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彭某甲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彭某甲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彭某甲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彭某甲的父亲。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 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交通事故行为,于2015年7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吉24刑终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报废的捷达轿车在延新桥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白某甲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在拖拉机上的彭某甲当场死亡和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白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彭某甲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及通话记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白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彭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姚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彭某甲死亡,故要求赔偿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82元(8139.82元×5年/5人),急救费195元,误工费490.60元(98.12元×5日),车辆损失费用6000元,车辆停运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303985.42元。被告人姚某某负80%责任,故应承担243188.3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号的捷达轿车练车。在延吉市延新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中间位置时,因操作不当与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白某甲驾驶的×××5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拖拉机后斗上乘坐的白某甲妻子彭某甲当场死亡和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白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彭某甲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及通话记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的,经查,被告人姚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为了推卸、逃脱责任而逃离现场,故不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此观点不成立。因被告人姚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彭某甲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姚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范围的80%的赔偿责任。白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白某甲承担事故赔偿范围的20%的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急救费1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彭某乙的各种经济损失191244.32元。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O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