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波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波,男, 1987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11144016,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波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波及其辩护人周邦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春波为使其父母位于宁江区铁西街铁西委34组的房屋将来拆迁时有房屋产权手续以获取拆迁补偿,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委托一男子(自然情况不清,在逃)为其伪造了编号为0013XXXX,建筑面积为108.00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2年8月25日,产权所有人为张春波,发证机关为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春波在其朋友王某的介绍下认识了崔某某后,其向崔某某谎称自己要收粮而骗取了崔某某的信任,之后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崔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2万元。2013年5月,被告人张春波通过王某偿还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9 600元,后因被害人崔某某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春波遂改变联系方式藏匿起来,至案发仍未还款。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波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春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是酌定情节。2、这笔借款是由于高息民间借贷导致被告人最终无力偿还,所以情有可原。3、虽然崔某某否认已经偿还了9 600元,但从王某以及卷宗看,被告人实际已经偿还了崔某某9 600元,综上请法院综合考虑。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春波为使其父母位于宁江区铁西街铁西委34组的房屋将来拆迁时有房屋产权手续以获取拆迁补偿,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委托一男子(自然情况不清,在逃)为其伪造了编号为0013XXXX,建筑面积为108.00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2年8月25日,产权所有人为张春波,发证机关为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春波在其朋友王某的介绍下认识了崔某某后,其向崔某某谎称自己要收粮而骗取了崔某某的信任,之后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崔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2万元。后因被害人崔某某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春波遂改变联系方式藏匿起来,至案发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春波的供述,2013年6月初,我用一张房产证诈骗事主崔某某12万元,后我就逃跑了。2013年4月29日,由王某担保,在崔某某手中借得12万元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当时我妻子王某某也在借据上签字,当时我使用了一本假的平房买卖合同和一个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B02XXXX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但这个房产证是假的。房屋坐落宁江区铁西街铁西委34组,证书编号0013XXXX,建筑面积为108.00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2年8月25日。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在双翼盛金店后边的墙上看到的小广告,然后打电话联系办的假房产证,花了100元钱。房产证上的这个坐落在宁江区铁西街铁西委34组的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的平房真实存在,做这个假房产证的目的是我家这个平房当时要拆迁,因为没有房产证,我就做了一个假的,准备拆迁的时候使用。我和崔某某并不熟悉,是通过我朋友王某认识的,王某是那个担保人。我在崔某某处拿12万元钱,当时扣除利息9 600元钱后,我在崔某某手中拿走了110 400元钱。借的这12万一个半月之前,我还了1万元钱,其中5 000元钱是汇款给王某的,有汇款凭证,在我妻子王某某手中,还有5 000元钱是我朋友陈某某在松原信合宾馆还给王某的。我借款时使用的手机号是1584381XXXX,13年8月份左右我到北京就不用了,在北京我使用的1352241XXXX的手机号,这个号王某也知道,大概使用了3个月左右,我手机丢了,又换了一个号,也给王某打电话了。我从崔某某处借款12万元开始时打算收粮,但是钱到手后我先还别人欠款了。还完之后我借的钱所剩无几,也就没有再收粮。事后我想过还钱,第一次是我借钱后的1个月,我还给崔某某9 600元,其中5 000元是在江南邮局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给他的账户里转了5 000元钱;又过了4、5天,我在江南客运站附近给了王某4 600元,我让王某把这笔钱给崔某某。第二次是2014年5月初的时候,我在北京通过汇款的方式给王某汇款5 500元钱,又让我的一个弟弟陈某某给王某送过去 4 500元,我弟弟告诉我他是在信合宾馆给王某的钱。我之前给崔某某的9 600元没有什么凭证,但是我在北京给王某5 500元的单子我这有。我妻子王某某不知情,因为借款人要求夫妻双方都得有签字,我就让王某某签了个名。我与崔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双保险的作用,一边出着借据,一边签着房屋买卖合同,为的是怕我不还钱。 我在2013年2月1日的时候在王某处借款17万元,然后我给他出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我当时是用做收粮款的。实际上这笔钱都没到我手,我给王某出完这20万元的借据之后,王某让阚某某拿着这笔钱跟着我去收粮,钱都是阚某某经管的。我向王某借这17万元钱,当月利息就是3万元钱,所以我直接给他出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我一共还了王某5次钱,总计还了21万元人民币,我每次都是直接给王某的现金。我一开始还王某的12万元钱是直接还给王某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期还的9万元是王某让阚某某来向我要钱的,我将钱给阚某某,阚某某给王某的。除了这笔钱之外,我与王某之间没有其他债务。我在2013年6月4日给王某出了一张5万元人民币的借据是我的一个朋友叫孙某某的,他当时欠王某的钱,王某让他还钱他还不上,因为我和王某认识,孙某某让我给他担保,所以我以我的名义给王某出了一张5万元的借据,借据上写明了还款日期为两日后,后来我也不知道孙某某是否还王某钱,但是王某一直没管我要过这5万元钱。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今年4月份的时候,我的一个朋友王某找到我说张春波是收粮的,现在钱打不开点了,想向我借12万块钱,用一个月就行,然后张春波给我出了一张借据,内容是:今借崔某某人民币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29日,借款日期是2013年4月29日,借款人是张春波、王某某,担保人是王某。当时张春波说用一个月,然后借据上写的还款日期是两个月,我当时就不太同意,但是王某跟我说都是哥们,张春波要是一个月还不上,就让他两个月之内给你还上,由于当时张春波还给我提供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是位于于家围子村一处平房,建筑面积108平,还有个院子,一共是500多平,张春波说这处房产是他的,到时候钱要还不上,这处房产你就收回去,然后张春波和他媳妇又跟我签了一份平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29日我给王某打电话说张春波没还钱呢,王某说他给张春波打电话,然后王某给我回电话说张春波跟他说粮食压太多了,没卖出去呢,再用一个月,下个月还钱,等到了6月28日的时候我又给王某打电话让他管张春波要钱,王某后来给我回电话说张春波联系不上了,直到11月6日,张春波换了一个手机号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现在在北京呢,这个月10多号时还我钱,但是直到现在他也没把钱还给我,还一直不跟我见面,我通过咨询律师,律师告诉我说张春波提供给我的房屋所有权证好像是假的,我就来报案了。我都是通过王某向张春波要钱的。2013年4月29日张春波给我出具了一张12万元人民币的借据,我当时实际交给张春波的现金数额是12万元钱。当时是王某介绍张春波与我认识的,并且是王某在中间做的担保人,我才将钱借给张春波,我们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将钱借给张春波后我就什么都不用管了,到期张春波将钱给王某,王某再给我。张春波一笔都没还过我。张春波给我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据后又与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这起到双保险的作用,当时怕张春波还不上钱,他如果还钱就把借据和这个房屋买卖合同作废,要是还不上钱就把房子给我。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春波是朋友关系,今年4月份的时候张春波找到我说他现在收粮,手头钱不够了,先找我倒点钱,我当时也没有钱,我就帮张春波联系我的一个朋友崔某某,2013年4月29日那天我帮他俩安排了见面,张春波就向崔某某借了12万元钱,并且出了一张借据,约定一个月或者两个月内将钱还上,后来5月29日的时候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管张春波要钱,我就给张春波打电话说这事,张春波说粮食现在都压着呢,没卖出去,得等下个月再还,后来6月末的时候崔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管张春波要钱,我再给张春波打电话的时候,张春波先是不接,后来就停机了,我就再也联系不上张春波了。张春波当时说那处房产是他的,给他爸住着呢。张春波通过我向崔某某还款过一次,是2013年5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张春波还了崔某某9 600元,其中5 000元是张春波在江南邮局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转账给崔某某的,剩下的4 600元他将现金交给我让我还给崔某某,我知道的就这笔。2014年5月初的时候,张春波给我1万元是他欠我的钱,还给我的,他没有说给崔某某。张春波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我打了5 500元,分两笔打的,一笔是5 000元,打到我的朋友刘志军的卡上,另一笔是500元,打到我朋友阚某某的卡上,然后过了几天,张春波让他弟弟陈某某又给我送过来4 500元现金。张春波给崔某某出具了一张12万元人民币的借据,这事我知道,我给张春波做的担保人。张春波实际上从崔某某处拿到钱的数额是12万元钱,后期等崔某某走之后,张春波就还了我一笔钱,应该是1万多点,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张春波给崔某某出了一张12万元的借据后,为何又用房产证作抵押与崔某某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这样做主要是怕张春波不还钱,所以出了欠条以后又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这样用房产证作抵押再加上借据能起到双保险的作用。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两张借据复印件,一张是20万元的借据,一张是5万元的借据,是真实的,都是张春波本人给我出的。我实际上借给张春波钱的数额20万元人民币。当时张春波找到我说借钱用作收粮款,每天给我1 000元钱的利润,收几天粮给我几天的钱,他一开始跟我说就用一个月到二个月,但是后来始终也没把我的钱全还上。这20万元是2013年2月1日那天,在江南三角公园附近阚某某家楼下给张春波的钱,当时阚某某在场。张春波在我那借了20万元钱后,始终没把钱全还上,后期我多次管他要钱,然后在2013年6月4日的时候,张春波找到我跟我说他在2013年6月6日之前就能把钱全给我还上,要是到期还不上的话他再多给我5万元钱,于是他就给我出了一张5万元的借据。这5万元的借据是张春波2013年6月4日那天,也是在阚某某家楼下,当时是在张春波开的奥迪A6轿车上张春波给我出的条,当时阚某某也在场。我认识孙某某,孙某某也向我借过钱。张春波给我出具的这5万元钱借据,不是为孙某某担保而向我出的借据,我和孙某某之间的帐跟他没关系。张春波现在没还清欠我的债务,他就还过我两笔钱,一笔是他在崔某某那借完12万之后还了我1万多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还有一笔就是2014年5月初的时候张春波还给我1万元钱。上次我没想起来他之前还我的那笔钱,因为他还我钱的时候我俩也没出条,所以当时就没想起来。2014年5月初张春波给我的1万元钱不是他让我将钱还给崔某某,是他欠我的钱。张春波向我借的20万元钱确实用于收粮了,但是他向崔某某借的钱没用做收粮款。张春波没有一次性还我12万元钱。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张春波给我打电话,说他通过三哥(王某)担保,在一个姓崔的人手中借钱,需要我过去签个字,我就打了一台出租车赶到客运站对面的一个叫嘉盛的宾馆,到那后我看到桌子上有张纸,张春波告诉我在上边签字,我也没看内容,就在上边签了名字,按了手印,签完字以后我就走了。后来张春波和我说他拿借的钱都还做买卖欠的帐了,没剩啥了。我丈夫张春波让我签,我当时也没多想,就签了名字,按了手印,纸上啥内容我也没看到。我不清楚具体借了多少钱,我当时去签字的时候,在宾馆的床上看到有钱,多少钱我不知道,事后张春波也没和我说他借了多少钱。张春波手中有一处位于铁西街铁西委的平房,这平房我俩结婚前就有了,是否有房产证我不清楚。2014年4月11号,张春波给了我一个卡号,告诉我往这个卡号里汇5 000元钱,说是还别人钱,事后我知道是还给那个姓崔的,但是钱是汇给王某了,我就到工行汇了5000元钱,之后又向另一个卡号里汇了500元钱,我都有汇款凭证。之后张春波的朋友陈某某还替张春波去还过钱,但还多少我不清楚。

5、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张春波, 2013年2月1日的时候张春波给王某出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然后王某给了张春波20万元现金,我当时看到王某给张春波钱的过程了,2013年6月4日的时候,我只看到张春波给王某出5万元钱的借据,当时王某没给张春波钱,事后给没给我不知道。这两张借据都是在江南三角公园附近我家楼下,第二次是在张春波开的奥迪A6轿车里,在场的就我们三个人。那张20万元的借据是当时张春波要收粮没有资金,在王某处借了20万元钱,给王某出了一张借据,出那张5万元的借据时,我记得当时张春波跟王某说要是多长时间还不上就给王某出一个5万元的借据,但具体是怎么回事我当时也没细听,现在时间也过去挺长时间了,我也就能记个大概。张春波在王某处借了20万元人民币后,这笔钱确实是收粮用了。张春波收粮时我就跟他去过两趟,他当时整了四五辆车去收粮,人手不够用了,他就求我跟他去收粮去,我没帮他经管钱,就是有时他下车去收粮,让我在车上帮他看着点钱,因为他们收粮都是带的现金。张春波与王某之间是否约定这20万元钱的利息及还款方式,我记得他俩当时谈的时候说的是张春波用王某这笔钱去收粮去,等过了收粮的季节张春波就把这笔钱还给王某,张春波为了不白用这笔钱,他当时就承诺收粮期间每天给王某1 000元钱,不收粮不给钱。张春波是否还清在王某处借的钱我不清楚,他俩之间的帐我也没过问。张春波是否通过我还王某钱,我没啥印象,时间太长了。张春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打过一次钱,是在2014年5月初的时候他往我的银行卡里打了500元钱,让我把这500元钱给王某。他就跟我说让我把这500元钱给王某,之后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张春波的母亲,经看过你们出示的房产证(房屋坐落于宁江区铁西街西委34组,证书编号:00133115,建筑面积为108.00平米),我家没有这个证。这处房子真是存在,是我和我老伴张某甲买的房子,我们是2000年买的,有买卖合同,买的是364平的院子和房屋面积43平,6年前的时候我家在原房子前面盖了一个总面积80平米的三间房屋,由于我买房子的时候对方没有产权证,所以房子没有过户,我们始终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我们的这处房屋归我和张某甲所有,张春波无权支配。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原来在王某处借过钱,现在已还清了,2013年6月4日张春波给王某出了一张5万元借据的事我不知道。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右安门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在北京市丰台区看阳公寓20号楼132号发现网逃嫌疑人张春波,随即,民警赶赴现场将网逃嫌疑人张春波抓获。在到案的过程中,嫌疑人张春波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和逃跑行为。

9、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春波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无前科、劣迹。

10、办案说明、入所通知、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春波被北京丰台区右安门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在丰台区看守所。2014年6月24日张春波被押解回松原,于2014年6月25日3时将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11、办案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在双翼盛金店后边墙上未看见办理假证电话为15843800803,且移动公司没有实名登记,该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12、办案说明证实,经工作,犯罪嫌疑人张春波所提及到的证人陈某某无法找到,且陈某某所使用的电话:1339170XXXX亦处于关机状态。

  13、提取笔录证实,依法从崔某某处提取张春波房产证一本。房产证号吉房权证松字第SB02XXXX号。

14、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证实,张春波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B02XXXX,房屋坐落于宁江区铁西街西委34组,证书编号:0013XXXX,建筑面积为108.00平米,登记时间为2002年8月25日,以上一枚房屋产权证不是我处所发,无档案资料。

15、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借据证实,房屋坐落于宁江区铁西街西委34组,证书编号:0013XXXX,建筑面积为108.00平米,登记时间为2002年8月25日;借据显示:2013年4月29日张春波借崔某某人民币1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担保人王某。

16、平房买卖合同证实,甲方:张春波、王某某,乙方崔某某。甲方将自己拥有的全部独立产权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的房屋及用地买卖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购楼款分两次付清。首付定金:12万元。若违约,五倍赔偿。担保人:王某,时间:2013年4月29日。

17、借据复印件2张证实,(1)今借王某人民币50 000元,借款人张春波,借款日期:2013年6月4日,还款日期:2013年6月6日1点之前。(2)因家有急事,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日:2013年2月1日。

18、工商银行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向卡号622208090024****0的账号转入5 000元。收款人:*志军。

19、卖房契约证实,甲方张友将住房两间卖给乙方张某甲,价款为23 000元,甲方提供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中间人:刘某。时间:2000年2月30日。

20、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嫌疑人张春波所提及的证人陈某某所使用的电话13391702067一直处于暂停服务状态,无法联系其本人,情况属实。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张春波通过王某偿还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9 600元这一事实。经查,除被告人张春波供述和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这一事实外,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被害人崔某某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张春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波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春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春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春波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2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天,即自2014年6月25日始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20 0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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