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7 06:2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经朋友孙某某介绍认识于某某后,向于某某谎称自己为松原市公安局缉毒警察,平时着警装,并向于某某出示其伪造的警官证,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的信任后,与其发展成为恋人并同居。

2014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认识孟某某,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为松原市公安局警察,着警装,并向其出示伪造的警官证,骗取了被害人孟某某信任。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宁江区滨江街馋嘴排骨饭店内,谎称有镇赉至水泉镇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欲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孟某某,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0 000元,钱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冒充松原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向贾某某、王甲来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驾驶证,并提出办理驾驶证的人需交费人民币8 000元,并表示其中4 800元交给驾校,剩余2 200元由自己,转交给交警队。后三人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在宁江区米兰宾馆门前见面。当日,被告人王某被守候在宁江区米兰宾馆门前的警察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0 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施工合同、收据、汇款收据、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民现实表现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0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始至2015年5月29日止)。

二、涉案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三、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 0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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