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辛,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辛酒后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急诊室医生办公室内,向被害人王某、张某风(医院医生)询问患者王彦明的血压情况,在对二人的答复不满后,遂用手抓办公室桌上的馒头,并辱骂在该办公室内的辩护人刘某(医院护士),又将医生办公室的房门反锁,持刀上前欲扎被害人刘某、王某、张某风等人,被害人刘某等人躲避,后被告人孙某辛被他人拉开,推出办公室外,被告人孙某辛继续在办公室外敲门,在走廊内大声辱骂医生 、护士,并持刀欲扎医院保安吴兆明。后被告人孙某辛被他人拽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辛带离该医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孙某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某、张某风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明、徐某言、刘某芳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病历;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辛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辛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始至2017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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