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2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60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并携带油锯到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红光45林班内,用油锯将一棵水曲柳树伐倒,截成2米长木段4根,并用三轮车上安装的绞盘,将其中2根水曲柳木段装车。在被告人季某某驾车欲离开犯罪现场时看见两名露水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大队的巡护人员,其便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季某某主动到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告人季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棵,系天然林内原生态水曲柳树,根径56厘米,合立木材积1.4858立方米。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扣押笔录。

并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合立木材积1.4858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且被告人季某某系自首。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供认,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复绿补种协议书一份、押金收据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并携带油锯到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红光45林班内,用油锯将一棵水曲柳树伐倒,截成2米长木段4根,并用三轮车上安装的绞盘,将其中2根水曲柳木段装上车后。在被告人季某某驾车欲离开犯罪现场时看见露水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大队的巡护人员,其便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季某某主动到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被非法采伐并截成木段后的水曲柳原木2件,材长2米,径积46-50厘米,已返还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

经鉴定,被告人季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系天然林内原生态水曲柳树,根径56厘米,合立木材积1.4858立方米。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已与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补种水曲柳树50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季某某非法采伐水曲柳的现场位置、一棵水曲柳伐根及树头、树干位置、装车位置的事实。

4、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非法采伐水曲柳树种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伐根位于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红光45林班内,系天然林内原生种水曲柳树及该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5、国家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证实:水曲柳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6、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伐根检尺野帐、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合立木材积1.4858立方米及该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7、物证照片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非法采伐水曲柳时使用的犯罪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及作案时所穿的上衣的事实。

8、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非法采伐并截成木段后的水曲柳原木2件,材长2米,径积46-50厘米,已返还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的事实。

9、复绿补种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季某某与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签订的补种水曲柳50株的事实。

10、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季某某交纳“复绿补种”保证金300元的事实。

1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上午10点半左右,其接到红光管护中队的电话,报称在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红光45林班内,发现了一辆装有木材的可疑车辆,其和同事李某某到达现场后。经检查,车上装有2米长水曲柳木材2根,径积在40多厘米。在距离车辆三百米左右的地方发现了盗伐现场,现场有一棵被伐倒的水曲柳,现场遗留有2根2米长的水曲柳木段的事实及经过。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上午10点半左右,曹某某找其说:“在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红光45林班内,发现了一辆装有木材的可疑车辆”,其和同事曹某某到达现场后,是一辆改装过的自卸三轮车,车上装了2根新鲜的水曲柳木段的事实及经过。

1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上午10点多钟,其和同事韩某某巡护至新兴林场红光45林班时,发现路边的岔道处停放了一辆三轮车,车周围没有人,其翻开三轮车顶上的苫布发现车内藏有2根新鲜的水曲柳木段及在距离车辆三百米左右的地方发现了盗伐现场,现场有一棵被伐倒的水曲柳,现场遗留有2根2米长的水曲柳木段的事实及经过。

1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上午10点多钟,其开车拉着同事巡护至新兴林场红光45林班时,发现路边的岔道处停放了一辆三轮车,车上装了2根水曲柳木段的事实及经过。

1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其卖给被告人季某某一辆咖啡色的自卸二手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16、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上午8点多钟,其驾驶自家的三轮车到高丽堡子村附近的林内非法采伐一棵大约有40多厘米粗的水曲柳,并截成2米长的木段4根,用三轮车上的绞盘装到车上2跟后,其开车往外走时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开过来了,其就躲起来了,看见车上下来一个人,到车上翻看,其害怕便弃车从林子逃跑的事实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合立木材积1.485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进行了“复绿补种”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管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自卸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朝金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盛 云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郦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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