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60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茉莉、范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及孔某某辩护人张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末的一天,张某某(系网逃已移交)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合计偷点木头挣点钱花,让刘某某每次支付200元钱。刘某某同意后并准备油锯、卷尺等作案工具,于2015年11月末的一天,由被告人刘某某开着长城牌黑色越野车(牌照号:吉J-H7612)携带油锯,拉着张某某从靖宇县来到泉阳林业局北岗林场施业区12林班9小班内,刘某某用携带的油锯盗伐水曲柳树3棵、柞树1棵,下成1米长的件子。张某某将下好的原木扛到道边,二人共同装车后。由刘某某开车拉着张某某将原木拉到靖宇县郭俊峰开的“亿峰木业”加工厂院内,刘某某当晚支付张某某200元后各自回家。次日刘某某来到“亿峰木业”领取了800元木材款。经检尺:盗伐水曲柳3棵,合立木材积0.8909立方米;盗伐柞木1棵,合立木材积0.1814立方米。
2015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又找到张某某、孔某某,合计一起上山偷点木头,让孔某某开车,张某某负责干活,盗伐后每人给200元钱,二人同意后。刘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长城越野车,再次来到了泉阳林业局北岗施业区7林班16小班内。孔某某开车在道边望风,刘某某来到林内用油锯盗伐水曲柳1棵,张某某量尺并下成1米长的件子7块。二人将7块木材扛出林内装上车,由孔某某驾驶车辆将木材拉到靖宇县“亿峰木业”加工厂院内,将木材卸车后各自回家。次日刘某某到“亿峰木业”领取1000元木材款,分别付给张某某、孔某某各200元(赃款已挥霍)。经检尺,盗伐水曲柳树1棵,合立木材积0.7550立方米。
2015年12月8日,张某某再次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要上山偷木头,刘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长城越野车拉着张某某从靖宇县来到泉阳林业局北岗施业区12林班14小班内。刘某某来到林内用油锯盗伐水曲柳1棵,张某某量尺并下成1米长的件子10块,二人用刘某某事先购买的掐钩将木材拖出林内装车。刘某某开车拉着张某某将木材拉到靖宇县“亿峰木业”加工厂,卸到院内后各自回家。次日刘某某到“亿峰木业”加工厂领取木材款700元,分给张某某200元(赃款已挥霍)。经检尺,盗伐水曲柳树1棵,合立木材积0.4657立方米。
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长城越野车找到张某某,拉着张某某从靖宇县再次到泉阳林业局北岗施业区7林班16小班内,刘某某用油锯盗伐柞树1棵,张某某量尺,刘某某将已伐倒的柞树下成1米长的件子8块,二人用掐钩将木材拖出林内装车,在返回靖宇县途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尺,盗伐柞树1棵,合立木材积0.8330立方米。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棵,合立木材积2.1116立方米,盗伐柞树2棵,合立木材积1.0144立方米;被告人孔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合立木材积0.7550立方米。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棵,合立木材积2.1116立方米,盗伐柞树2棵,合立木材积1.0144立方米;被告人孔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合立木材积0.7550立方米。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供认,孔某某无辩解。但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家庭经济困难,对其量刑时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孔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的一天,张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合计偷点木头挣点钱花,让刘某某每次给200元钱。刘某某同意后并准备油锯、卷尺等作案工具。于2015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家长城牌黑色越野车(牌照号:吉J-H7612),携带油锯拉着张某某从靖宇县来到泉阳林业局北岗林场施业区12林班9小班内。刘某某用携带的油锯盗伐水曲柳树3棵、柞树1棵下成1米长的件子。张某某将下好的原木扛到道边,二人共同装车后。由刘某某开车拉着张某某将原木拉到靖宇县郭俊峰开的“亿峰木业”加工厂院内,刘某某当晚支付张某某200元后各自回家。次日刘某某来到“亿峰木业”加工厂领取了800元木材款。经检尺:盗伐水曲柳3棵,合立木材积0.8909立方米;盗伐柞木1棵,合立木材积0.1814立方米。
2015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分别找到张某某、孔某某,合计一起上山偷点木头,让孔某某开车,张某某负责干活,盗伐后每人给200元钱,二人同意后。刘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长城越野车,再次来到了泉阳林业局北岗施业区7林班16小班内。孔某某开车在道边等候,刘某某来到林内用油锯盗伐水曲柳1棵,张某某量尺并下成1米长的件子7块。二人将7块木材扛出林内装上车,由孔某某驾驶车辆将木材拉到靖宇县“亿峰木业”加工厂院内,将木材卸车后各自回家。次日刘某某到“亿峰木业”领取1000元木材款,分别付给张某某、孔某某200元(赃款已挥霍)。经检尺,盗伐水曲柳树1棵,合立木材积0.7550立方米。
2015年12月8日,张某某再次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要上山偷木头,刘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长城越野车拉着张某某从靖宇县来到泉阳林业局北岗施业区12林班14小班内。刘某某用油锯盗伐水曲柳1棵,张某某量尺并下成1米长的件子10块,二人用刘某某事先购买的掐钩将木材拖出林内装车。刘某某开车拉着张某某将木材拉到靖宇县“亿峰木业”加工厂,卸到院内后各自回家。次日刘某某到“亿峰木业”加工厂领取木材款700元,分给张某某200元(赃款已挥霍)。经检尺,盗伐水曲柳树1棵,合立木材积0.4657立方米。
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长城越野车找到张某某,拉着张某某从靖宇县再次到泉阳林业局北岗施业区7林班16小班内,刘某某用油锯盗伐柞树1棵,张某某量尺,刘某某将已伐倒的柞树下成1米长的件子8块,二人用掐钩将木材拖出林内装车,在返回靖宇县途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尺,盗伐柞树1棵,合立木材积0.8330立方米。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棵,合立木材积2.1116立方米,盗伐柞树2棵,合立木材积1.0144立方米;被告人孔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合立木材积0.755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的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和鉴定人李某某、刘某鉴定合格证书,证实该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4、《国家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证实水曲柳树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5、伐根检尺野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棵,合立木材积2.1116立方米,盗伐柞树2棵,合立木材积1.0144立方米;被告人孔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合立木材积0.7550立方米。
6、职业资格证书,证实木材检验人员乔某某、李某具有鉴定资质。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柞木原木八块、油锯一台、长城牌汽车一辆、掐钩一付、卷尺一个、手机一部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等作案工具照片的情况。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同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在泉阳林业局北岗林场施业区盗伐林木三次,并获得赃款600元被其挥霍的事实及经过。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开的“亿峰木业”加工厂曾多次收过张某某和另一个人一起送来的木材及付木材款的情况。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亿峰木业”加工厂打更期间,有一台黑色长城越野车(车牌号吉J-H7612)在夜间往加工厂送过木材的事实及经过。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同被告人孔某某及张某某三人一起在泉阳林业局北岗林场施业区作案一次盗伐水曲柳1棵及其同张某某二人在泉阳林业局北岗林场施业区作案三次盗伐水曲柳5棵,柞树2棵并卖到“亿峰木业”加工厂,并获得赃款1700元被其挥霍的事实及经过。
1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三人一起在泉阳林业局北岗林场施业区作案一次,盗伐水曲柳1棵,卖到“亿峰木业”加工厂并获得赃款200元被其挥霍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棵,合立木材积2.1116立方米,盗伐柞树2棵,合立木材积1.0144立方米,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合立木材积0.7550立方米。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可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长城牌越野汽车一辆、油锯一台、掐钩一付、卷尺一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朝金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盛 云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郦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