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6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字(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学森、丁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末,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在泉阳林业局胜利林场一电站打工之机,将购买的二张粘网挂在泉阳林业局胜利林场39林班2小班内,共捕获了二只猫头鹰、三只树鸡和二十九只其他鸟类。蔡某某将捕获的猫头鹰和树鸡等鸟类放在工地看护房的冰箱内,准备带回家食用。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蔡某某帮助乔顺北(另案处理)到泉阳林业局胜利林场39林班2小班内挂了一张粘网,乔顺北利用此粘网猎捕了一只猫头鹰和两只鸟。
公诉机关针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死体、树鸡(花尾榛鸡)三只,冷冻的猫头鹰(鸮形目)二只,两张粘网;无头的野生鸟类八只,被粘网粘住的普通鸟二十一只;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3、证人乔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猎捕三只猫头鹰、三只树鸡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供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末,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在泉阳林业局胜利林场一电站打工之机,将购买的二张粘网挂在泉阳林业局胜利林场39林班2小班内,共捕获了二只猫头鹰、三只树鸡和二十九只其他鸟类。蔡某某将捕获的猫头鹰和树鸡等鸟类放在工地看护房的冰箱内,准备带回家食用。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鉴定:二只猫头鹰(鸮形目)、三只树鸡(花尾榛鸡)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物证:死体、树鸡(花尾榛鸡)三只,冷冻的猫头鹰(鸮形目)二只,两张粘网;无头的野生鸟类八只,被粘网粘住的普通鸟二十一只;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乔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猫头鹰(鸮形目)二只、树鸡(花尾榛鸡)三只,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并帮助乔顺北猎捕一只猫头鹰的犯罪事实。经查,该起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初犯。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数额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朝金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盛 云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郦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